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呂麗美
郭虹余郭懿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和,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乾隆,被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美新臺幣(下同)296萬1,880元、原告郭虹余250萬元、原告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美296萬1,880元、原告郭虹余250萬元、原告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呂麗美再就上開請求金額296萬1,88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由原請求250萬元更正為249萬6,352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金額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呂麗美係訴外人郭宗敬之配偶,郭虹余、郭懿慧均為郭宗敬
之女。郭宗敬與呂麗美及友人於112年3月2日開始環島行程,於3月4日入住訴外人中國救國團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下稱墾丁青年活動中心),112年3月5日用畢早餐,約8時許郭宗敬等人前往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内之青蛙石濱海步道(下稱系爭步道)散心,郭宗敬先行前往海線濱海步道看風景,詎郭宗敬往上前行約3至4步之距離之際,呂麗美即聽到郭宗敬慘叫一聲,呂麗美衝出往前查看,郭宗敬已跌落步道下方約2層樓高之珊瑚礁岩上(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系爭步道係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内,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步道内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係由被告負設置及管理之責,被告竟未於佈滿尖銳珊瑚礁石及階梯有落差之系爭步道設置安全設施及警示標誌或警語,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導致郭宗敬死亡,自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步道沿線及其入口處,於系爭事故前根本未設置
任何安全設施及警示標誌,於系爭事故後,方於系爭步道入口處及事故地前15公尺交叉口處設立鐵製大型告示牌,且事故地點有已損壞之護欄痕跡卻未進行修復,已徵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而被告及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既能於系爭步道内設置多個鐵製、木製示牌,足證亦應能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安全設施。又依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公告生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有就步道鋪面舖設時需注意順接平整、步道系統整理維護、公共設施更新及增置、遊客安全、景據點公共設施園區道路及交通設施改善、公共設施之環境美化等事項提出通盤檢討計畫,並編列經費,然被告卻未就系爭步道有任何上述應為之作為。郭宗敬遵系爭步道規定路線行走,並無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之情事,被告應無國賠法第3條第3項減輕或免責規定適用。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步道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郭宗敬死亡結果間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均為郭宗敬之繼承人,呂麗美已支出郭宗敬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3人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48元、喪葬費用45萬9,88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49萬6,352元、250萬元、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呂麗美296萬1,880元、郭虹余250萬元、郭懿慧2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步道係位於珊瑚礁岩、礫岩層上,珊瑚礁岩為自然公物
,系爭步道主要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過多人為設施改變其地形與地貌,是以,縱被告未於該處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應尚無不可。再者,被告於停車場區旁設置解說牌示,並於解說牌示上遊客安全注意事項載明「a.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而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亦於步道兩側出入口設置警語告示立牌,且郭宗敬事發時所站立之平面區域長約280公分,寬約130公分,地面平坦並無明顯坑洞,可供正常行走通行。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關於原告提出之針對太魯閣國家公園公共設施管理計畫,與
被告無關。再者,國賠法第3條於108年12月3日增訂第3、4項,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施行,原告以99年之研究調查報告内容,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考量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郭宗敬於112年3月5日與呂麗美、訴外人即呂麗美之胞妹呂麗
珍及友人前往系爭步道旅遊,郭宗敬先行前往海線濱海步道看風景,前行數步後,郭宗敬即跌落下方數公尺深之珊瑚礁岩上,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
㈢呂麗美為郭宗敬之配偶,郭虹余、郭懿慧為郭宗敬之子女。
㈣呂麗美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48元。
㈤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於外側停車場區旁設置解說牌示載明
(下稱告示牌1,本院卷一第153頁) :「a.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墾丁青年活動中心製作遊客注意事項(下稱告示牌2,本院卷一第119頁) :「二、沿途皆為珊瑚礁岩,請遊客小心行走」。
㈥本件事故發生後,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在系爭步道入口處製作
公告(下稱告示牌3,本院卷一第117頁):「位於中心旁的青蛙石與海濱步道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墾管處已公告暫時性封閉」,及製作告示牌:「步道路面不平,請小心行走,注意安全」(下稱告示牌4,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被告製作公告(下稱告示牌5,本院卷一第121頁、205頁) :「青蛙石及濱海步道暫時性封閉,禁止進入。若違規進入發生危險,自行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後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將修正前之「公有」二字刪除,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又同條於上述修法時新增第3、4項規定,分別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增加「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之情形,而國家機關分別得為免責或減輕其責之規定。故於第3條第1項之適用上,應包含並區別所謂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步道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且被告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系爭步道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固無疑義,惟系爭步道若為「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是「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則有國賠法第3條第3項或第4項之適用。㈡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步道是否為國賠法第3條第3項之「開放
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同條第4項「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⒈經查,系爭步道沿途主要均為自然形成之珊瑚礁岩為主體,
在進入珊瑚礁高原區前有水泥鋪設石板地,珊瑚礁岩與珊瑚礁岩空隙間會有鋪設水泥或是高低落差地有水泥鋪設之人工階梯,此有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其於112年7月12日至系爭步道實地勘測之錄影光碟筆錄:「(螢幕時間:00:01:03)系爭步道鋪設石板地;(螢幕時間:00:01:04)開始進入濱海岸,岩地步道(螢幕時間:01:01:51至00:02:07、00:02:07至00:06:33)系爭步道濱海側有綠植生長;(螢幕時間:00:06:33)進入礁岩高地區;(螢幕時間:00:
06:50)山線、海線之交叉口;(螢幕時間:00:07:10)有4階石階梯(旁為岩石);(螢幕時間:00:07:17)至礁岩高地(跌落處)(旁無植物)」(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步道沿途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5頁)。
⒉曾擔任國家步道規劃之主持人、專長為景觀設計、資深步道
師之專家證人李嘉智證述:就我現場這樣走過的情況,原則上它幾乎是百分之百的自然珊瑚礁岩,只是因為它為了串聯形成一條步道,所以它在珊瑚礁岩跟珊瑚礁岩的空隙之間會塗上木棧道或水泥,其他的都是踩在珊瑚礁岩上。人工施作的是在連接的地方會有棧道。系爭事故地點前面要進入這個區域時是有一些鋪面材料就是水泥,因為它要進入這個區域會有一個岔路然後下去再上來才會到這個區域。系爭事故地點都是珊瑚礁岩,沒有任何人工施作的棧道。系爭事故地點再下來幾公尺的階梯,這是人工施作的階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可證系爭步道整體是珊瑚礁岩,人工施作部分是在連接的地方有棧道,而系爭事故地點則全部是珊瑚礁岩。原告雖主張專家證人李嘉智與其他國家公園有業務往來而有利益衝突等語,然專家證人李嘉智雖曾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有業務往來,但並非與本件被告有直接業務往來,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曾參與國家賠償案件審查、專長為憲法、行政法及教授國
家賠償法之專家證人胡博硯證述:系爭步道如果它有設置棧道這些人工設施就會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4項的定義。若從系爭步道之照片來看有無設置棧道,我不確定系爭步道的整修或整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依上開證述,審酌系爭步道並非主要由人工棧道鋪設而成,僅有連接地點有棧道,堪認不屬於人工設置棧道之情形,非屬國賠法第3條第4項「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⒋依上可徵系爭步道主要為自然形成之珊瑚礁岩為主體,且系
爭事故地點全是珊瑚礁岩未有人工鋪設棧道,而系爭步道既位於被告管理之「國家公園」內,即屬國賠法第3條第3項立法理由例示之開放山域範圍,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步道應為國賠法第3條第3項之「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㈢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步道是否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3項「已就
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⒈按國賠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
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⒉經查,被告於「事發前」於停車場區旁設置解說告示牌1:「遊客安全注意事項a.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b.勿跨出步道,勿干擾其他生物。c.請注意斷崖、海濱等地區之安全,尤須提防季節性之強風及猛浪。d.非經申請許可,請勿進入生態保護區,謝謝合作。e.聯繫電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00-0000000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00-0000000」。系爭步道入口處有墾丁青年活動中心「事發前」所設置告示牌2:「青蛙石濱海步道 遊客注意事項一、步道全長約1公里,僅開放日間通行。二、沿途皆為珊瑚礁岩,請遊客小心行走。三、請隨時留意毒蛇、蜜蜂及強陣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抗辯告示牌2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與墾丁青年活動中心間無任何關聯,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國賠法第3條第3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既已設置告示牌2,被告即無於同一地點即系爭步道入口處設置相同告示牌之必要,亦無關被告與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有無委託關係,告示牌2可認定為被告於「事發前」已設置。
⒊專家證人胡博硯證述:告示牌1的字有點小,單純就內容來講
我會說它已經足夠盡到系爭步道環境的提醒,因為我可以判斷它有危險。反之要去處罰的話,民眾一定會說這樣是不足夠的,因為沒有清楚瞭解到說在哪個地區可能會面對的風險是什麼,因為後面路程還有一公里,我會認為要標示未來這一公里的風險可能是不足夠。告示牌2內容提醒強度,提醒步道的特性我覺得是足夠的,就是它有提醒這是珊瑚礁岩要小心行走這件事情,但是我國民眾基本上來講對於風險的理解性通常都要講到比較仔細的程度才能理解這件事情,否則我們會在大部分的地區提醒大家要小心腳步。我贊同警示的內容最低的要求是至少要能足以提醒民眾注意安全就已足夠,但是就小心行走這件事情,因為標示太多了會變成需要仔細描述風險性在哪裡才會讓他知道不能走或要怎麼走。對我而言我會注意到它是珊瑚礁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告示牌1之內容足以對系爭步道環境之提醒,可讓閱讀者判斷環境有危險性;告示牌2內容也足以提醒系爭步道的特性,應可注意系爭步道為沿途為珊瑚礁岩。至於標示仔細之程度,實無法事先考量個案之情況,而難以要求主管機關告示牌內容詳盡或設置數量,況標示太多也無法達到警示的作用。堪認告示牌1、2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⒋專家證人李嘉智證述:依國家公園的土地使用分區,系爭步
道在特別景觀區。在特別景觀區的話,我們不會做任何有關於所謂的安全設施,比如說這個步道有兩塊珊瑚礁,中間需要有棧橋過去,可是在特別景觀區它只會做棧橋讓它過去,如果在一般遊憩區棧橋我們還會加上扶手,所以我就說我們會看它所在的區位去做安全的設施,所以不一定所有的地方都會做欄杆、扶手。一般來說當然我們會在步道的兩頭一定要有明確的警告告知他或是在國家公園的網站上公佈讓他知道進來這個地方是進入特別景觀區或自然保育區,所以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因為這裡面的步道就不是去一般的森林遊樂區或遊憩區裡面的步道會有護欄、欄杆,甚至會有跨橋之類的。依告示牌1所示,基本上大概就是告示牌所揭示的那些警告。告示牌5這麼大的鐵製牌放在系爭步道上不太適合,我瞭解是事發後被告所製作,後面可以看得到這麼漂亮的珊瑚礁岩跟整個天際線海岸線,這就是自然景觀跟特別保護區所要保護的東西,這個鐵製牌完全破壞了法規定的視覺跟自然地景的所要保護的東西,所以我會認為它不適合。(見本院卷二第134、139、140頁)。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述可知告示牌1已符合系爭步道位於特別景觀區所為之標示,且在特別景觀區之標示為考量自然景觀,不會去製作太大的告示牌作為警告或標示。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既能於事發後在系爭步
道內設置多個鐵製、木製告示牌,即告示牌3、4、5,足見被告亦認系爭步道具危險性而有於區域內設置警示牌之必要,且顯見系爭步道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等語。惟查,系爭步道位於墾丁國家公園之「特九」範圍內,為特別景觀區(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依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9款:
「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專家證人李嘉智亦證述:系爭步道是在特別景觀區,基本上我們不會在特別景觀區做護欄,在特別景觀區裡面設置任何的設施物把珊瑚礁或岩盤敲掉後,那個要千年、萬年才會回來,所以基本上就不會做安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此觀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計劃書第7章第5節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6點:「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三)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四)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五)禁止破壞岩石。...」(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系爭步道所在之特別景觀區,係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及破畫岩石,且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再者,系爭步道所在區域既屬特別景觀區,而非屬遊憩區而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則被告作為其權責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責任,應來自於就此區域所應負之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義務,並非合於提供公眾觀光、遊憩使用,故並不因被告事後設立告示牌5告知危險性,而足以推認此屬被告之固有義務或責任,並逕指其先前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即屬管理有欠缺之情。⒍再者,系爭步道為自然公物,已如前述,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
3項規定,並無規定要設置安全護欄,此為專家證人胡博硯所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專家證人李嘉智亦證述系爭步道位於特別景觀區而不會設置護欄、安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雖稱太魯閣國家公園錐麓古道係位於特別景觀區內,然錐麓古道於步道口有一大型鐵牌、步道途中亦分別設立2個遊客注意事項之大型鐵牌及2小告示牌,並於步道沿途中多處設立護欄、安全繩索等語,然錐麓古道與系爭步道之步道全長、位置、組成材質均不同,且所依據之國家公園計畫書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原告仍執詞主張應設立護欄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稱「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有就步道鋪面、系爭整理維護等事項提出通盤檢討計畫,然被告卻未就系爭步道有任何上述應為之作為等語,惟上開係針對整體通盤檢討,實難認被告對系爭步道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前行約10餘公尺之階梯盡頭,臨礁
石右側底部有年代不詳之腐蝕欄杆痕跡,被告應維修,且早期也可設置護欄等語,惟原告所指早期設置護欄的地點並非系爭事故地點,實難以此認系爭事故地點有設置護欄之必要,且既非系爭事故地點,被告是否維修與原告發生事故並無關聯。而被告則主張早期可能無生態保育觀念而設置欄杆,近年因生態保育觀念會盡量保持原來生態而不設置欄杆,觀諸被告之國家公園計畫書亦經多次修正,被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㈣郭宗敬行走於系爭步道上是否屬於國賠法第3條第3項「從事
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⒈按國賠法第3條第3項立法理由四:「...利用大自然山域、水
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立法理由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是以,人民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並就人民進入之地區所從事之活動之主、客觀因素判斷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
⒉經查,系爭步道沿途為天然形成之珊瑚礁岩,且墾丁國家公
園國賠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表示:4月11日本課前往案發地點丈量步道長度及墜落高度,案發地點所站立之平面長約280公分,寬約130公分,步道與低處珊瑚礁岩高度落差約250公分,且有測量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原告亦表示系爭步道最危險之處即死者郭宗敬墜落地點10餘公尺長、寬僅40公分左右,下方為10公尺深尖銳珊瑚礁岩之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之低處與高處有落差,且為天然珊瑚礁岩,告示牌1載明:「a.本園區以未經人工敷設之自然地區為主體,請自行注意野外安全」,可認行走系爭步道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又依證人呂麗珍到庭證述:當時大家一起前往,與郭宗敬大約距離5、6步而已。我離呂麗美大概3、5步路,郭宗敬在呂麗美前面,那裏高低不平,路非常難走,郭宗敬大約跌落在兩層樓高的下面,這邊是地面很不好走的石頭,坡度有高有低,我要經過時我的手必須扶著,很難走。從這階梯往上走,上面有個石頭,我必須低著頭,感覺快要撞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由證人呂麗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步道在系爭事故地點高低落差很大,不易行走,容易失足,此乃一般人依據其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又因系爭步道屬於自然形成之珊瑚礁岩,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且呂麗珍為同行之人亦感覺系爭步道非常難走,則郭宗敬當時亦應知悉行走系爭步道具有危險性而仍為之,自屬國賠法第3條第3項之從事具危險性活動。
⒊原告雖主張郭宗敬只是使用步道,沒有超越步道之使用目的
,郭宗敬並未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若是危險性活動,被告應該要禁止等語。惟查,系爭步道為天然形成之珊瑚礁岩之自然公物,已如前述,再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揭自然山域、水域本質上具有一定危險性,且依證人呂麗珍證述、系爭事故地點高低落差之照片,系爭步道尤其系爭事故地點具一定危險性堪以認定。又依一般智識程度亦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容易行走,若仍行走系爭步道本即具有自願從事相當危險性活動之特性,應保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基於開放山林,使人民親近大自然之目的,原告事後稱被告應禁止人民進入等語,難謂有理。
㈤綜上,系爭步道為自然公物,被告已就系爭步道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供事件調查卷宗,調查筆錄記載郭宗敬是踩空由高處跌落下方珊瑚礁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71頁),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系爭事故地點之高低落差大具有危險性,原告並無舉證證明郭宗敬踩空由高處跌落,與其主張被告無設置警示標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難採信。
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或設
置有何欠缺。原告所提實務見解是適用在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本件系爭步道為自然公物,應適用國賠法第3條第3項。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非有據。
㈦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郭宗敬死亡結果與其所指上述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48元、喪葬費用45萬9,88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49萬6,352元、250萬元、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