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雅雯被 告 黃語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7萬8,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以Facebook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陳語貞」,散布出售奶粉、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有各種低於市價之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繫,訂購尿布及奶粉,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169萬6,449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迄今仍未收到訂購之商品,被告亦未退款。被告又向伊佯稱其姊在銀行擔任主管,有「多利賺方案」可供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1至6月間匯款共255萬元,至被告以其未成年之子名義在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雖已退還伊46萬8,330元,然其餘208萬1,670元,迄今仍未返還。以上兩項金額(1,169萬6449元及208萬1,670元),合計1,377萬8,1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手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單據照片附於刑案卷內可稽。且被告因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及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核被告所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377萬8,119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77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