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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宋昱軒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陳鴻祥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4號民事執行事件所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林玉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債權人里港鄉農會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第2次拍賣,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72萬2,000元得標拍定。

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自85年間起,即向林玉止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並主張依土地法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其就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危及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上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房屋及鐵架涼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主張乃其出資所建而為其所有,縱使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且被告與林玉止間係夫妻關係,林玉止所出具之證明或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依土地法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出資所建,而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甚至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或被告之父陳淇陽借名登記在林玉止名下,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且與林玉止間又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玉止所有系爭土地,經債權人里港鄉農會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1日第2次拍賣,由原告以總價2,172萬2,000元得標拍定,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自85年間起,即向林玉止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並主張依土地法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其就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拍賣筆錄、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31至51、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出資所興建?㈡被告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出資所興建:

依GOOGLE MAP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系爭地上物外懸掛有「新隆益水電材料行」字樣之招牌,又新隆益商號之負責人乃被告,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其所興建,作為營業及倉儲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即非全然無據。又參諸證人錢文正所證:上開鐵架涼棚及房屋水電衛浴設備為伊所興建,係被告出資請伊施作,且係被告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錢文正雖僅施作部分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建造過程及相關費用既均係被告出面處理,益可徵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者為被告無訛。就此,原被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此一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即無可採。

㈡被告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非係以林玉止之證言為憑,惟林玉止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於84、85年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租金,伊均用於生活支出,且無其他租賃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則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42號民事執行事件,提出其與林玉止簽訂之租地建屋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向林玉止承租系爭土地約400坪用以建屋使用;被告興建之房屋,應提供建坪80坪之房屋出租予林玉止(原契約書誤載為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其餘房屋供被告自行經營新隆益有限公司使用;林玉止居住使用房屋之租金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二者互相抵充;日後地價稅、房屋稅概由被告繳納,視同租金之給付;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鑿井1座,供林玉止居住使用等語(見該執行卷㈡第103頁背面)。林玉止之證詞與此互相齟齬,諸如每月租金若干?被告如何給付租金?租賃契約之其他條件為何?均有出入。稽諸林玉止與被告乃夫妻關係,為避免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及系爭地上物日後遭拆除,恐對被告多所迴護,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薄弱,堪應認林玉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