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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黃○禎 住彰化縣○○市○○路0號相 對 人 黃○在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0樓之0 達○精神護理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黃○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被繼承人黃○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黃○在繼承全部。然其中億○16號延繩釣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未完成繼承,系爭漁船仍有貸款新臺幣2千多萬,經詢問航港局後,航港局表示因貸款金額龐大,如繼承後有異動需求,需先取得法院證明。爰聲請許可將系爭漁船贈與予監護人黃○強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黃○在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將系爭漁船贈與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強,以處理漁船所餘貸款事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另依前揭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行為時,方需經法院許可,而依民法第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另依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故物之非為「土地及其定著物」者,不論其性質、形狀、建材之種類,皆為動產,則系爭漁船既為動產,縱船舶物權之移轉採登記對抗主義,仍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是監護人若為相對人之利益,欲處分系爭漁船予監護人以外之人,尚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