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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晨碩即王祥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晨碩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伊祖母周素貞所經營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伊母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及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債務,伊因此受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數額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億678萬4,504元,伊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除現金40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聲請裁定宣告破產,俾利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其次,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再者,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有無破產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柏雯健康事業股份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單單本金部分即高達1億678萬4,504元(各債權人及其債權本金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426號民事裁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支付命令為憑(見破字卷第37至49及77至78頁)。又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款等優先債權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復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次,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債務部分,係與其祖母周素貞共同擔任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發生;積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係與其祖母周素貞及其母周佳玲共同擔任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周素貞、周佳玲、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向本院聲請破產(本院112年度破字第3、6號、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堪認其等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周素貞、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資力,既不能清償負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周素貞、周佳玲、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力,亦不能清償負欠足以負擔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則聲請人即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聲請人所餘財產,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千萬終

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400元、郵局存款1元及郵政匯票40萬元,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及匯票影本為證(見破字卷第81至86頁),除將來之薪資所得外,堪認聲請人尚有40萬5,401元之財產。惟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其財產甚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自足認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㈡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為財團費用。而聲請人出生於82年,現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無須受扶養,亦無須扶養之人,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破字卷第9及68頁)可憑。參考司法院所公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台灣省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為2萬7,400元,有勞動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見破抗卷第57至59頁及破更一卷第25至29頁),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其每月薪資所得尚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述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

⒉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

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同法第84條之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財產之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斟酌核定之,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40萬5,401元,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易於變現,且其大多數債務均屬金錢借貸,尚屬單純,日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

⒊依此,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資產40萬5,401元(另包括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薪資所得),扣除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以較高之10萬元預估),至少仍有20萬5,401元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原因,且其

財產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蔡秋聰律師登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該公會志願擔任114年度本院破產管理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破更一字卷第49、51頁),以蔡秋聰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餘額 破字卷頁碼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2萬3,400元 第37至38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7萬7,428元 第39至40頁 2,879萬2,305元 第39至40頁 492萬9,931元 第41至42頁 3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750萬元 第43頁 4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865萬6,000元 第45至49頁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2月1日合併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分有限公司。 5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440元 第77至78頁 合計 1億678萬4,504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