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昌憲相 對 人 林俊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相對人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本金194萬959元及利息117萬4,998元、本金570萬1,502元及利息722萬21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本金5萬4,757元及利息14萬9,50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51萬8,66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擔保債權金額294萬元,以上共計1,970萬599元。現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知相對人負債過高,已遠高於相對人之資產,為保障聲請人公平受償機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5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截至113年4月18日止,相對人尚分別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本金149萬7,479元、臺企銀本金570萬1,502元、28萬649元、15萬8,709元、2萬7,121元及3萬8,67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萬7,53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7萬2,52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萬6,927元,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25、233、239、244、249、258、261、265頁),足見相對人積欠上開債權人本金債務總計858萬1,116元,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則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逾上開金額。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薪資所得均為13萬3,200元(換算

每月為1萬1,10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年份現值為O元之汽車1輛,另於113年1月9日勞保加保於信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有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財產及所得清單、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5至75頁)。又相對人名下雖曾有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段547、547-3、547-4、547-10、547-11地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福林路46之1號),惟該等不動產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嗣後全數由第三人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復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9至103頁),是以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綜上,相對人每年僅有薪資所得13萬3,200元及1輛現值為O元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堪可認定。

㈢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參以113年度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並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如以此計算則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為1萬1,1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為負數(計算式:1萬1,100元-1萬7,076元=-5,976元)。再者,實務上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亦即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是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送達等必要費用,相對人顯無法支應,更遑論尚要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前述薪資所得,惟尚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加上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送達等必要費用,實已無任何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