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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被 告 姜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0.9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5.0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5年5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44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給付13,0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9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5.07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及堆置物品(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