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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登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登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達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陳○登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與其胞妹楊○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長期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致楊○卉無法任意處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故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戶口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型態變更協議書、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業已於108年1月18日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不動產型態變更協議書內容,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且核其分割方案,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又考量如辦理分割,可使法律關係相對單純化,較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於相對人而言亦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達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9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各共有人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各共有人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 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101.7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各共有人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