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鄭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⑴、922⑵、922⑶、922⑷部分面積共98.72平方公尺、編號923、923⑴、923⑶、923⑷部分面積共1,949.9平方公尺、編號924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925、925⑵、925⑷、925⑸、925⑹、925⑺部分面積共1,870.7平方公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面積共30.49平方公尺、編號934⑴部分面積100.83平方公尺及編號935⑴、935⑵部分面積共22.6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3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訴狀送達後,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占用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所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923、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如附表二「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並種植樹木及堆放木板等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所占用系爭922、923、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8.72平方公尺、1,
949.9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1,870.7平方公尺、30.49平方公尺、100.83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尺(合計4,101.8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不當得利價額,其中系爭925地號土地部分自87年4月1日起,系爭922、924、933、934、935地號土地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系爭923地號土地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共79萬9,905元。此外,被告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922、923、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經被告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及貨櫃屋,並種植樹木及堆放木板等物,占用如附表二「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101.8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287至289、291及2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63至165頁),堪信為實在。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
書,雖僅針對系爭922、923、924、925、9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不及於系爭934、935土地部分,然如附圖所示編號93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D」同時占用系爭922、923、925地號土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934⑴、935⑴部分土地,與被告所占用之其餘系爭922、923、924、925、933地號土地,係以同一鐵皮圍籬包圍而與圍籬外之土地隔離,其地上堆放之物品亦無明顯區隔,足認系爭934、93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4⑴、935⑴、935⑵部分,亦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又被告迄未主張並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87年4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922、923、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書為憑,然系爭地上物非由被告出資建造或設置,而係被告繼受其父鄭猛夫所取得,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87年4月間尚未滿15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斯時即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以經營工廠。再參諸被告與其父鄭猛夫,原均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該房屋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部分,而被告於97年9月25日遷入後,即以該址為戶籍地以迄於今,被告之父鄭猛夫則於107年2月10日遷往他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應認被告至早係於107年2月10日始經其父鄭猛夫讓與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年2月1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107年2月9日以前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㈢查被告占用系爭922、923、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地上物占用之4,101.82平方公尺,係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有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35至43、47至51、153至159及291至297頁)。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合理。又上開土地107至108年、109至110年及111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元、360元及370元,有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295及301頁),則依上述標準計算,系爭923地號土地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系爭922、924、925、933、934、935地號土地部分自107年2月10日起,均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共為40萬9,3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現仍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3,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6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⑴、922⑵、922⑶、922⑷部分面積共98.72平方公尺、編號923、923⑴、923⑶、923⑷部分面積共1,949.9平方公尺、編號924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925、925⑵、925⑷、925⑸、925⑹、925⑺部分面積共1,870.7平方公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面積共30.49平方公尺、編號934⑴部分面積100.83平方公尺及編號935⑴、935⑵部分面積共22.6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9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及面積 現況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22⑴部分 1.7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922⑵部分 40.34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C 3 如附圖編號922⑶部分 41.16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C 4 如附圖編號922⑷部分 15.47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D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23部分 685.24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923⑴部分 889.7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B 7 如附圖編號923⑶部分 358.99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C 8 如附圖編號923⑷部分 15.96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D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24部分 28.50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C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25部分 1679.57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925⑵部分 10.60平方公尺 貨櫃2 12 如附圖編號925⑷部分 55.45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A 13 如附圖編號925⑸部分 14.49平方公尺 貨櫃1 14 如附圖編號925⑹部分 14.60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C 15 如附圖編號925⑺部分 95.99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D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33⑴部分 24.69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933⑵部分 5.80平方公尺 貨櫃2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34⑴部分 100.83平方公尺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35⑴部分 15.78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935⑵部分 6.90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D附表三:
編號 土地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左列期間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金額 計算式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72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3,173元 98.72×340×5%×(1+325/365)=3173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3,554元 98.72×360×5%×2=3554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5,479元 98.72×370×5%×3=5479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49.9平方公尺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35,098元 1949.9×360×5%=3509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108,219元 1949.9×370×5%×3=10821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5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916元 28.5×340×5%×(1+325/365)=916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1,026元 28.5×360×5%×2=1026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1,582元 28.5×370×5%×3=158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0.7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60,119元 1870.7×340×5%×(1+325/365)=60119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67,345元 1870.7×360×5%×2=6734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103,824元 1870.7×370×5%×3=103824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49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980元 30.49×340×5%×(1+325/365)=980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1,098元 30.49×360×5%×2=109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1,692元 30.49×370×5%×3=1692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83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3,240元 100.83×340×5%×(1+325/365)=3240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3,630元 100.83×360×5%×2=3630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5,596元 100.83×370×5%×3=5596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68平方公尺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40元 729元 22.68×340×5%×(1+325/365)=729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0元 816元 22.68×360×5%×2=816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70元 1,259元 22.68×370×5%×3=1259 合計 40萬9,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