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朝用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同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陳鄭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90年6月19日、權利字號屏登字第08150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與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即原海豐段722-22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設定地上權,用以興建加油站及休息室,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原告先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加油站等相關設施,後於99年12月2日辦理建號屏東縣○○市○○段000○號(及重測前海豐段1177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5月16日將建物售予中泰汽車有限公司(原名中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中泰汽車有限公司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於100年5月24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937地號土地,租期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經查,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於101年4月5日屆滿。兩造間並未續約,前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登記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與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90年6月19日、權利字號屏登字第08150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9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地上權,而今地上權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清算報備資料等在卷可查,可信真實。又原告到庭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已到期,被告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賣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亦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已無任何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故設定地上權的目的已不存在,而被告在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依首開法律規定,斟酌系爭地上權已到期,且成立之目的及地上物均已不存在等情形,認為原設定地上權目的確已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為合法有據,可得採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