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鄭彥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朝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萬9,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