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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方政耀被 告 陳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407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再於112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