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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余張秀英被 告 梁哲源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江政龍複 代理人 陳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85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其右側與之同向漸漸行至其右前車頭位置,且機車左後方的「左轉」方向燈已亮起,並於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較其先行起步欲左轉,其便直接起步,其所駕駛A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部位遂與伊所騎乘之B車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輕微擦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44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藥局消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1,442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機車修理費3,500元,及至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共15萬5,058元,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原告提出如附表「醫療費用」所示收據中,關於眼科診所、中醫診所部分,其就診內容乃預防水晶體老化、肺損傷,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及不認同於中醫診所之水煎藥及藥局之收據。關於附表「藥局消費」編號14至17部分,該營養品非屬必要性醫療支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又原告迄今均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A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部位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輕微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里警偵字第1113060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4、15、17至26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藥局消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藥局消費共7萬1,442元等語,並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3頁),依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受有系爭傷害部位為胸部鈍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附表「醫療費用」編號9、17、55、73為眼科,與系爭傷害受傷部位不同而無相關,被告亦有爭執;附表「醫療費用」之編號12、84為預約單、編號37為流行性感冒預防接種,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附表「藥局消費」編號1至17,購買之物品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傷害所需,被告亦爭執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迄未舉證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而難以採認。是以,附表「醫療費用」之編號9、12、17、37、55、73、84及附表「藥局消費」編號1至17,共57,620元(計算式:150+150+150+150+藥局消費57,020=57,62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其餘項目(即附表「醫療費用」共14,422元扣除編號

9、12、17、37、55、73、84,計算式:14,000-000-000-000-000=13,822),則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治療之需要,共計1萬3,822元,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B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B車車損3,500元損害,維修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用,並提出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警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8日,已使用3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3+1〉=875),則本件原告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為87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至今無法工作,每日以1,3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萬5,0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宜在家休養之記載(見警卷第13頁);次查,原告自陳其幫人摘芒果,沒有薪資證明,有保勞保,這個月會退勞保;且已是退休人員,無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342頁),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幫人摘芒果並受有所得,且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而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以前是護理師;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收入大概6萬元,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4,6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3,822元++B車車損875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84,6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⒈原告持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道分隔線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前,在前行駛,未注意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原告持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前,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又原告所駕駛B車未禮讓直行之A車,甚而於行駛至A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因而與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之A車發生碰撞;且原告於進行該等駕駛行為時,卻持續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A車,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卷第44、53頁)。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原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通事故次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409元(計算式:84,697×30%=2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財產損害即B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與被告按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元,新臺幣)醫療費用共14,422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卷證頁數 備註 1 110.9.18 三聖醫院 150 第139頁 2 110.9.19 旗山醫院 創傷科急診 350 第173頁 同第223、225頁處方簽 3 110.9.20 大新醫院 外科 177 第111頁 4 110.9.25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3頁 另列第211頁醫療費用明細中 5 110.9.25- 110.12.18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460 第127頁 包含醫療費用收據、健保給付金額 6 110.10.4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59頁 另列第211頁醫療費用明細中 7 110.10.10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29頁 8 110.10.10 一品堂中醫診所 50 第147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9 110.10.11 正明眼科診所 眼科 150 第107頁 10 110.10.18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第113頁 11 110.10.18 一品堂中醫診所 50 第147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12 110.10.25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第153頁 預約單 13 110.10.29 一品堂中醫診所 50 第149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14 110.10.30 仁人堂中醫診所 90 第125頁 15 仁人堂中醫診所 第125頁 掛號費自付額收據(50元) 16 110.11.9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3頁 另列第211頁醫療費用明細中 17 110.11.29 正明眼科診所 眼科 150 第107頁 18 110.11.29 一品堂中醫診所 50 第149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19 110.12.9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神經外科 370 第119頁 20 110.12.10 一品堂中醫診所 130 第153頁 21 110.12.16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51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22 110.12.18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11頁 見醫療費用明細 23 110.12.24 一品堂中醫診所 130 第129頁 24 110.12.24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51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 25 111.1.8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5頁 26 111.1.11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55頁 27 111.2.12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3頁 28 111.2.19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5頁 29 111.2.19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第209頁 診斷證明書 30 111.3.14 旗山醫院 骨科 260 第179頁 同第227頁處方簽 31 111.6.23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3頁 32 111.7.27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09頁 33 111.8.20 龍肚診所 125 第143頁 藥品明細收據 34 111.9.13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59頁 35 111.10.5 三聖醫院 120 第117頁 36 111.10.20 三聖醫院 120 第115頁 37 111.10.20 流行性感冒預防接種 第141頁 38 111.10.26 三聖醫院 120 第117頁 39 111.11.3 三聖醫院 120 第141頁 40 111.11.8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140 第107頁 41 111.11.24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59頁 42 111.11.24 旗山醫院 骨科 388 第177頁 同第249、253、255頁處方簽 43 112.1.3 龍肚診所 0 第139頁 44 112.1.27 旗山醫院 骨科 180 第175頁 同第239頁處方簽 45 112.2.3 旗山醫院 骨科 180 第111頁 同第233頁處方簽 46 112.2.13 旗山醫院 骨科 214 第177頁 同第231、235、237、243頁處方簽 47 112.2.20 旗山醫院 骨科 353 第175頁 同第229、241、245、247、251頁處方簽 48 112.3.16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57頁 49 112.4.3 龍肚診所 85 第137頁 50 112.4.9 旗山醫院 非創傷科急診 500 第173頁 同第221頁處方簽 51 112.5.3 三聖醫院 130 第115頁 52 112.7.6 群明中醫診所 90 第203頁 53 112.7.20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5頁 54 112.8.5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43頁 55 112.8.14 清水王眼科診所 眼科 150 第129頁 56 112.8.14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55頁 57 112.8.19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69頁 58 112.8.26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5頁 59 112.9.2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7頁 60 112.9.11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7頁 61 112.9.16 龍肚診所 85 第201頁 62 112.9.25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123頁 63 112.10.7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5頁 64 112.10.16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3頁 65 112.10.23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3頁 66 112.11.4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90 第201頁 67 112.11.10 西園醫院 復健科 1,285 第197頁 68 112.11.11 西園醫院 復健科 50 第199頁 69 112.12.9 龍肚診所 220 第201頁 70 112.12.14 西園醫院 復健科 1,405 第197頁 71 113.1.6 連康中醫診所 內傷科 110 第205頁 72 113.1.20 西園醫院 復健科 1,205 第199頁 73 113.1.27 正明眼科診所 眼科 150 第133頁 74 113.1.27 一品堂中醫診所 90 第157頁 75 113.1.27 一品堂中醫診所 40 第203頁 76 113.1.27 一品堂中醫診所 50 第213頁 77 113.2.3 龍肚診所 220 第211頁 78 113.2.7 龍肚診所 220 第159頁 79 113.3.5 宏安診所 100 第137頁 80 113.4.1 群明中醫診所 90 第123頁 81 113.4.24 達特楊高美診所 100 第133頁 藥品明細及收據 82 113.5.10 旗山醫院 中醫科 90 第215頁 同第217頁處方簽 83 113.5.20 旗山醫院 中醫科 150 第215頁 同第219頁處方簽 84 113.5.22 達特楊高美診所 第131頁 預約單 85 113.5.28 宏安診所 100 第131頁 86 113.6.3 旗山醫院 中醫科 150 第179頁 藥局消費共57,02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頁數 備註 1 110.11.17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3,500 第165頁 品名:虎潛丸(大)1罐 2 110.11.18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2,000 第165頁 品名:虎潛丸(小)1罐 3 110.12.16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3,500 第161頁 4 111.2.13 藥妝店統一發票 1,680 第167頁 5 111.3.31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7,000 第165頁 品名:虎潛丸(大)2罐 6 111.4.19 葉大藥妝店 1,680 第163頁 7 111.4.23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3,500 第161頁 8 111.4.27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5,000 第167頁 品名:鈣粉1罐 9 111.10.19 葉大藥妝店 2,500 第163頁 10 111.11.28 葉大藥妝店 1,180 第163頁 11 112.5.12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3,500 第163頁 12 112.11.9 葉仕康商店統一發票 8,680 第161頁 13 113.3.31 里港藥局統一發票 2,500 第161頁 14 天保虎潛丸包裝盒 3,600 第181頁 15 天保虎潛丸包裝盒 3,600 第181頁 16 天保虎潛丸包裝盒 3,600 第183頁 17 珊瑚鈣粒包裝盒 第185頁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