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志龍訴訟代理人 留瑜鎂原 告 林毓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林培棟
李曉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莊美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430、1431部分面積共1604.95平方公尺,按被告A05、A06應有部分各399/400、1/40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430(1)、1431(1)部分面積共797.23平方公尺,按原告A01、A03應有部分各1/2,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A05、A06應補償原告A01、A03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3各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告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A05給付原告A01、A03各新台幣(下同)51萬2,460元本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A01、A038,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訴狀送達後,原告A01、A03追加A06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且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A05給付原告A01、A03各271萬6,550元本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A03各3萬436元(見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A05、A06對原告A01、A03所為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兩造(除被告A06外)父母林進戴、林方優示,前以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先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及480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81年1月16日及95年11月30日辦畢登記。林進戴、林方優示死亡後,其等所遺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為原告A01、A03及被告A05所繼承,而被告A05復於11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00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及第9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關於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由原告A01、A03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
(2)部分;由被告A05、A0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部分,至於編號1430(1)部分,乃出入口車道,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㈡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雖迄至於111年3月9日方經原告及
被告A05辦畢繼承登記,然林進戴於104年8月8日死亡後,所遺系爭1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系爭1431地號土地,及林方優示於同年11月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1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各於斯時起,即屬原告A0
1、A03及被告A05公同共有之遺產。惟林進戴、林方優示死亡後,被告A05所有坐落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8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無占有使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A05竟仍繼續以系爭建物經營「屏東縣私立龍華幼兒園」,而受有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A01、A03自得請求被告A05償還自106年5月1日起算(本件起訴日為111年4月29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又關於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價額計算部分:
⒈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依本件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297頁以下),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此段期間之合理租金合計為493萬5,076元,且因本件係自111年3月9日方經原告A01、A03及被告A05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在此之前,其等就系爭14
30、1431地號土地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各繼承人間就被告A05無權占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公同共有債權,原告A01、A03可各自本於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各1/3,單獨對被告A05為請求。依此計算,原告A01、A03自各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164萬5,025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⒉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此段期間之合理租金合計為68萬9,016元,按遺產分割後原告A01、A03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3 ,其等各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22萬9,672元(計算式:689016÷3=229672)。
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此段期間之租金合計為106萬4,616元,按遺產分割後原告A01、A03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3 ,其等各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35萬4,872元(計算式:0000000÷3=354872)。
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此段期間之租金合計為109萬5,708 元,按遺產分割後原告A01、A03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3 ,其等各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36萬5,236元(計算式:0000000÷3=365236)。
⒌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就爭1430、1431地號土地此段期間之租金數額,援用上開113年租金數額之鑑定結果,且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每年租金數額均有上漲,是自114年1月1日後,繼續援用113年租金數額之鑑定結果,對被告A05並無不利益,應屬合理。依此計算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此部分租金數額合計為36萬5,236元(計算式:0000000÷12×4=365236)。故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A01、林毓璇各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12萬1,745元(計算式:365236÷3=12174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⒍114年5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依前開標準計算,每月原告A01、A03各得對被告A05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數額為3萬436元(計算式:365236÷4÷3=3043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A03各271萬6,550元,其中各51萬2,46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各220萬4,090元均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A03各3萬436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惟就分割方法,被告優先主張將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等取得,並依鑑定結果,以土地總價6,196萬3,7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萬5,795元之標準,以金錢找補原告A01、A03。如本院認不宜由其等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則次位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A01、A03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1)部分,由被告A05、A0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1431部分。再退步言之,則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由原告A01、A03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1)、1431(1)部分,由被告A05、A0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其餘編號1430、1431部分。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A05自86年3月5日起,即與當時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兩造(除被告A06外)父母林進戴、林方優示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供被告A05興建系爭建物經營幼兒園,此情亦為原告知之甚詳。而林進戴、林方優示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僅由原告與被告A05共同繼承,且因幼兒園仍在經營中,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其等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未終止,被告A05使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A05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㈡駁回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5頁):㈠兩造(除被告A06外)之父林進戴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其等之母林方優示於同年11月1日死亡。
㈡原告A01、A03及被告A05之父母死亡後,林進戴所遺系爭14
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系爭1431地號土地,原經被告A05以林進戴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請求分割林進戴、林方優示之遺產,經本院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林進戴之代筆遺囑有效,並就林進戴、林方優示之遺產為分割。惟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認定林進戴之代筆遺囑為無效,命被告A05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認定林進戴所遺系爭1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系爭1431地號土地,及林方優示所遺系爭1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割為兩造共有,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被告A05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A05所有,其
於86年間興建時,業經林進戴、林方優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A05於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適當?㈡被告A05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A05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方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1至7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
430、1431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北邊臨接屏東市龍華路54巷
,南邊臨接屏東市龍華路146巷。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目前合併作為幼兒園使用,其上自東南側以順時針方向分別有:①白色屋頂之棚架,作為車道出入口;②L型之系爭建物,現為幼兒園教室;③白色屋頂之棚架,現堆放雜物使用;④游泳池;⑤鐵皮棚架,現作為兒童之活動空間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43、460至474頁)。
⑵關於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固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2)部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部分,而編號1430(1)部分則作為出入口車道,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北邊尚臨接屏東市龍華路54巷,南邊亦臨接屏東市龍華路146巷,兩造各自受分配編號1430、1430(2)部分,對外均非全然無法聯外通行。然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兩造日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仍須共同利用編號1430(1)部分作為出入口通行,無異使兩造於分割後仍須持續就該部分維持共有及共同使用關係,不僅未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反而容易因通行、管理、維護及使用方式產生後續爭議,與裁判分割在於終局解消共有關係、減少紛爭之目的未盡相符。再者,考量被告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0部分,包含現作為幼兒園教室使用之系爭建物本體,而幼兒園之經營,本即高度重視幼童進出管理及環境安全。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雙方共同使用同一出入口車道,勢必增加外部人員進出之複雜性,亦不利於日後幼兒園對於人員出入之控管及安全維護,對幼兒園整體經營秩序及幼童安全均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綜合考量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目前之整體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及共有關係解消之完整性等因素,尚難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屬公平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
⑶對此,被告雖優先主張將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等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原告A01、林毓璇。惟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方得以維護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而原告A01、A03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希望受原物分配,而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客觀上亦非全然無從原物分割,尚難僅因被告有意繼續完整使用土地,即逕將全部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且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實質上無疑係以金錢補償方式,強制原告A01、A03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致原告A01、A03喪失取得原物分配之機會,與上述共有物分割應儘可能維持共有人對原物支配利益之原則未盡相符。再者,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目前雖作為幼兒園使用,然此乃被告A05單方經營使用之結果,尚難僅因現況之利用方式,即完全排除原告受原物分配之可能性,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至被告另次位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及末位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部分,經比較兩方案可知,其主要差異不大,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均大致相同,且各自受分配部分均得分別藉由北邊之屏東市龍華路54巷及南邊之屏東市龍華路146巷對外聯絡通行,通行條件均屬良好。而現作為幼兒園教室使用之系爭建物本體,在上開兩方案中均係由被告受分配,尚不致因合併分割而影響現有幼兒園主要建物之使用及經營。惟細究兩方案之差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所受分配之編號1430(1)部分面積為797.11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原告所受分配之編號1430(1)、1431(1)部分面積則合計為797.23平方公尺,與原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更為相近。且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編號1430(1)部分,其西側尚形成一狹長尖角形狀,土地輪廓較不方整,日後無論作為建築利用、通行規劃或整體管理,均可能降低使用效益,並易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反觀如附圖三所示方法,由原告受分配編號1430(1)、1431(1)部分,由被告受分配其餘編號1430、1431部分,兩造各自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較為完整方正,土地利用效益較佳,更能兼顧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公平。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本件分割方式能儘量依原物分配原則,並以接近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至原告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如附圖二所示方法較佳,因原告分得較多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然經本院實際比較二者之面積後,可知應係原告一時口誤,蓋實際上係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大,且更接近其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本院審酌並比較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方案之土地形狀、利用效益、對外通行條件、現有建物使用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等因素後,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即由原告A01、A03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1)、1431(1)部分;由被告A05、A0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受分配編號1430、1431部分,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A01、A03各少受分配約402.112平方公尺;被告A05、A06各多受分配約802.213及2.011平方公尺。而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高雄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果顯示系爭1430、1431地號2筆土地總價為6,196萬3,798元,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萬5,795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分析後,推估所得合理價格,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兩造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㈡被告A05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如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在解釋上,須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方為消滅。查系爭建物係被告A05於86年間,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且於興建當時,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除被告A06外)父、母林進戴、林方優示於86年3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A05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以經營幼兒園使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卷三第49頁)。衡情,倘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除被告A06外)父、母林進戴、林方優示同意被告A05長期使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經營幼兒園,自無可能同意其於土地上興建具固定性及長期使用性質之建物,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足見被告A05與林進戴、林方優示間,至遲自86年3月5日起,即已成立以供被告A05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營幼兒園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A05與林進戴、林方優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生返還借用物之問題。然該幼兒園迄今仍持續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尚未終了,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其後,雖因林進戴、林方優示死亡,而由兩造(除被告A06外)繼承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存在於被告A05與林進戴、林方優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由兩造(除被告A06外)繼受之。是以,被告A05所有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係本於上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來,尚難認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A05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依前開爭點㈡所述,系爭建物既係本於兩造(除被告A06外)繼承其等父、母即林進戴、林方優示與被告A05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則被告A05於本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原告A01、A03各271萬6,550元,其中各51萬2,46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各220萬4,090元均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A03各3萬436元,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
坐落 屏東市龍華段 2筆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地號 1430 1431 面積 1,281.23平方公尺 1,120.95平方公尺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原告1 A01 1/3 427.077平方公尺 1/3 373.650 平方公尺 800.727 平方公尺 原告2 A03 1/3 427.077平方公尺 1/3 373.650 平方公尺 800.727 平方公尺 被告1 A05 399/1200 426.009平方公尺 399/1200 372.716 平方公尺 798.725 平方公尺 被告2 A06 1/1200 1.067 平方公尺 1/1200 0.934 平方公尺 2.001 平方公尺 合計 1200/1200 1,281.23平方公尺 1200/1200 1,120.95 平方公尺 2402.180 平方公尺附表二:
應受補償者 原告A01 原告A03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應為補償者 被告A05 10,346,542 10,346,542 20,693,084 被告A06 25,937 25,937 51,874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10,372,479 10,372,479 20,744,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