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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江昱慶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