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馬秀如林國彬杜炯烽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賴慶祥洪清池
李奇芳鍾任琴陳德華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仁宏
王仁孚王林秀卿李克溫馮明雄劉伯男
李寬裕李一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馮王貞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河崎君榮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洪銘勳(兼李承哲、Linda Cheng-yu Li即李青彧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5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6,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