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祥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宋昱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2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4,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