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春木
李文林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慶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高明進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李俊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原告再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中平等72人,惟依卷內戶籍資料,其中被告高明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死亡(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原告仍堅持列其為被告。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無從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