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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書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被 告 梁國忠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梁國忠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764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嗣因職務調動,由同署檢察官吳文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被告為求當選,竟與賴春榮、賴春榮之配偶蔡麗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前往賴春榮夫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賴春榮,並指示賴春榮夫妻以1票500元至200元之代價為被告向附近有投票權之鄰居選民買票賄選,賴春榮並於同日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蔡麗慈。嗣蔡麗慈、賴春榮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1.蔡麗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前往楊月惠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當面交付楊月惠4,500元賄款,囑託由楊月惠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被告之意,惟楊月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擔心遭查緝而未轉交其他選民,即遭查獲;蔡麗慈復於同日,再次前往楊月惠上開住處,交付2,500元賄款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月惠,其中500元係給楊月惠,並要求楊月惠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合計5人於投票日皆投票予被告,並囑託楊月惠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其家人,楊月惠允諾後收受,惟楊月惠並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人。

2.蔡麗慈於同年11月某日中旬下午3、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內,與有投票權之潘育玲見面,蔡麗慈交付2,000元賄款予潘育玲,並要求潘育玲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皆投票予被告,潘育玲應允後收受。

3.賴春榮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楊高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當面交付2,000元賄款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高銘,並要求楊高銘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經楊高銘應允後收受。

4.賴春榮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在楊梁秋香位於屏東縣○○村○○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楊梁秋香1萬元賄款,其中500元係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梁秋香,並要求楊梁秋香投票予被告,楊梁秋香應允後收受,餘款則推由楊梁秋香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被告之意,惟楊梁秋香因擔心遭查緝並未轉交予其他選民,即遭查獲。

(二)被告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多年前透過賴春榮介紹向其伯父李乾森口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期為每年7月至隔年6月底,每期租金2萬元於租期屆至後給付。被告本有意於111年11月間收成後歸還土地並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整地費用,詎李乾森於111年初過世,被告與其繼承人並不熟識,無法交付租金及整地費用予其繼承人,而賴春榮近2、3年因精神官能症等病症致其記憶力及處理事務能力大不如前,故有意透過其配偶蔡麗慈轉交租金及整地費用3萬元予李乾森之繼承人,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前往其住家時僅有賴春榮一人在家,遂將3萬元交付賴春榮,請其轉交蔡麗慈,該款項全然與賄選無涉。又因賴春榮、蔡麗慈長期協助被告處理村內事務,有時墊付村內開銷,故被告長期給付蔡麗慈、賴春榮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係作為日常照顧或償還墊付費用,均與賄選無關。

(二)再依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指示將該5萬元作為賄選款項,係賴春榮、蔡麗慈自行臆測理解為賄選款項,並擅自對當地選民進行賄選,而證人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均稱被告並未向其等進行賄賂,本件亦無事先聯繫選民、準備賄選名冊及特定候選人宣傳單等情,益徵本件應屬賴春榮、蔡麗慈自願、偶發及自主性賄賂選民,被告對其等之賄選行為毫不知情,該賄選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客觀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其等賄選,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賴春榮、蔡麗慈為其買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賴春榮、蔡麗慈是否有為賄選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㈠賴春榮、蔡麗慈是否有為賄選行為:

原告主張賴春榮、蔡麗慈於選舉期間,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間對楊月惠、潘育玲、楊高銘、楊梁秋香等人交付賄賂,請其等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賴春榮、蔡麗慈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83至89頁,偵一卷第174-177頁,本院卷第180-181、340頁),且經證人楊月惠、潘育玲、楊高銘、楊梁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44、58-62、59-64、77-81、82頁,偵一卷第223-228、233-235、239-24

0、245-245、251-253頁,偵二卷第45-48、93-96、163-165、201-204頁)。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蔡麗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6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麗慈/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9時0分扣押筆錄(潘育玲/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3時25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16時20分扣押筆錄(楊月惠/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楊高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楊梁秋香/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8、173、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第1892、18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45-47、49-51、65-67、68-70、71-75、83、84-86頁,警二卷第61-63、65-67、68-70、83-85、86-88、89-91、93-95、97頁,偵二卷第267-271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賄賂現金3萬8500元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賴春榮、蔡麗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賴春榮、蔡麗慈之賄選行為:

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無對選民為賄選行為,亦無與賴春榮、蔡麗慈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是被告既已否認有參與、授意賴春榮、蔡麗慈之買票行為,則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就賴春榮、蔡麗慈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

⒉經查:

⑴被告與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賴春榮與蔡麗慈為夫妻關係。被

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前往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予賴春榮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37-139、177-180、215-218頁,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刑事案卷第42頁),核與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88-89、171-17

4、174-177頁,本院刑事案卷第180頁),並有扣案現金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梁國忠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確有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賴春榮:

①證人賴春榮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今年(111年)11月初是拿

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梁國忠拿錢給我的時候,是叫我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梁國忠。我是有拿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74-177頁)。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梁國忠於111年11月初某日白天,當面交現金5萬元給我,我把錢交給蔡麗慈,梁國忠說我們夫妻為他買票他都不知情,我的意見是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80頁)。

②證人蔡麗慈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有叫我幫他買票,梁國忠

說他會再拿5萬元給賴春榮,叫我幫他處理(買票),梁國忠於111年11月間某日,騎車來我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我,因為梁國忠之前有當面跟我說過,叫我幫他買票,所以我知道梁國忠拿5萬元來我家,是要我幫他買票,梁國忠委託我與賴春榮協助他買票賄選,因為都是親戚自己人比較信任,我一開始因害怕所以拒絕幫梁國忠買票,收受梁國忠交付之5萬元賄賂後,再幫梁國忠買票,因為我怕到時候梁國忠萬一落選,梁國忠會質疑我是不是將他交付的錢私吞,我收受梁國忠的現金,我發下去給高樹村的村民,部分我挪來家用;今年(111年)選舉只有梁國忠找我幫忙買票或買我家的票,梁國忠平常會來我家坐,選舉前說到時候會拿錢來我家,請我幫忙處理就是買票,因為當時梁國忠請我們幫忙處理時,我們兩個(賴春榮、蔡麗慈)都在,所以我們知道幫忙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111年)11月梁國忠直接給賴春榮5萬元,賴春榮說梁國忠有拿錢來,賴春榮知道是什麼錢,梁國忠之前先來請我們幫忙處理買票時,賴春榮當時有在場,賴春榮拿給我時就是只有錢,梁國忠跟賴春榮兩個從小玩在一起,所以感情比較好,我知道賴春榮有將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因為錢放在我這邊,賴春榮要拿錢有跟我說,我給潘育玲、楊月惠錢有跟賴春榮講,楊月惠知道這錢是梁國忠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我給楊月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梁國忠,楊月惠也知道我們(賴春榮、蔡麗慈)跟梁國忠的關係,因為楊月惠他們也跟梁國忠很熟,梁國忠說與他無關這樣不公平,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梁國忠出錢買票,都是梁國忠給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82頁,偵一卷第83-89、171-174頁)。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說梁國忠交5萬元給賴春榮和我是要行賄用的是實話,梁國忠說我們夫妻替他買票他不知情,我的意見是5萬元是梁國忠出的,拿給賴春榮,賴春榮轉交5萬元給我,因為選舉到了,我就想這是要買票的,我是要幫助梁國忠讓他當選,梁國忠平常跟我們交情很好,互動很頻繁,梁國忠在交5萬元之前就有透漏,在我家裡,梁國忠跟我講他會拿錢給我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80頁)。

③基上,證人賴春榮、蔡麗慈2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等現金5萬元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再者,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該現金與租金有關之隻字片語,可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收受該筆款項時,對於被告所辯「租金」一事,顯然毫無所知,其等主觀應認知該筆款項乃被告欲轉交予有投票權人行賄所用。況倘被告欲交付現金予賴春榮作為「租金」,實無須再交代賴春榮轉交予蔡麗慈;且依常理被告大可光明正大告以賴春榮知悉該筆款項係租金,並交代賴春榮轉交予土地出租人之繼承人,而非交予蔡麗慈。又被告捨此不為,卻於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賴春榮時,隱晦其詞、不明示該筆款項供作何用等情,足徵被告係為隱藏不法犯行避免遭他人察覺而引起有權調查、偵查機關追查,遂以如此隱晦之方式交付被告賴春榮該筆款項,是其辯稱交付之現金係「租金」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是被告梁國忠所交付之款項現金5萬元,確係供本案賄選所用之賄賂款項無訛。

⑶被告與賴春榮、蔡麗慈間,主觀上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衡之賄選案件遭檢、調機關查緝之風險甚高,從事不法賄選

犯行之共犯,無不慎選該不法犯行之共犯行為人,並挑選彼此間具有極高信賴程度之人為交付賄款之人,且因候選人從事賄選之不法犯行,為避免遭查緝己身,鮮有自行交付賄款,而係透過信賴之人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以增加查緝之困難,乃事理之常。復觀之證人賴春榮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今年(111年)11月初是拿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梁國忠拿錢給我的時候,是叫我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梁國忠,我是有拿錢給楊高銘、楊梁秋香買票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蔡麗慈於偵查中證稱:梁國忠有叫我幫他買票,

梁國忠說他會再拿5萬元給賴春榮,叫我幫他處理(買票),梁國忠於111年11月間某日,騎車來我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我,因為梁國忠之前有當面跟我說過,叫我幫他買票,所以我知道梁國忠拿5萬元來我家,是要我幫他買票,梁國忠委託我與賴春榮協助他買票賄選,因為都是親戚自己人比較信任;今年(111年)選舉只有梁國忠找我幫忙買票或買我家的票,梁國忠平常會來我家坐,選舉前說到時候會拿錢來我家,請我幫忙處理就是買票,因為當時梁國忠請我們幫忙處理時,我們兩個(賴春榮、蔡麗慈)都在,所以我們知道幫忙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111年)11月梁國忠直接給賴春榮5萬元,賴春榮說梁國忠有拿錢來,賴春榮知道是什麼錢,梁國忠之前先來請我們幫忙處理買票時,賴春榮當時有在場,我給潘育玲、楊月惠錢有跟賴春榮講,楊月惠知道這錢是梁國忠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我給楊月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梁國忠,楊月惠也知道我們(賴春榮、蔡麗慈)跟梁國忠的關係,因為楊月惠他們也跟梁國忠很熟,梁國忠說與他無關這樣不公平,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梁國忠出錢買票,都是梁國忠給的錢;梁國忠在交5萬元之前就有透露,在我家裡,梁國忠跟我講他會拿錢給我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觀諸證人賴春榮、蔡麗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經彼此相互勾稽比對後,各不生齟齬且均無任何扞格之處,證人賴春榮及蔡麗慈關於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被告自陳:我與賴春榮、蔡麗慈都認識,賴春榮是我表弟,蔡麗慈是賴春榮的配偶,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與賴春榮、蔡麗慈感情很好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刑事案卷第42頁);可見證人賴春榮及蔡麗慈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構陷誣指被告梁國忠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上開證詞均有極高之憑信性。

③依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潘育玲、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於

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收受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交付之賄款,且賴春榮、蔡麗慈請其等投票投給被告梁國忠等語(見警一卷第43-44、59-64頁,警二卷第58-62、77-81、82頁,偵一卷第223-228、233-235、239-240、245-246、251-253頁,偵二卷第45-48、93-96、163-165、201-204頁),就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情,均核與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依證人賴春榮及蔡麗慈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賴春榮及蔡麗慈對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未有任何質疑,可見被告與賴春榮、蔡麗慈3人間就此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早有默契,可見該款項確為行賄所用之賄賂無訛。足認被告與賴春榮、蔡麗慈3人間之賄選分工方式:被告先行交代賴春榮、蔡麗慈行賄之事而為謀議,後由被告交付賄款5萬元予賴春榮,賴春榮及蔡麗慈依先前謀議,已有該筆款項做為行賄用途之默契,再由賴春榮、蔡麗慈出面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行賄無疑。

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賴春榮、蔡麗慈間,主觀上確有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行賄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70號卷 高雄高分院偵抗卷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1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本院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卷 本院刑事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