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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元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興祥(兼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屏(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如(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雅(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霈(即柯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7,144元【計算式:3,600×3,287.04+533,800+410,000=12,777,144】,應繳裁判費214,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