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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麗美

郭虹余郭懿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呂麗美、郭虹余、郭懿慧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4萬2,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呂麗美 296萬1,880元 5萬4,373元 2 郭虹余 250萬元 4萬6,125元 3 郭懿慧 250萬元 4萬6,125元 如選擇共同繳納 796萬1,880元 14萬2,123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