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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韓瓊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洪新長訴訟代理人 洪菁蓮

洪聰榮被 告 洪新泉

李宛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韓華民

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華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89點6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66點3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70點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占用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8元。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如以新臺幣2,26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第一項)被告洪新長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洪新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李宛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15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

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洪新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元。(第六項)被告洪新泉應給付原告15,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第七項)被告李宛蓉應給付原告12,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第八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15,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第九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十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洪新長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恆測法字第77400、08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洪新泉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被告李宛蓉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四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合計226.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五項)被告洪新長應給付原告24,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第六項)被告洪新泉應給付原告15,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元。(第七項)被告李宛蓉應給付原告12,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第八項)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給付原告17,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元。(第九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十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仍以重測前原地號稱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3地號,下仍以重測前原地號稱之,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770/8220(附表一參照)。被告等人未徵得伊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恆測法字第077400、08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車庫、圍牆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算,並算至騰空返還占用之時止)等語。並聲明如壹、一所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下合稱被告洪新長3人,分稱其名):

⒈查102年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原00-3地號土地前於102年10月15日因地政逕為分割之故,經分割成同段00-5、00-5、00-6、00-7等4筆土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2筆土地,係指上開分割後、民國112年重測前之00-5、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前00-3地號土地為「原00-5」地號土地,102年分割後之上開4筆土地則逕以112年重測前之00-5、00-5、00-6、00-7等地號稱之】,本由訴外人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及原告之父韓昭銘(下合稱韓氏4人)繼承取得。嗣於55年8月4日上開4人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而分別由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購入,其等購入之應有部分均為380/8220,並已於55年10月14日辦妥登記。繼於84年2月9日訴外人洪新田又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洪夏伴(即被告洪新長之妻);被告洪新泉亦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其中之48/8220出售予訴外人洪夏伴(洪夏伴因而有持分428/8220,嗣並為訴外人洪菁蓮繼承),被告洪新泉另於96年3月19日將其所餘應有部分322/8220其中之155/8220售予其妻即被告李宛蓉。

⒉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於55年間購買時,已

與原告先輩即韓氏4人約定並由其等交付原00-5土地中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337頁空照圖)所示編號①之特定部分由其等使用,又該編號①坐落位置經依空照圖比對後,即係現況102年分割後00-0地號土地被告洪新長3人占用之部分(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A、B、C區域),足見伊等確實因當年之分管協議而可合法使用本件占用之土地。又參照92年間韓氏4人中之共有人韓昭志曾對其餘韓氏宗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就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則未曾有訟爭,亦復可證如無分管契約存在,韓氏4人豈有4、50年來均未就其等主張權利可能?再原告韓氏家族當年分管之附圖二其中編號④部分土地(即現況重測前同段00-7地號土地),前於111年間因未經合法許可而由原告家族投資作為露營事業之用,遂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規定為由,課以行政罰鍰,雖被告洪新長3人亦有收到該裁罰之相關公文,然由該罰鍰嗣僅由原告家族及露營業者共同負擔而非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此節可知,系爭土地亦確實存有如上說明之分管約定。況被告洪新長3人自共有系爭土地以降,均僅就其分管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伊等興建其上房屋亦長達數十年之久而與原告先輩們從未有爭執,並韓氏4人中之韓昭銘亦就其管領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居住,而該房屋係大致坐落於附圖二編號②之位置,即現況102年分割後00-3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前述55年間分管契約約定內容亦相吻合,亦可見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之當年因雙方約定而分管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既係繼受自韓昭銘權利而為韓氏4人繼承人,自應一併繼受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原分管協議並受拘束,被告洪新長3人本件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B、C區域,原告主張被告洪新長3人應拆屋還地、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下合稱被告

韓華民5人):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件112年3月16日本院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81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及同年8月25日、113年3月5日審理期日(本院卷一第15

3、328頁審理筆錄參照)曾到院表示略以:伊等同意於2年內搬遷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又民國60、70年間,被告韓昭輝曾與原告父親韓昭銘達成協議,韓昭輝同意種植之瓊麻供韓昭銘採收,而韓昭銘則同意韓昭輝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使用,惟此部分僅為口頭協議,本件無證據可以提出,希望原告能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渠等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未曾爭執,且有卷附重測前恆春鎮○○○段00-5、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5至23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3月14日墾企字第11300012648號函檢附之111至112年間「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規定之課處行政罰鍰調查案卷(本院卷二第3至103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1997號函檢附之102年屏恆字第050260號土地登記資料、地價改算表及土地易動清冊(本院卷二第157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起訴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案卷第5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卷附上開刑事案卷第81至87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9月25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一第237至25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自堪信為真:

㈠原00-3地號土地於55年8月4日為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

人洪新田與韓氏4人共有。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持分各380/8220。

㈡被告洪新長(妻洪夏伴、女兒洪菁蓮)、洪新泉(妻即被告李宛蓉)及訴外人洪新田3人為兄弟關係。

㈢原00-3地號土地面積為7,869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0月15日

因「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辦理園區土地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地籍測量實施計畫」之故,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逕為分割為00-5、00-5、00-6、00-7等4筆土地。

㈣被告洪新長自55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後,持分維持380/8

220迄今未變動;被告洪新泉於00年0月0日出售原00-3地號土地持分380/8220之其中48/8220與被告洪新長之妻即訴外人洪夏伴,同日,訴外人洪新田亦出售原00-3地號土地全部持有之380/8220持分與訴外人洪夏伴,訴外人洪夏伴因而持有原00-3地號土地428/8220之範圍持分,嗣訴外人洪夏伴前開持分於88年11月18日由其女兒(亦為被告洪新長女兒)即訴外人洪菁蓮全部繼承;被告洪新泉復於00年0月00日出售原00-3地號土地剩餘之322/8220持分其中155/8220與其妻即被告李宛蓉。

㈤被告洪新長3人分別占用102年分割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B、C區域土地,並搭建水泥磚造建物及車庫等地上物。

㈥被告韓華民5人占用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E、F區域土地,並搭建水泥磚造建物等地上物。

㈦原告與訴外人韓華峯等人使用102年分割後系爭00-6及訴外00

-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共同非法經營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並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111年10月6日墾罰字第12829、12830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韓華峯罰鍰3,000元、3,000元,罰鍰係由被告洪新長3人以外之人繳納。

㈧原告因向訴外人李秋蘭等人誆稱擁有前開潮間帶露營趣露營

場共6股(實際擁有股份應為3股),並出售全部6股股份與訴外人李秋蘭,嗣經訴外人李秋蘭察覺有異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四、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A至F等區域範圍有使用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5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韓華民5人固辯稱,先輩及被告韓昭輝曾與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韓昭銘於6、70年間有口頭協議,得由其等於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E、F區域使用土地搭建房屋,其等自非無權占用云云。然上情並未據被告韓華民5人舉證證明其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查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韓華民5人所述之口頭協議存在之情為真,並被告韓華民5人嗣於本件調解期日、審理期日中亦曾表達同意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堪認本件被告韓華民5人及至審理終結之時止,未能就合法占用上開區域系爭00-3地號土地範圍證明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韓華民5人應騰空返還前開範圍占用土地,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韓華民5人所辯如上,難認可採。

⒊第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華民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D至F部分既分別無權占用如上,堪認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係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現況為住宅使用,交通尚稱便捷而鄰近公路,土地價值難謂極低,此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55頁),並參以被告韓華民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自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韓華民5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本院卷二第355頁以下參照),揆諸前揭土地法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韓華民5人應依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計算式詳參附表二)給付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本院送達回證參照)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8日)起按月算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範圍之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3人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被告洪新長3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占用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區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各爭執如上;惟本件經查,應認確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洪新長3人本件並非無權占用前開範圍之土地,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新長、洪新泉係自55年10月14日起,即因購入原00-

3地號土地持分而與韓氏4人分別共有該土地有如前述;另被告李宛蓉係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洪新泉購入前揭原00-3地號土地322/8220持分範圍之其中155/8220持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則被告洪新長3人於原00-3地號土地102年逕為分割為4筆之前,即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無訛。又衡以被告洪新長3人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持分迄今,長則近60年,短者亦有17年餘,並其等依附表二所載,係均以搭建水泥磚造建物方式占用系爭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區域範圍土地,衡情如非被告洪新長、洪新泉於55年間購入持分當時,即已與其餘共有人即韓氏4人達成特定區域土地分管協議,除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將無法固定使用原00-3地號土地之某特定區域外,其2人雜亂使用土地之方式亦必然遭受其餘共有人抗議而無從恆定使用迄今。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新長、洪新泉與韓氏4人間當年並「無」土地分管協議存在,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李宛蓉原00-3地號土地持分155/8220既係購自被告洪新泉之原322/8220持分已說明如上,則如被告洪新泉係本於原分管契約而可合法占用原00-3地號土地特定區域範圍,被告李宛蓉因而繼受該分管契約之原當事人地位並繼續占用該特定區域範圍之土地而使用,於法亦無不合,自亦非無權占用。

⑵第查,原00-3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經恆春地政逕為分

割為4筆土地,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面積為7,869平方公尺,佐參被告洪新長3人之102年分割當時持分範圍分別為380/8220(被告洪新長)、177/8220(被告洪新泉)、155/8220(被告李宛蓉),經換算後,被告洪新長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面積有363.77平方公尺,被告洪新泉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面積有169.44平方公尺,被告李宛蓉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面積有148.38平方公尺,以上均有卷附恆春地政地價改算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1頁參照)。再經比對被告洪新長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A區域範圍面積:313平方公尺,被告洪新泉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B區域範圍面積:203.36平方公尺,被告李宛蓉現況占用之附圖一所示A區域範圍面積:159.13平方公尺,核與前揭102年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被告洪新長3人原持分面積相去不遠,亦可佐證,被告洪新長3人確實依據分管協議而大致為自己持分範圍面積土地之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新長3人前開附圖一A、B、C占用部分面積遠逾現況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附表一參照),難能證明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可能云云;惟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逕為分割自原00-3地號土地之情,已迭次說明如前,衡以102年之分割係公部門之逕為分割而非肇因於土地共有人之私人分割,則原00-3地號土地共有人在102年土地分割後,仍循原數十載之默契或約定繼續占有使用原00-3地號土地原分管範圍,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難能強以原00-3地號土地共有人未於102年間該土地分割後重新議定分管範圍,而倒推先前兩造間必然無明示或默示之土地分管契約存在。

⑶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伊等當年係偕同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洪新田【按洪新田於00年00月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時持分,亦與被告洪新長、洪新泉當年相同而3人持分均為380/8220,嗣於00年0月間洪新田將全部380/8220持分出售予被告洪新長之妻即訴外人洪夏伴(按洪夏伴同一時間亦向被告洪新泉購入48/8220持分,合計自84年2月起擁有428/8220持分),嗣並為被告洪新長之女兒即訴外人洪菁蓮單獨繼承,此觀附表一洪菁蓮亦為分割後系爭00-6、00-5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範圍均為428/8220即明】而與韓氏4人達成協議,由洪家兄弟3人共同分管如附圖二空照圖所示編號①範圍之土地,至其餘②、③、④部分則由韓氏5人家族自行分管利用。而經本院比對被告洪新長3人本件提出之62年2月28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計6份空照圖(本院卷二證物袋內),除可得見,與上開編號①範圍吻合之區域,確實自62年間起即有作物矗立其上,且經由照片色階不同,亦可區分出與前揭編號①面積、走向、坐落大致相仿之一個四方型獨立區塊坐落;嗣至71年10月9日之空照圖,前揭同一方塊範圍內最北側,已可見到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型建物乙棟,並經對照88年8月29日版本空照圖,應可確認上開建物即為附圖一編號A之被告洪新長所建建物;另於88年8月29日版本空照圖,上開編號①區域土地自北向南,依序呈現「建物一棟(前揭編號A建物)」、「作物及果樹林立區域(按即訴外人洪菁蓮現占用部分,詳後述)」、「灰白色人造建物一棟」而可大致區分為3個內部區域,再經比對89年8月18日、112年8月23日版本空照圖,應可確認,前述最南側之「灰白色人造建物」即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被告洪新泉、李宛蓉搭建之建物(B、C建物係毗鄰相連,自空中看為一棟)。則上開6張空照圖經與被告洪新長3人所辯分管範圍即附圖二編號①區域套疊後,循其歷史發展,與卷查資料勾稽比對,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堪認所辯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建物坐落區域,本屬洪氏兄弟3人於55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後而與原地主韓氏4人協議分管之特定範圍等主張,與事實吻合。

⑷又被告洪新長3人迭次主張之原告及其韓氏家族所共同經營

之潮間帶露營趣露營場,大致係坐落於附圖二編號③、④區域(經比對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前揭行政罰鍰處分案卷資料可知,該露營場坐落範圍大致在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及00-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前開附圖二編號③、④位置,本院卷二第5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等參照),另原告之父韓昭銘搭建之門牌號碼恆春鎮萬里路29號建物係大致坐落附圖二編號②區域南側(經比對本院卷一第383頁空照圖可知,該29號建物係坐落分割後系爭00-3地號土地南側,本院卷一第371、383頁參照),在在均與被告洪新長3人前揭所辯,附圖二編號②、③、④區域範圍土地,原係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3兄弟於55年間購入原00-3地號土地時,與韓氏家族4人協議由韓氏家族4人使用之範圍等主張相符。又以,訴外人洪菁蓮現況分管之土地範圍係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即坐落附圖一編號A、B兩建物間之空地,此情亦據被告洪新長3人及訴外人洪菁蓮於原告與韓氏家族前揭露營區行政罰鍰裁處案件中,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陳報詳實(係111年9月27日陳報,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參照);而斯時本件尚未經原告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12月13日),則上開陳報內容自無臨訟製作而屬不實疑慮,堪信為真。再觀以洪菁蓮係被告洪新長之女,並繼承該持分自洪夏伴,又洪夏伴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持分係分別購自被告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已說明如上,則洪氏家族3人於分割前原00-3地號土地無論持分遞嬗、現況分管區域之延續歷程,與被告洪新長3人現況占用情形互核不僅相符,且所述爾來分管狀態亦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之處,並原洪氏3人分管區域範圍又係統一集中於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內,與前揭歷年空照圖、訴外人洪菁蓮陳報內容等全無扞格,亦堪認告被告洪新長3人主張自始係有權分管占用附圖二編號①區域,即分割後現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區域範圍土地,與事實吻合。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新長3人就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與原00-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韓氏4人於00年00月間曾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洪新長3人係本於上開分管契約而先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等建物,附圖一編號A至C由北至南區之域範圍大致等同於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此即原洪氏家族3人與韓氏家族4人如上之55年間協議分管區域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從而被告洪新長3人既本於遞嬗而來之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用102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前揭區域,原告請求被告洪新長3人應騰空返還各該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⒊承上說明,被告洪新長3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既屬有權占

用,其使用現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區域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洪新長3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即無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應騰空返還系爭00-3地號(即重測後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區域,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訴之日(111年12月13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8元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洪新長、洪新泉及李宛蓉應騰空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區域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段00-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洪新長 380/8220 70.78 380/8220 80.85 本件被告 2 洪新泉 177/8220 32.97 177/8220 37.66 本件被告 3 韓昭志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4 洪菁蓮 428/8220 79.72 428/8220 91.07 5 李宛蓉 155/8220 28.87 155/8220 32.98 本件被告 6 韓瓊華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本件原告 7 古壽美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8 韓政良 1770/0000 000.67 1770/0000 000.61 小計 1,531 小計 1,749附表二:

附圖一編號 占用之地上物現況 占用面積 (㎡) 占用人 即被告 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迄騰空返還左列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占用土地地號 A 磚造建物、車庫、圍牆內水泥地 313 洪新長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3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個月1770/8220(原告持分)=494 3,580元(註1)3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24,128 重測後○○○段000地號 B 磚造建物 203.36 洪新泉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203.3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321 3,580元(註1)203.3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5,677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C 磚造建物 159.13 李宛蓉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159.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251 3,580元(註1)159.13(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2,267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D 磚造建物 89.67 韓華民 韓華忠 韓華參 韓華斌 韓昭輝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226.9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21770/8220(原告持分)=358 3,580元(註1)226.96(占用面積)10%(年息利率)1770/8220(原告持分)=17,496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E 磚造建物 66.34 F 磚造建物 70.95註1:3,580元係自106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2月13日止(即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區間),被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總合(按2筆土地歷年地價均相同),計算式:【640元(106年申報地價)×(1/12年)】+【64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2年】+【72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2年】+【880(111年申報地價)×(11/12年)】=3,58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