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鄧秀貞相 對 人 洪茂賢關 係 人 洪吳芳華
洪茂政洪茂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鄧秀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洪茂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洪一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茂賢業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鄧秀貞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被繼承人洪一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協議分割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洪一六之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被繼承人洪一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洪一六遺產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洪一六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上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洪一六所遺之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洪一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且被繼承人洪一六之其他繼承人洪吳芳華、洪茂嘉、洪茂政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其等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審酌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洪一六之全部遺產,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處份受監護人洪茂賢之不動產,以辦理其被繼承人洪一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5.82㎡ 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40㎡ 全部 3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 150.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