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蔡文成
簡春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莊采綾(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紀緯(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紘(蔡文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采綾、蔡紀緯、蔡沛紘3人(下稱莊采綾等3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被告莊采綾等3人並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上午出現臉歪、嘴斜、手麻、說話含糊不清之症狀,其配偶即原告蔡文成乃載送原告簡春蕊至被告位於屏東市之內科小兒科診所求診,蔡文忠判定係暫時性缺血小中風而給予一顆阿斯匹靈服用,原告簡春蕊返家後狀況惡化陷入昏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錯失黃金期而留下後遺症,原告簡春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甚至無法言語,因此每月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蔡文忠貿然斷定原告簡春蕊患有阻塞型腦中風,並使其服用阿斯匹靈,且建議其回家觀察,而未轉往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導致其病況加劇延誤搶救之黃金時期,蔡文忠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簡春蕊因蔡文忠之醫療疏失,總共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300萬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蔡文成亦因此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春蕊750萬元、原告蔡文成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簡春蕊就診當時主訴症狀,經過蔡文忠之問診及理學檢查後,認為與「短暫性大腦缺血症」或「腦中風顱內出血」之初期症狀相似,但因症狀徵象輕微,故初步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症」在施以溫和針劑緩解其症狀後,要求原告簡春蕊在診所觀察約半小時,見其病情未有變化,才讓原告簡春蕊回家,並囑咐如有變化應立即回診或轉診至大型醫院。蔡文忠診療原告簡春蕊之情節及過程,按之原告簡春蕊當時之症狀及蔡文忠診所之設備,完全符合醫療常規,蔡文忠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可言。嗣後原告簡春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被診斷出係「腦中風顱內出血」,此乃因當時症狀已進化而特徵較明顯之故,不能因此認定蔡文忠當初之診斷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曾至蔡文忠之
內科小兒科診所看診,蔡文忠給予阿斯匹靈服用,原告簡春蕊返家後身體仍有不適,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以蔡文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蔡文忠於112年11月3日死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簡春蕊於109年12月2日經由蔡文忠看診,蔡文忠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且未將原告簡春蕊轉診至大醫院檢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蔡文忠之診療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文忠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未即時轉診及致原告簡春蕊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之結果,有醫療疏失,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蔡文忠給與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且未將原告簡春蕊轉診至大醫院檢查,違反醫療常規及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蔡文忠之診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蔡文忠何以讓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乙節,蔡
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當時我不曉得,我沒有判斷簡春蕊是出血性或阻塞性中風,當時簡春蕊症狀像是暫時性腦部缺血,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她服用阿斯匹靈,阿斯匹靈的功用是抗凝,讓血液循環順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醫他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醫他卷,第36頁),是蔡文忠當時係判斷原告簡春蕊為暫時性缺血腦中風而給予阿斯匹靈服用。而有關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的藥物治療方式計有3種,1.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2.口服抗血栓藥物:在急性缺血性中風發作48小時內,如無抗小血板藥物禁忌症,建議考慮阿斯匹靈 (160~300毫克)來預防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的復發。即使腦中風發作已超過48小時,仍建議考慮使用阿斯匹靈來預防缺血性腦中風的復發。3.抗凝血劑治療,有高醫醫訊109年11月1日第40卷第6期「腦中風」專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頁),另根據「2020年台灣腦中風學會非心因性缺血性腦中風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指引」1文則建議:若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48小時內,如無抗血小板藥物禁忌症,建議使用阿斯匹靈等語,有上開文章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醫偵卷,第24頁反面),上開2則文章均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患者,醫師使用阿斯匹靈之藥物治療可預防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復發。再者,本案經屏東地檢署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於112年9月6日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如醫師臨床當時判斷病人為『缺血性』腦中風,而給予病人阿斯匹靈,符合醫療常規」,此有本案醫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偵卷第15頁背面)。從而,蔡文忠判斷原告簡春蕊為缺血性腦中風而給予阿斯匹靈服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蔡文忠給予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簡春蕊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雖經診斷為出血性
腦中風,而非缺血性腦中風,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印刊之「腦中風防治手冊」記載:高血壓症狀者,為腦中風高危險族群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編印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記載:有關自發性腦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的致病原因包括高血壓病史或其他原因如顱內動脈瘤、腦瘤、動靜脈畸型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等(見醫偵卷第32頁),是以,若患者本身有高血壓症狀者,為自發性腦出血的致病原因之一,而原告簡春蕊本身即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有蔡文忠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簡春蕊為出血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參以本案醫事鑑定書認為:「病人因有高血壓病史,故為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之危險族群,其於109年12月2日上午至中午的症狀惡化,無法排除為腦出血本身疾病因素所造成,且並無證據顯示為服用阿斯匹靈所致。」(見醫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從而,原告簡春蕊雖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然無法排除係因本身疾病因素所致,故與其服用阿斯匹靈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查,蔡文忠當時診斷原告簡春蕊病因係「短暫性大腦缺血
症」即缺血性腦中風,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印刊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948期」所載:「想得知腦部是否有創傷出血、腦中風,電腦斷層掃描儀(Computed Tomography,CT)是一個相當有力的工具。....電腦斷層掃描可快速判斷腦中風類別-腦中風大致可分為缺血性腦中風與出血性腦中風,由於腦中風出血程度與進程之差異,其斷層影像須利用後處理軟體,進一步分辨缺血性與出血性中風之病灶區域,亦可搭配對比劑使用,讓影像能有更精確的病灶資訊。」(見本院卷第389頁),再根據「2020台灣腦中風學會與台灣急診醫學會急性缺血中風病人的院前緊急處置與急診診斷治療指引」1文記載:所有疑似急性腦中風病患,應該接受緊急腦部影像評估(見醫偵卷第41頁背面)。準此,如醫師僅憑臨床症狀,未經影像學檢查,即率爾判定為何種腦中風,且未將病患送至有腦部影像評估之醫療院所,其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事鑑定書亦認為:「由臨床表現及神經檢查結果難以準確區分腦出血或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等檢查是目前最能夠早期區分為腦出血或腦梗塞之主要檢查,如診所無相關設備,應立即建議病人轉診至有該設備之醫院;故未經影像檢查,僅由臨床表現及神經檢查即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尚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見醫偵卷第16頁)。惟參酌上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記載:「一、腦內出血的診斷及病因探討-1.臨床症狀:突發的局部神經症狀,常併有頭痛(40%)、噁心嘔吐(35%)、血壓偏高(87%)、意識障礙(50%),少數會有癲癇發作現象(6.1%)。約35%的病人早期症狀會有惡化的現象,此乃發作6小時內持續出血而致血塊擴大」等語(見醫偵卷第32頁)。故臨床上,有關自發性腦出血的致病原因包括高血壓等,已如前述,而其中早期症狀有35%的機率會有惡化的現象,此為該症狀病情進程所致,尚與未為正確判斷病因或即時轉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簡春蕊最終經高雄長庚醫院開顱手術後而癱痪,無法排除為疾病病程惡化所致,故難謂其有錯失搶救黃金時間之疏失(見醫偵卷第16頁),是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蔡文忠診斷原告簡春蕊為缺血性腦中風,以及未建議原告簡春蕊應即時轉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蔡文忠給予原告簡春蕊服用阿斯匹靈部分,符合醫療
常規,蔡文忠未經影像檢查,僅由臨床表現及神經檢查即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且未即時將原告簡春蕊轉診,尚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就原告簡春蕊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因無法排除該類疾病病程惡化所致,於此,堪認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春蕊750萬元、原告蔡文成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