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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吳素珠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王婕瑜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劉政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9萬5,0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成功路與貴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貴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7,427元、植牙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21萬3,200元、交通費用1萬9,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3,728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99萬3,855元之損害。

就系爭事故伊應負20%過失責任,按該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尚得請求賠償79萬5,08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始為植牙手術,不能證明其牙齒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不能等同視之,應以全日每日1,200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成功路與貴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貴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2、19至22、26至45、49至50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同為直行車,被告係左方車,原告則為右方車,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⒊其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既係左方車,依

前揭規定,自應禮讓同為直行右方原告機車。又被告具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應能注意同為直行右方原告機車,被告本應禮讓原告通過後再行駛,詎被告仍逕自直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具有駕駛執照,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自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作準備,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現被告車輛在左前方2至3公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見刑案警卷第13頁),足見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同為直行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原告已有先發現被告車輛,應可預見需減速慢行為停車準備等兩造過失情節及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原告負擔其餘40%責任,應屬適當。此外,參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案卷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堪認兩造依上開比例負擔過失責任,確屬適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5萬7,427元、必要交通費用1萬9,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屬有據。⑵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左上第一小臼齒斷

裂,因而支出植牙費用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固提出雙子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牙齒斷裂無法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112年7月13日進行植牙手術,與事故日已相隔逾1年,又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載有:病患因車禍意外,導致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故進行植牙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咬合功能等詞,惟經本院函詢雙子星牙醫診所,據其函復:「車禍」為患者主訴告知等語,有雙子星牙醫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診斷證明書其上原告牙齒斷裂原因,僅係醫師依原告單方面陳述所為記載,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急診就醫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亦未有原告牙齒斷裂相關記載,有前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刑案警卷第45頁),自無從證明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5萬元,自屬無據。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原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於手術後自111年4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8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有由專人全日看護共計98日之必要,並由其弟媳看護,看護費用每日為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有98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不同,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原告考量其已於111年7月1日工作支薪,爰減縮為請求82日全日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乙節,合於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3,200元(計算式:2,600×82=213,200),係屬有據。至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惟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故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費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4

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惟抗辯應扣除該期間確實有上班工作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原告考量其已於111年7月1日開始工作支薪,爰減縮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82日損失。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請假迄日為111年6月30日乙節,有宏金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6,242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主張以不能工作期間82日,按每月薪資5萬6,242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5萬3,728元(計算式:56,242×1/30×82=15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銷售人員,高中畢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

3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為會計人員,二專畢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006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鈍挫傷、左側第一掌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過失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5萬7,427元、交通費用1萬9,500元、看護費用21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3,7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94萬3,855元。

⑺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60%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萬6,313元(計算式:943,855×0.6=566,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8萬6,19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8萬0,121元(計算式:566,313-86,192=480,1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於113年1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