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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素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所經營之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女兒周佳玲所經營之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聲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40萬元,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惟系爭不動產於臺灣高雄地方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民事執行事件經囑託鑑價,其價值僅105萬6,268元,加計存款40萬元,仍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公司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銀行789萬3,589元,即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破字卷第17至31頁、第53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破字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其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外,業據其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破字卷第15、33至4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已分配完畢,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破字卷第135至138及第147頁)。惟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尚有40萬25元,業由聲請人於抗告法院提出現金40萬元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證明書為證(見破抗卷第75、78頁),則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40萬25元,應可認定。

㈢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分述如下:

1.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而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230元觀之(見破字卷第117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估算(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1萬2,280元(計算式:1萬7,076元×30個月=51萬2,280元)。

2.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由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扶養,其毋庸支出生活費用等語,惟王鈺茹、王祥宏之母親為周佳玲,周佳玲為豪鑫公司負責人,豪鑫公司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3,716萬9,734元、中租迪和1,065萬元、日盛台駿公司2,969萬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破產,周佳玲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是周佳玲現負有債務未清償,可堪認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同係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王鈺茹、王祥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係屬其等應先負扶養義務之人,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此一法定扶養義務係屬強制規定,亦不能任由負扶養義務之人加以拋棄或因移轉而可免除受扶養權利,周佳玲為王鈺茹、王祥宏之母親,其目前仍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再依其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僅2萬8,139元,有周佳玲112年度稅務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周佳玲顯不能維持生活,王鈺茹、王祥宏依法對周佳玲負有優先之扶養義務。參以周佳玲戶籍地設於屏東縣九如鄉,再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230元,是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因此,王鈺茹、王祥宏對周佳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人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

3.王鈺茹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我跟哥哥王祥宏都有提供,1個月分別各給8,000元,2個人總共1個月給周素貞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王祥宏現任職於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兒敏公司),每月薪資2萬7,470元,有王祥宏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129頁),而王祥宏每月須負擔周佳玲之扶養費用8,538元,則王祥宏每月僅有1萬8,932元可供自己生活,而臺灣省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已如上述,準此,王祥宏顯無法再供給聲請人8,000元生活費。另王鈺茹現為法兒敏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王鈺茹於本院陳稱其每月收入大約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法兒敏公司11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56萬6,257元,該公司並以之為課稅所得額,有法兒敏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法兒敏公司尚非無盈餘可供分配,是王鈺茹陳稱其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語,尚可採信。準此,王鈺茹每月負擔周佳玲之扶養費8,538元後,仍有3萬9,462元可供自己生活,則王鈺茹應可再負擔每月供給聲請人之生活費8,000元。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1萬2,280元,扣除王鈺茹每月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8,000元,其2年6月之總額為24萬元(計算式:8,000元×30個月=24萬元),則本件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應為27萬2,280元(計算式:51萬2,280元-24萬元=27萬2,280元)。

4.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即有6家金融機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甚鉅,如進行破產程序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39萬2,28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27萬2,280元=39萬2,280元)。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40萬25元,經扣除財團費用39萬2,280元後,普通債權人僅約有7,745元可供分配受償(計算式:40萬28元-39萬2,280元=7,745元)。再審酌相較於聲請人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億4,030萬2,653元,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債務比例相差懸殊,如再考量於破產程序中因公告所生之費用、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各債權人恐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卻須耗費相當大之社會成本進行破產程序,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高雄市鳳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422 46/1000 317萬元 2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 46/1000 1萬2,000元 備考:法定空地0.0128公頃附表2: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4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62.98 合計:62.98 全部 70萬元 備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