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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蔡○○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陳○○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其弟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陳○○目前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共有土地,並因土地分割而有應有部分內容的調整,調整過後並無減少陳○○原持有部分,是故為利於應有部分調整作業,爰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陳○○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2年6月15日會同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共有土地,並因土地分割而有應有部分內容的調整,調整過後並無減少陳○○原持有部分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至3月份地籍圖訂正描圖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自前揭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中觀之,陳○○所持有部分分割前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分割後公告現值為00,000元,價值並無減損,聲請人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不影響其持有部分價值等語,即屬可信。且系爭不動產於複丈後分割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亦有前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亦平均分散於兩筆土地之上,現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欲將陳○○所持有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合併於000之0地號土地持分,使陳○○就二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均落在000之0地號土地,避免原有持分散落於二筆土地,減低其利用價值,且移轉合併後陳○○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無減損,亦如前述,故移轉合併陳○○所持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於000之0地號之舉措應能避免降低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效益。此外,陳○○之次子蔡○○亦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同意書足稽,自足認陳○○之親屬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陳○○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陳○○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所有人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力範圍 陳○○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00.00平方公尺 00分之0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