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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被 告 張字豪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本件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

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同意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母張玉枝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張玉枝向各投票權人交付金錢,及時、地之行為如下:

⒈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其中1,000元作為陳金龍投票予被告之賄款,另委託陳金龍轉知及轉交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古英士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陳金龍允收後,隨即將1,000元交予古英士並要求古英士投票予被告,惟遭古英士拒絕。

⒉張玉枝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與具投票權之李羅心愛見面

,交付5,000元予李羅心愛,要求李羅心愛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李羅心愛收受並應允之。

㈡上揭被告犯行,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張字豪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張玉枝於刑事偵查中均否認有行賄之犯行,雖陳金龍及古英

士均指證張玉枝投票行賄行為,惟訴外人林一江為第22屆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陳金龍之堂弟,兩人關係緊密,實難排除陳金龍為影響選舉結果而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性。又古英士為陳金龍之表哥,亦有附合陳金龍證述之可能,且古英士於警詢時從頭到尾無完整陳述張玉枝收賄之過程,皆以點頭或說對方式,其供述與筆錄記載有不符的部分。再者,陳金龍及古英士與張玉枝具有對向犯之關係,嗣後均獲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渠等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亦即除陳金龍及古英士二人之證言外,更需佐以其他確切事證,始得認定張玉枝有無投票行賄行為。另李羅心愛之子李春雄於警詢時關於不利張玉枝之供述,顯然非基於親身見聞,且以主觀想法揣測李羅心愛收受5,000元之用途,與筆錄記載顯然不符,則李羅心愛究有無收受賄款,證據亦顯不足。

㈡又被告與張玉枝未同居共財,張玉枝日常生活起居照護上亦

得自理,且行動自如可自行騎乘機車。張玉枝身為被告母親,縱自發性親自拜訪鄰居為被告拉票,以爭取選民認同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家庭倫理,與經驗法則無違,尚不得以其母親有為兒子拉票之舉而跳躍式推論為「張玉枝為被告輔選團隊之幹部或成員」。又被告並無任何交付賄款之意,此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被告為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被告當選為村長。

㈡陳金龍、古英士、李羅心愛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渠等均具有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㈢張玉枝為被告之母,並無與被告同住。

㈣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丹鄉之居處,向陳金龍提及被告選舉一事並請求支持。

㈤張玉枝經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於上列「㈣」所示時間、地

點有行賄行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李羅心愛則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選偵字第71號、112選偵字第86號),均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審理中;陳金龍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為不起訴處分;古英士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張玉枝共同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張玉枝於被告競選期間,有穿著被告競選背心與被告一同掃

街拜票及站臺(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張玉枝是否有於111年4月25日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並要求

陳金龍轉交其中1,000元予古英士,且向陳金龍、古英士表明轉交其用意為投票予被告?⒈原告主張111年4月25日,張玉枝到陳金龍工寮住家,拿出2,0

00元給陳金龍,要陳金龍投票給被告,並將其中1,000元轉交給在場的古英士,但古英士把1,000元退還陳金龍等節,業經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7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且陳金龍證稱:我與張玉枝從小就認識,平時沒有聯絡,我離開故鄉13年才回來,是她兒子選舉才有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再參以陳金龍證述:與張玉枝並無任何嫌隙,我是林一江堂哥,沒什麼來往,我回來養病他沒來看過我,這次村長選舉我沒有特定要支持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足證陳金龍無要支持另一位村長候選人林一江而有偽證之動機,是陳金龍上開所證,應具有可信性。

⒉證人古英士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偵訊證稱:張玉枝在111年4月某日到陳金龍工寮,

拿2,000元,1,000元給我,1,000元給陳金龍,要我們投票支持被告選村長,我沒有收下,是陳金龍收下2,000元,實際上張玉枝是要1,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

⑵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沒看到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

龍,陳金龍有說張玉枝給他2,000元,陳金龍說要給我1,000元,我沒看到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我在偵訊時說有看到張玉枝拿錢給陳金龍,我頭暈記不清楚,我在偵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90頁)。

⑶依證人古英士上開所述,均一致證稱張玉枝有到陳金龍之工

寮,及陳金龍有告知古英士,張玉枝要拿1,000元給古英士,但古英士不要等情,核與證人陳金龍上開所證內容相符。

⑷故古英士證述之重要脈絡仍與證人陳金龍相符,自可信採。

另古英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沒看到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一事,業經陳金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古英士於民事事件作證相互矛盾,是因為當天坐被告的車到法院才改變說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是古英士此部分證詞自非可取。

⒊又因被告聲請勘驗古英士調詢及偵訊光碟,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古英士於111年12月27日之調詢、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大致與被告所提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調詢光碟部分,調查官告知古英士有關陳金龍已坦承張玉枝交付2,000元給陳金龍,要陳金龍再拿1,000元給古英士等語,勘驗光碟內容顯示當時古英士也回答有這件事,可見調查官並無誘導之虞。再就偵訊光碟部分,勘驗光碟內容顯示檢察官就構成要件逐一詢問古英士,古英士亦有明確回答。是以,被告抗辯調查官以共同被告的陳述影響古英士作證,及檢察官問話中參雜預設答案等語,並非可採。⒋被告雖以證人陳金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關於張玉枝

交付賄款2,000元之時間點,有稱是在111年4月25日,又有稱是在選舉前1個月,前後說法差距甚遠;關於與張玉枝互動的過程,有稱200元是要給陳金龍買酒,又有改稱是拿絲瓜給張玉枝,張玉枝硬是要塞200元,而認陳金龍就其收賄之時間、過程等細節有前後矛盾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4頁)。然證人陳金龍之警詢、偵訊筆錄較接近案發之時,記憶較為清晰,且證詞也無矛盾之情,應較為可信。而陳金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筆錄係於113年2月19日,就其所證述之前年0月間發生之情事,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因個人陳述之能力、記憶清晰與否、詢問者詢問之方式、問題內容、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而受有影響,縱使其對於交付賄款時間與離選舉的時間記憶有誤,且對於張玉枝交付200元之原因是給陳金龍的買酒錢或張玉枝向陳金龍買絲瓜的錢,前後證述不一致,然其對於張玉枝交付2,000元給陳金龍,其中1,000元給古英士,張玉枝尋求陳金龍支持被告等節之重要部分,先後證述並無出入,且陳金龍歷次均證述是111年4月25日張玉枝交付2,000元,並無歧異。

依上所述,即堪採信,礙難僅以證述之支微末節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證述有所疵累而不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⒌佐以張玉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證述其找過陳金龍三次

並均尋求其二人支持被告,且古英士有在現場,其中有一次陳金龍送張玉枝絲瓜,張玉枝有交付200元給陳金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447頁),與陳金龍、古英士歷次證述在陳金龍住家工寮之情況大致相符,益徵陳金龍、古英士之二人所述為真。又觀諸張玉枝於警詢時稱與陳金龍很熟(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平時很少互動(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其證述雖前後有出入。然渠等既均證稱彼此並無仇怨,陳金龍實無故意證稱張玉枝交付賄選款項之動機,礙難以證人張玉枝前後有所更易且否認行賄之證述,遽認證人陳金龍前開證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抗辯陳金龍、古英士歷次證述均稱其戶籍地只有一

名投票權人,顯與選舉權人名冊內容不符,陳金龍指述張玉枝有交付金錢2,000元向陳金龍及古英士分別行賄,與渠等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無法對應,陳金龍所述顯有疑義等語。惟查,依陳金龍、古英士之證述,張玉枝係在見面時對其個人買票,未提到同住家屬或轉交同戶籍之家屬,故戶籍地之投票權人數為何不影響張玉枝向陳金龍、古英士買票之客觀事實。又陳金龍、古英士雖均證稱戶籍地只有一名投票權人,而與選舉權人名冊內容不同,然陳金龍、古英士對於其戶籍地投票權人數,可能因為實際上居住情形而有誤解,惟張玉枝未提及或詢問渠等其他家屬之投票權,自不影響張玉枝向陳金龍、古英士買票之客觀事實。

⒎綜上,張玉枝有於111年4月25日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並要

求陳金龍轉交其中1,000元予古英士,並向陳金龍、古英士表明轉交其用意為投票予被告,應堪認定。

㈡張玉枝是否有於111年11月26日(即選舉投票日)前某日,以

5,000元向李羅心愛行賄,要求李羅心愛投票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張玉枝於前揭時日以5,000元向李羅心愛行賄,固依

憑李春雄於警詢之證詞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⑴觀諸李羅心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均否認張玉枝或被

告有向其行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433至435頁),又李羅心愛先證述被告有到家裡拜票,後改稱沒有到家裡拜票,坐選舉車的時候有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35、435頁),前後證詞已有矛盾,而被告有無到李羅心愛家裡拜票或只是坐選舉車時經過,不影響李羅心愛上開之主要證述,自難以李羅心愛前後證述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證人李春雄於警詢時先證稱:我不知道我母親李羅心愛有無

收受張玉枝交付現金賄款5,000元,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我母親也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後於警詢時改稱:大約在投票日前3、4天,我母親當面跟我說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元,這筆款項之目的是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但我母親沒有給我錢,也沒有要我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警詢時我先說我母親沒有拿5,000元,但離開審訊室回來後我又改稱有,因為我那時頭痛發作。我後來有問我母親到底有無收5,000元,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母親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選舉前幾天聽到我母親李羅心愛說張玉枝有拿5,000元要他投給被告。我當時在調查站有老實講,調查官沒有罵我或刑求、恐嚇。我問我母親他說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⑶依李春雄警詢證述李羅心愛對其說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元

,可知李春雄並未親自目睹行賄過程,則李春雄之證述即非可採。又證人李春雄於警詢時,固改稱李羅心愛對其說有收到張玉枝給的5,000元,這筆款項的目的是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但李羅心愛沒有給錢,也沒有要求其投票給被告等語。惟李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當時警詢作證時可能是頭痛發作看錯等情,自難以李春雄於警詢上開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所稱不正訊問李春雄之情事,因李春雄之證述非親身經歷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而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前調查官陳言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並無不正訊問李春雄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綜上,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春雄之證述,且所述非親身經歷,

又與李羅心愛證述有異,誠難據此即認張玉枝有交付李羅心愛5,000元賄款之事實。㈢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向有投票之人

即陳金龍、古英士、李羅心愛行賄,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該判決意旨,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確涉賄選,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⒊查被告之母張玉枝有於111年4月25日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

並要求陳金龍轉交其中1,000元予古英士,並向陳金龍、古英士表明轉交其用意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乙情,已認定如上,而被告縱否認張玉枝非被告競選團隊之選務工作成員,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所登載之相片資料,及提出張玉枝於屏東地檢署開庭之偵訊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參與本件選舉期間,張玉枝均有陪同被告登記參選、抽號碼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是選前之夜掃街拜票,且張玉枝在抽號碼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選前之夜掃街拜票時均有配戴印有被告姓名之帽子及身著被告姓名之上衣或競選背心,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玉枝競選期間會在總部幫忙清潔及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知張玉枝於競選期間與被告競選團隊之生活緊密,且張玉枝亦於警詢自承在被告沒登記參選時就前往陳金龍、李羅心愛住所尋求支持投票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可見張玉枝在被告競選初期就幫忙拉票及助選,被告辯稱張玉枝只在總部負責清潔、煮飯,沒有向其提過拜票之事,實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由其母張玉枝為被告買票,故被告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已明確。

⒋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被告就張玉枝實施賄

選行為,應事先概括知情且容任張玉枝之作為,尚不得以查無被告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被告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張玉枝係單獨起意,與被告無涉。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