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林鐘靈
唐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9,284元,及其中新台幣25萬1,920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給付原告8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價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㈠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各給付原告25萬1,920元,及自11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唐文隆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3筆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飼料桶等地上物用以養鴨,並於108年11月間出租予被告林鐘靈養鵝使用,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唐文隆、林鐘靈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各給付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25萬1,920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此外,上開償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各給付原告25萬1,920元,及自11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則以: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拆除,且業經原告所屬屏東辦事處於114年1月9日派員勘查無誤,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均已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猶請求其等返還系爭3筆土地,於法顯屬無據。且於114年1月10日以後,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均已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償還114年1月1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價額。況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僅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110
年底,111年1月1日以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故原告請求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亦屬過高,應依屏東縣政府所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收穫總量千分250之標準計算,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返還系爭3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告唐文隆所占有
使用,嗣經被告唐文隆於108年11月間出租予被告林鐘靈使用,系爭3筆土地上原有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所搭建之鐵皮屋及飼料桶等地上物等情,除為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49、310至311頁)外,另有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共同經營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139至141、157至16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至少自108年11月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唐文隆乃間接占有人,被告林鐘靈為直接占有人。
⒊對此,被告唐文隆、林鐘靈雖未能就其等占有系爭3筆土
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其等業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此情業經原告所屬屏東辦事處之相關人員於114年1月9日勘查無訛,並有原告所屬屏東辦事處114年1月20日財產南屏三字第114330034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自114年1月10日起,即因已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尚須簽立切結書,方屬拋棄對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云云,然此舉顯係加諸法無明文規定之負擔於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⒋依上所述,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先前縱有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然其等至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10日即未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返還系爭3筆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爭點㈠之說明可知,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至少自108年11月間起,即分別以間接占有及直接占有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之鐵皮屋及飼料桶等地上物,用以養殖禽畜使用,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價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法院實務見解雖有認該第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且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並無不當利得云云,惟第三人無法以租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縱使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而將出租人無資力返還不當利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解,亦將促使基於債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間接占有人是否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先予約定規制。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即被告唐文隆、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林鐘靈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方與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應就不當得利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法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關於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⑴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固係針對耕地所訂定之標準,惟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與耕地性質接近,以上開標準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認原告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占用系爭3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至被告唐文隆、林鐘靈雖辯稱本件應以國有非公開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所定之養殖地標準即屏東縣政府所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收穫總量千分250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然上開作業程序僅係原告內部之作業標準,並不當然屬適當之計算方式,況被告唐文隆、林鐘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除養殖禽畜外,另有額外搭建其他地上物,顯然並非只用作農作地使用,而係有另外作為地上物之基地使用,故被告唐文隆、林鐘靈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不足採。
⑵系爭3筆土地109年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4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則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7、193至197頁)。據此計算,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25萬1,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5萬1,92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又原告雖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惟依前開爭點㈠之說明可知,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自114年1月10日起,即已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價額已可得特定,亦即其僅得請求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4萬7,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與前述25萬1,956元合計共29萬9,28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各給付原告25萬1,92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唐文隆、林鐘靈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僅就返還土地部分徵裁判費,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惟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固經本院以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已於114年1月9日,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依前述理由可知,被告唐文隆、林鐘靈原有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在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僅因原告就返還土地部分受敗訴之判決,即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依前開規定,仍應命被告唐文隆、林鐘靈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1條第2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價額 備註 110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1萬9,654元 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0.05): (1544+1470+1416)×340×35/12×0.05=219 654(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 3萬2,302元 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0.05): (1544+1470+1416)×350×5/12×0.05=3230 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合計 25萬1,956元 113年6月1日起至 114年1月9日止 4萬7,364元 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0.05): (1544+1470+1416)×350×223/365×0.05=4 7364(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