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代 理 人 許琬婷律師相 對 人 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屏東縣里港鄉公平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高樹鄉公平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