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吉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穠軍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黃郁庭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
洪正賢郭則逸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博偉
張真青鄭榮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黃冠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萬1,8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8萬1,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先位之訴被告,因臺北國稅局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訴,陳稱其所屬中南稽徵所僅為其機關之內部單位,原告爰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變更以臺北國稅局為被告,核屬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而臺北國稅局對此以112年10月12日函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原告前開更正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林衍茂、劉佩珍,其等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經本院送達原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77頁;卷二第5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以上5人合稱先位被告)就其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非屬被告吉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已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責任財產之款項,經由民事執行程序而受償,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獲得清償之不當得利,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6,114元、63萬3,831元、310萬1,548元、140萬5,594元、146萬4,781元;並以被告吉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債務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吉騰公司給付原告878萬1,868元,係屬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又原告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請求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吉騰公司)為給付,被告吉騰公司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卷一第242、244、245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人,若非先位被告,即為備位被告,則於先、備位之訴之審理,難免均須判斷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何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在攻擊防禦方法上應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允許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以被告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吉騰公司前承攬伊機關之「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工程
」(下稱泳池工程)及「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機場北路至中山路段)」(下稱機場工程),分別取得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以下分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被告吉騰公司與伊機關就泳池工程有關漏項、漏量及展延工程之債權(下稱系爭漏項等債權)爭議事項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8月1日為仲裁判斷,認定伊機關應給付被告吉騰公司796萬1,801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債權)。此前被告吉騰公司因無力清償其對訴外人徐培松所負借款債務,遂於103年5月12日與徐培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徐培松(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復於103年11月3日與徐培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待仲裁之系爭漏項等債權讓與徐培松(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徐培松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及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伊機關。被告翊安公司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吉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及106年3月14日對伊機關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伊機關認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漏項等債權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而於徐培松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伊機關時,債權尚未特定,嗣債權金額確定時,徐培松或被告吉騰公司未再對伊機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致伊機關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仍認被告吉騰公司對伊機關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漏項等債權,遂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仲裁判斷之系爭漏項等債權共847萬7,224元及系爭保固金債權30萬4,644元,合計878萬1,868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106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款項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且分別於106年3月2日及106年6月30日分配完畢。
㈡機場工程之契約雖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徐培松為善意之第
三人,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生效力。嗣後,徐培松向伊機關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其已將間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向伊機關為合法通知,其已受讓被告吉騰公司對伊機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伊機關將系爭款項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徐培松不生清償之效力,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伊機關應給付徐培松846萬6,171元,及其中796萬1,801元自104年11月6日起,另50萬4,370元自106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伊機關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機關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伊機關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
㈢前案訴訟認定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對伊機關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則被告吉騰公司對伊機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經仲裁判斷之系爭漏項等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於徐培松,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6日始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其效力應不及於業經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伊機關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款項,即非屬被告吉騰公司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款項受償,不生清償被告吉騰公司對先位被告所負債務之效力。先位部分,伊機關已依前案訴訟之結果對徐培松為清償,則先位被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機關受有無法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機關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先位被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非屬不當得利,因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之第
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吉騰公司就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經仲裁判斷之系爭漏項等債權,即非伊機關之債權人,伊機關並無義務向被告吉騰公司為清償,惟伊機關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時,認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尚未對伊機關生效,伊機關仍對被告吉騰公司負有清償義務,遂將系爭款項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作為被告吉騰公司之責任財產,伊機關給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吉騰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對其債權人之清償利益,致伊機關受有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損害,應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機關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吉騰公司返還878萬1,868元。又伊機關於因清償債務而提出系爭款項時,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清償之情形,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㈣本件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送達起訴狀繕
本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雖已非林謙浩及雷仲達,惟各該送達時,其等均尚未就代表公司負責人部分辦理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以舊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關於其等遲延利息部分,應均自第一次送達時發生效力等情。
㈤並聲明:先位部分: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給付原告310萬1,5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146萬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給付原告140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翊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臺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217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被告吉騰公司應給付原告878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吉騰公司則以:徐培松為善意第三人,故伊公司與徐培
松間之債權讓與,不因伊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前案訴訟亦同此認定,原告應受前案訴訟認定之結果拘束。其次,系爭仲裁事件已判斷系爭仲裁債權並未附有停止提件,且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仲裁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因原告未再獲伊公司或徐培松之債權讓與通知,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等理由等情,惟前開主張業經前案訴訟實質判斷為無理由,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受前案訴訟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與伊公司間之仲裁債權,法院並未為駁回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原告係基於仲裁判斷之結果而為清償,伊公司則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而伊公司並未因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受有任何給付利益,對伊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878萬1,868元,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吉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翊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見本院
卷二第57至77頁)陳述略以:伊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承攬被告吉騰公司之泳池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吉騰公司尚積欠伊公司工程款144萬2,000元,伊公司對被告吉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吉騰公司應給付伊公司144萬2,000元,已告確定。嗣伊公司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吉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63萬3,831元,乃具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伊銀行、被
告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扣押,禁止被告吉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則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等債權自103年6月26日起,既經扣押,被告吉騰公司自無從再為債權讓與。原告雖於103年7月8日對於扣押數額聲明異議,惟未否認被告吉騰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存在。伊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合計140萬5,594元,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其次,徐培松明知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存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非屬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吉騰公司除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徐培松外,另將其對臺東縣政府之政府採購案所享有債權讓與徐培松,經徐培松對臺東縣政府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徐培松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亦認徐培松明知該債權係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受讓,而非屬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得以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徐培松,伊公司亦得主張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款項,應生清償效力,伊銀行自得就系爭款項受分配。再者,伊銀行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與徐培松間之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以前案訴訟之結果,主張對伊銀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於法難謂無據。此外,伊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登記,依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記載,核准變更日期均為112年7月27日,故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不合法,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則以:被告吉騰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邀同
訴外人黃俊福、吳雨涵、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嗣後被告吉騰公司遲延還款,伊銀行就上開債權其中800萬元部分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獲准,伊銀行以前開裁定對被告吉騰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復取得支付命令為終局執行。伊銀行為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106年5月24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漏項等工程債權之債權金額,依前開分配表於106年3月2日及同年6月30日分配予伊銀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實行分配時聲明異議,伊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293萬4,436元、16萬7,112元合計310萬1,548元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其次,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之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其標的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而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則為待仲裁之系爭漏項等債權,是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顯然不包含原告依106年1月11日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給付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及伊銀行之聲請,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扣押,禁止被告吉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則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等債權自103年6月26日起,即經扣押,被告吉騰公司自無從再為債權讓與。前開執行命令迄未撤銷,被告吉騰公司卻另於103年11月3日將其對原告之仲裁債權讓與徐培松,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第2項規定,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為被告吉騰公司債務人,其所為清償發生清償之效力,伊銀行自得受分配293萬4,436元。再者,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簽訂之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契約,為政府採購契約,前開契約既已明訂債權不得讓與,徐培松即無為善意第三人可言,伊銀行自得主張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吉騰公司於前開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對伊銀行等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吉騰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被告吉騰公司,原告請求伊銀行返還受分配款310萬1,548元,於法無據。末以,徐培松與原告間之前案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被告均非當事人,且前案訴訟未就前開法律爭議進行攻防,其確定判決認定債權讓與發生效力,自不拘束伊銀行及其他被告。此外,伊銀行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法定代理人已非雷仲達,惟本院仍以雷仲達為送達對象,而送達時伊銀行之公司登記事項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惟實際上當時林謙浩已過世,並經伊銀行董事會推選林衍茂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不合法,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華南銀行則以:被告吉騰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與伊銀行
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5,000萬元,復於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向伊銀行借款1,250萬元及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嗣後,被告吉騰公司存款不足跳票,依約期借款提前到期,伊銀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24日作成分配表,分別受分配141萬1,499元及5萬3,282元,合計146萬4,78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伊公司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扣押,禁止被告吉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則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等債權自103年6月26日起,即經扣押,被告吉騰公司自無從再為債權讓與。其次,伊銀行並未參與原告與徐培松間之前案訴訟,故伊銀行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其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而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簽訂之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契約,為政府採購契約,前開契約既已明訂債權不得讓與,徐培松即無為善意第三人可言,伊銀行自得主張第
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綜上,伊銀行為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對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而受領前開分配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間係指示關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約定,而向伊銀行為給付,縱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原告與伊銀行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被告吉騰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得向伊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銀行返還受分配款項,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臺北國稅局則以:被告吉騰公司滯欠伊機關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合計230萬6,845元,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函請本院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之仲裁債權合併執行,截至105年12月5日止,伊機關對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17萬5,774元及執行費340元,合計217萬6,114元。其次,徐培松明知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存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非屬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吉騰公司除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徐培松外,另將其對臺東縣政府之政府採購案所享有債權讓與徐培松,經徐培松對臺東縣政府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徐培松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亦認徐培松明知該債權係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受讓,而非屬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得以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徐培松,伊公司亦得主張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款項,應生清償效力,伊機關自得就系爭款項受分配。伊機關既為被告吉騰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且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伊機關受領分配217萬6,114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吉騰公司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免向伊機關及其他債權人清償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騰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伊機關請求不當得利,然徐培松於103年5月14日及同年11月4日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通知原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原告明知被告吉騰公司非債務人,其應無給付義務,仍將仲裁債權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伊機關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前案訴訟歷審裁判、被告110年3月11日函、存證信函、公證書、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及本院103年6月26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103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53至76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屬實。
㈠被告吉騰公司前此承攬原告之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分別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
㈡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就泳池工程之系爭漏項等債權爭議事項
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8月1日為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吉騰公司796萬1,801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仲裁債權)。
㈢被告吉騰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1月3日與徐培松簽
訂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徐培松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及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原告。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
權、經仲裁判斷之系爭漏項等債權共847萬7,224元及系爭保固金債權30萬4,644元,合計878萬1,868元(即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106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24日之分配表,將系爭款項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並分別於106年3月2日及106年6月30日分配完畢。
㈤徐培松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徐培松846萬6,171元,及其中796萬1,801元自104年11月6日起,另50萬4,370元自106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機關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業已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旨對徐培松清償完畢。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徐培松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包含系爭仲裁債權?先位被告得否主張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騰公司返還878萬1,868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徐培松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
?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包含系爭仲裁債權?先位被告得否主張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並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違反扣押命令將其債權移轉於他人時,亦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明;惟上開效力須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已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或處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存在,法院自無從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吉騰公司於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即將系爭
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徐培松等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則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因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且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之債權讓與,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6日為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前開債權讓與對先其等不生效力等語。查被告吉騰公司前此承攬原告之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分別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又被告吉騰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1月3日與徐培松簽訂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徐培松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及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議首在: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仲裁債權?⒊觀之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略以:讓與人即被告吉騰公司
與受讓人徐培松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本件契約;被告吉騰公司同意將下列各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其他權利讓與徐培松,以抵償對徐培松所欠之債務……「工程名稱: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機場北路至中山路段)」、「機關單位名稱:屏東縣政府」、「款項名目:保固金」、「金額:1,430,530」、「到期日:103.09.08」……「工程名稱: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機關單位名稱:屏東縣政府」、「款項名目:須待內政部仲裁裁結果後撥款」、「金額:13,000,000」,被告吉騰公司須將證明債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繳納收據及銀行定存單影本)交付徐培松收執,如徐培松收取前開債權需被告吉騰公司協助,被告吉騰公司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被告吉騰公司保證本件讓與乙方之所有債權,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且未曾讓與第三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雙方分別逕向債務人為之等語(見106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27、29頁)。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略以:讓與人即被告吉騰公司與受讓人徐培松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本件契約;被告吉騰公司同意將「工程名稱: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中有關『漏項』、『漏量』及『工期展延』部分」、「機關單位名稱:屏東縣政府」、「款項名目:仲裁協議款金額全部」、「受讓人:乙方(即徐培松)」工程款經仲裁部分之金額全部讓與徐培松,以抵償對徐培松所欠之債務;被告吉騰公司須將證明債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仲裁協議之相關文件交付徐培松收執,如徐培松收取前開債權需被告吉騰公司協助,被告吉騰公司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被告吉騰公司保證本件讓與乙方之所有債權,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且未曾讓與第三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雙方分別逕向債務人為之等語(見106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45頁)。依前開記載,可知被告吉騰公司已於簽訂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將其就機場工程對原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及就泳池工程對原告之待仲裁工程款債權讓與徐培松,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既約定讓與之標的為「下列各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其他權利」,又於契約載明「款項名目:須待內政部仲裁裁結果後撥款」,堪認就泳池工程部分,被告吉騰公司係將已發生,而對原告所享之「泳池工程全部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讓與徐培松,其內容自包含系爭漏項等債權,僅係其數額尚待仲裁結果確定而已;而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就系爭漏項等債權聲請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係以將來經仲裁判斷結果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泳池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亦非就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為債權讓與之約定。嗣後,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固經由系爭仲裁事件認定系爭仲裁債權,惟系爭仲裁債權之實質內容,仍為被告吉騰公司就泳池工程對原告所享之系爭漏項等債權。是以,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自包含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而其中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亦包含系爭漏項等債權,即為事後經系爭仲裁事件確定數額之系爭仲裁債權。
⒋按債權讓與契約一旦成立,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通知並非
生效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係債權讓與之債務人及第三人間之對外效力問題,其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於債務人知悉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得以債權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徐培松簽訂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標的包含事後經系爭仲裁事件確定數額之系爭仲裁債權,徐培松則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原告等情,已據前述,則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簽訂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103年5月12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業經徐培松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無從主張前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
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以執行命令就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為扣押,禁止被告吉騰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對被告吉騰公司為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103號、103年8月21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129號及103年9月10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119號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號卷第82至8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前揭執行命令,均在103年5月12日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簽訂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後,被告吉騰公司對原告既已無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扣押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是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抗辯: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之債權讓與,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6日為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前開債權讓與對先其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雖於103年11月3日另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並記載所讓與之債權為泳池工程之「工程款經仲裁部分之金額全部」,惟系爭仲裁債權即為系爭漏項等債權,係源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業據前述,則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內容,乃係就業經讓與徐培松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再次讓與,對被告吉騰公司與徐培松而言,僅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重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⒍按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
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 (非善意) ,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機場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7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106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239頁),固堪認定。惟觀之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公證書後附文件,僅有債權讓與契約,並無泳池工程之工程契約,有相關公證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第21至45頁),堪認於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時,被告吉騰公司並未依契約記載內容,將其與原告簽訂泳池工程之工程契約交付徐培松,難謂徐培松於簽訂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對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間之泳池契約約定不得為債權讓與。此外,先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徐培松已獲被告吉騰公司告知或另行取得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之工程契約,因而知悉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是本件尚難認定徐培松已知悉被告吉騰公司與原告就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之契約存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徐培松即屬善意第三人,其與被告吉騰公司所為之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抗辯: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簽訂之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契約,為政府採購契約,既已明訂債權不得讓與,徐培松即無為善意第三人可言,其等自得主張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固以徐培松明知被告吉騰公司與臺東縣政府間之債權係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受讓,而非屬善意第三人等理由,判決徐培松敗訴,惟該案徐培松受讓之債權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亦無從以該判決之結果,逕認徐培松對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屬惡意第三人。
⒎綜上,徐培松因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及保固金債權,其中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已包含系爭仲裁債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國稅局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並無所據,尚難憑採。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 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執行程序中,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業經執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該第三人仍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其給付係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為,其所為給付之對象仍為原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則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惟前開給付,業因債權讓與而無債之關係存在,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無法律上原因,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提出給付予執行法院,嗣經執行法院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形同由執行債務人受領給付後,再以自己責任財產,向執行債權人為清償,其直接給付關係乃存在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間,而非屬該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所為給付,則該第三人與執行債權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可言,無從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對執行債權人而言,其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分配,係因執行債務人以其責任財產對其為給付,則其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當事人間存有給付關係,應優先適用,縱認另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有他人受有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仍不得向該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即「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優先性」,或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
⒉查徐培松因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
固金債權,其中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已包含系爭仲裁債權等情,已據前述。又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106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24日之分配表,將系爭款項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並分別於106年3月2日及106年6月30日分配完畢;而原告已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徐培松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4月11日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前,被告吉騰公司既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徐培松,即非前開債權之債權人,惟原告仍係基於清償對被告吉騰公司債務之意思而提出清償,形同被告吉騰公司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領給付後,再以自己責任財產,向執行債權人即先位被告為清償,其直接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及被告吉騰公司與先位被告間。然而,前開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給付,因被告吉騰公司已非債權人,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被告吉騰公司仍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領給付,而以自己責任財產對先位被告為清償,受有免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金額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對原告而言,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至原告與先位被告間,既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即無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可言,且先位被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被告吉騰公司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分配,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優先性」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先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伊機關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款項,非屬被告吉騰公司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款項受償,不生清償被告吉騰公司對先位被告所負債務之效力;伊機關已依前案訴訟之結果對徐培松為清償,則先位被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機關受有無法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機關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騰公司返還878萬1,86
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雖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所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毫無懷疑、無可臆測知悉其並無債務存在,但仍為給付,可認給付人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如給付人因過失不知已無債務而為給付,仍可請求返還。
⒉被告吉騰公司於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徐培松
後,因原告仍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提出清償,形同被告吉騰公司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領給付後,再以自己責任財產,向執行債權人即先位被告再為清償,其直接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原告與被告吉騰公司,及被告吉騰公司與先位被告間,已據前述,則被告吉騰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為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⒊原告主張:因伊機關認與被告吉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債權不
得讓與,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漏項等債權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而於徐培松將第一、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伊機關時,債權尚未特定,伊機關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仍認被告吉騰公司對伊機關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及漏項等債權,遂將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核與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主張相符,且機場工程之工程契約確實記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則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時,應非在毫無懷疑、無從臆測之情形下,明知其對被告吉騰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尚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有間。被告吉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時,即明知對被告吉騰公司無給付義務,則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騰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78萬1,868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吉騰公司固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業經法院
實質判斷為無理由,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受前案訴訟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係基於仲裁判斷之結果而為清償,伊公司則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未因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受有任何給付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雖不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惟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乃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且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並無所謂「爭點效」之效力可言,兩造自均不受前案訴訟中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法院判斷之拘束。其次,原告固係依系爭仲裁事件認定之數額,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吉騰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吉騰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徐培松,則被告吉騰公司實體上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及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包含之系爭漏項等債權暨經確定數額之系爭仲裁債權之債權人,則其受領系爭款項,並受有其對先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以,被告吉騰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給付原告310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146萬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給付原告140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翊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臺北國稅局應給付原告217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吉騰公司應給付原告878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吉騰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106年1月11日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執行費 1萬1,640元 假扣押債權 292萬2,796元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行政執行必要費用 340元 稅款 217萬5,77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債權 141萬1,499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執行費 2萬8,800元 假扣押債權 131萬5,258元 5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執行費 1萬1,536元 損害賠償 59萬9,581元 合計 847萬7,224元
附表二:(106年5月24日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費 1萬1,785元 清償債務 15萬5,32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債務 5萬3,282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債務 6萬1,536元 4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 2萬2,714元 合計 30萬4,644元
附表三:(附表一、二合計分配金額)編號 債權人 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萬1,548元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46萬4,781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5,594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831元 5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217萬6,114元 合計 878萬1,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