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陳玉珍(即陳慶雄之承受程序人)相 對 人 陳慶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陳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慶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管錦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陳慶雄為相對人陳慶福之胞兄,於提起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陳玉珍為陳慶雄之女兒,亦為相對人陳慶福之姪女,業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陳慶雄之聲請,有家事聲明承受狀、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珍為相對人陳慶福之姪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胞兄陳慶雄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陳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陳慶雄於113年7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陳玉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嫂管錦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陳玉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胞兄陳慶雄死亡,無法再行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改定監護人等情,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大嫂管錦珠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管錦珠為相對人之大嫂,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管錦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