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王興祥(兼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原 告 王靜屏(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如(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雅(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霈(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聖元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王興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柯月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靜屏、王靜如、王靜雅、王靜霈、原告王興祥(下合稱王興祥等5人)及被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則本件僅由王興祥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登記利益,嗣因柯月娥死亡,原告將該部分登記利益之返還對象變更為柯月娥之全體繼承人,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將贈與物設定抵押權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A屋),原為柯月娥所有;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B豬舍,與系爭土地、A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則為王興祥所有。柯月娥與王興祥(下稱柯月娥等2人)因年事已高,於11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等之子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被告應扶養、協助就醫、照顧父母至百年」及「未經王興祥允許,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對外借款,亦不得變更興祥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等負擔,惟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並對柯月娥等2人及其等之孫即訴外人A01為如附表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柯月娥等2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名義之利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土地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柯月娥之遺產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柯月娥之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被告對柯月娥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已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柯月娥生前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柯月娥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予原告;縱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予兩造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③被告應將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⒉備位部分: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②被告應給付兩造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③被告應將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B豬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王興祥。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且被告已提供A屋供柯月娥等2人居住使用,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又被告係為清償柯月娥生前所負債務,始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且所得借款確係用以清償該債務,原告同為柯月娥之繼承人,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㈠王興祥與柯月娥為夫妻關係,王靜屏、王靜如、王靜雅、王
靜霈與被告(下合稱王靜屏等5人)均為其等之子女,A01則為王靜如之子。
㈡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即A屋),前均為柯月娥所有;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即B豬舍),前為王興祥所有,並由王興祥經營興祥畜牧場。
㈢柯月娥等2人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A屋及B豬舍贈與被告(
即系爭贈與),A屋與B豬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11年10月6日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公所)申請
將興祥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由王興祥變更為被告,經公所以須補正畜牧場證書正本等相關文件為由,檢還被告申請書。
㈤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對A01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
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毀損王興祥裝設於A屋內之監視器鏡頭,
同年月20日毀損上開監視器於A屋外之電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已告確定。
㈦柯月娥於112年5月28日死亡,王興祥及王靜屏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
㈧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後向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借款300萬
元、200萬元,系爭土地先於112年7月3日辦畢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113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為600萬元。
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6月6日到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贈與是否附有下列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理由?⒈扶養、協助就醫、照顧父母至百年⒉未經王興祥允許,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外借款,及變更興祥
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㈡被告是否對柯月娥等2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是否對柯月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柯月娥表示
其不得繼承?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贈與附有「應扶養、協助就醫、照顧父
母至百年」及「未經王興祥允許,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外借款,及變更興祥畜牧場畜牧登記證」等負擔,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在A屋客廳內,於王靜霈與王興祥發生衝突時,曾自承A屋係讓父母居住至百年,有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6號卷第147頁)。又被告就系爭贈與負有扶養柯月娥等2人至老之負擔,亦據王靜如、王靜屏、王靜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22至223、228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贈與負有「扶養柯月娥等2人並提供A屋供其等居住,至其等死亡為止」之負擔。惟被告持續提供A屋供柯月娥等2人居住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已履行相當程度之扶養義務(詳後述),自難謂被告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贈與尚附有「未經王興祥允許,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外借款,及變更興祥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之負擔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王靜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柯月娥等2人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不得用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縱令屬實,惟被告係於112年6月28日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有屏東縣麟洛鄉農會113年12月13日屏麟農信字第11300003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前於112年6月6日即已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難認原告係以該事由為撤銷贈與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指之扶養義務,固兼指法定扶養義務及約定扶養義務,惟贈與人係主張受贈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時,自仍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限制,即贈與人如為受贈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贈與人尚能維持生活,原無從請求受贈人履行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柯月娥等2人負有扶養義務,且自111年12月3
0日起未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柯月娥於112年1月6日之存款為378萬1,990元,迄其死亡前1月即同年4月6日仍有84萬3,403元;王興祥於111年12月30日之存款亦有110萬864元,有柯月娥等2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24頁)。又王興祥自承曾花費5、6萬元購買犬隻,並每月支出5至10萬元購買保健食品(見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衡其財力及消費情形,尚難認柯月娥等2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縱認被告對柯月娥等2人仍負扶養義務,惟被告將A屋提供柯月娥等2人居住使用,使其等得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並減省租屋支出;且被告曾協助柯月娥就醫,並偶爾提供其部分生活費用等節,亦據王靜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尚難認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尚屬無據。㈢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⒉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固提出公所112年3月16日屏市建字第112310668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王興祥前確曾提及有意將興祥畜牧場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乙節,業據王靜霈、王靜屏、王靜雅於刑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檢112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86頁背面),而王興祥係與被告發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2年9月13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同卷第2至7頁),則原告指述之可信性,容有所疑,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王興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採。
⒊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為被告所否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A屋內對王興祥辱罵上開言語,當時或有王靜如在場,業據王興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然A屋係柯月娥等2人住處,非屬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場域,縱被告確有對王興祥為侮辱之言語,現場除王興祥及被告外,亦僅有王靜如在場見聞,難認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即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對王興祥口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然終究未明確、具體表明將以何種方式侵害王興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亦無任何傳達、通知將對王興祥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亦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1-3、1-4、1-5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該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
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補充理由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時間,破壞王興祥所有之監視器,經法院判處毀損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㈥)。惟本件被告所毀損者為監視器,其價額尚非高昂,且為雙方因家庭糾紛所生爭執過程中之一時衝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不高,則原告以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尚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向王
興祥恫稱:「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王興祥裝設監視器」、「50歲以前你給我的是光榮,50歲以後給我的是恥辱,我以你為恥」、「你準備辦喪事」等語,涉犯恐嚇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表示不同意王靜如裝監視器,亦未向王興祥稱「你準備辦喪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至239頁)。經查,縱被告曾向王興祥表示「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王興祥裝設監視器」、「50歲以前你給我的是光榮,50歲以後給我的是恥辱,我以你為恥」等語,然尚難認其有何傳達、通知將對王興祥施加何種惡害之意,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曾稱「你準備辦喪事」等語,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恐嚇犯行,尚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2部分:
⑴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制手段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睡眠為人類生活不可或缺之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於罹患疾病需靜養,及重症病人度過生命最後階段之際,其居住安寧之維護尤攸關人性尊嚴,而應受法律保障。又住處為個人生活安寧之所在,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亦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喧囂侵入之權利(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惡意製造噪音,干擾他人於住處休養,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限度者,自得認屬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柯月娥之居住安寧,已涉犯強制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欲至B豬舍工作而播放音樂,且當日員警到場查看時無人應門,其因而誤認柯月娥並未在A屋內休息云云。經查:
①柯月娥於111年9月13日即因腹(部)結締及軟組織之惡
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112年4月17日經醫師認為其病情已至臨危狀況,同年5月18日急診入院時,經醫師說明其血壓不穩定且癌症多處轉移,詢問急救措施及缓和醫療,其表示除了急救藥物以外拒絕其它急救措施,協助填寫預立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決策同意書,翌日因家屬要求帶其返家休養而自動出院,出院時血壓為74/44mmHg,末於112年5月28日在A屋因盲腸橫紋肌肉瘤併多處轉移而死亡等情,有化學治療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護理過程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
25、333至340頁),堪認柯月娥於112年5月下旬時因病況危篤、藥石罔效,已選擇緩和醫療,返家(即A屋)之目的係為求能在宅善終。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由撥打110報案,向員警稱因家庭糾紛大門被鎖,請派員協助查處,經員警於同日9時22分到場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又員警到場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剛剛有人,我在旁邊聽是有人在講話的聲音,還有電視,你注意聽,很明顯的」,並稱:「(警員:她為什麼不讓你看到她?)我現在也不知道,因為他們一直說媽媽想要安靜休息怎樣,可是現在這房子是我的。…他們現在從裡面鎖了」等語,業經本院就被告所提錄影檔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柯月娥在A屋內休養之情形知之甚明。
②又依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手機錄影檔勘驗結果,
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A屋外播放之音樂,先後出現「灌籃高手」動漫主題曲、「金包銀」臺語歌曲、輕快歌曲及臺語慢歌等片段,持續時間合計逾2分鐘,且均為零碎片段,並不完整,係因收音機反覆變換頻道播放所致,並有不同樂曲同時播放(收音訊號重疊)及雜訊等情形,其內容嘈雜,音量甚至掩蓋A屋內柯月娥房間所播放之佛經音樂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99至200、294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開音樂播放方式顯非為單純收聽音樂,而係以反覆變換頻道之方式製造嘈雜聲響,其目的即為干擾A屋內人員之安寧,其程度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尤以柯月娥當時之病況及返回A屋居住之目的觀之,其對於安寧之需求應高於常人,並關乎其臨終之尊嚴,且由當時柯月娥臥床稱「放(指播放音樂)給我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益徵被告製造上開聲響之強暴行為(蓋聲波是由物體振動產生的機械能,以縱波形式透過空氣、液體或固體等介質傳播,則被告製造上開聲響之行為,亦屬以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柯月娥之居住安寧權,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而具備不法性。是以,被告對柯月娥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致柯月娥身體
不適送醫,亦涉犯傷害罪一節,惟原告就柯月娥受有傷害,且其受傷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等事實,均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⑷基上,被告對於贈與人柯月娥有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
為,而柯月娥亦為贈與人王興祥之配偶,則柯月娥等2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即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誣告犯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01提出之竊盜告訴,經屏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被告之再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㈤)。惟被告就物品失竊乙節,於該案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以佐證A01於案發時、地駕駛小貨車離開被告所有之B豬舍,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認A01涉嫌竊盜,進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其所為指述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涉有誣告犯行。此外,A01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屏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益徵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所有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誣告犯行,亦難憑採。
⒎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柯月娥等2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業如前述,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月6日到達被告而生撤銷效力,則被告前因受贈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A屋、B豬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柯月娥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登記之利益(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㈣被告並未因對柯月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柯月娥表示其不得繼承: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在先,被繼承人進而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倘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時,繼承人尚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自不因被上訴人有此表示,即令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
⒉經查:柯月娥於112年4月30日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固
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惟當時柯月娥僅籠統指稱被告不孝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即因此喪失繼承權。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縱認屬於對柯月娥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惟其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乃在柯月娥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後,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尚有未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喪失對柯月娥之繼承權一節,尚無可採。又兩造既同為柯月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柯月娥之遺產即為公同共有,則於系爭贈與撤銷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A屋房屋稅籍登記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將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屬有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後向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借
款300萬元、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㈧)。惟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核屬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又柯月娥雖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然依前揭說明,其撤銷之效力僅及於債權行為。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前,仍屬被告所有,尚難認原告有何固有利益即因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B豬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王興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附表:
侵害對象 編號 日期 行為地點及內容 刑法罪名 法條條號 王興祥 1-1 112年3月10日 被告偽造興祥畜牧場經營權讓渡書,並持之向公所申請變更興祥畜牧場登記證,將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變更為被告 偽造文書 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 1-2 112年4月間 被告在A屋內對王興祥辱罵、恫稱:「我看不起王興祥」、「王興祥是垃圾東西」、「你死了,我也不會送終、捧斗」等語 公然侮辱、 恐嚇 刑法第309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1-3 112年5月14日 被告在A屋內因與王興祥發生口角衝突,而破壞裝設於屋內之監視器鏡頭 毀損 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1-4 112年5月20日 被告在A屋內對王興祥恫稱:「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父親裝設監視器」等語,並以剪刀剪斷監視器電線 恐嚇、毀損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1-5 112年5月21日 被告在A屋內對王興祥恫稱:「50歲以前你給我的是光榮,50歲以後給我的是恥辱,我以你為恥」、「你準備辦喪事」等語 恐嚇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柯月娥 2 112年5月21日 被告在A屋外,故意大聲播放刺耳音樂,影響柯月娥因病臥床期間之休養,並致其身體不適送醫 傷害、強制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A01 3 112年4月間 被告明知A01未涉竊盜犯行,仍對A01提出竊盜告訴 誣告 刑法第16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