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明憲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相 對 人 涂展鴻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