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庭訴訟代理人 曾志暐
李念祖被 告 劉峰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選舉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