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陳綉香被 告 王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方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並停等紅燈時,在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尚未起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揮鞭式頸椎損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有損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及汽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504元、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就診8次,來回共16趟,每趟計程車資約300元,合計4,800元,僅請求4,5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慰撫金5萬元及汽車維修費用3,226元,合計23萬1,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23萬1,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表明其無大礙,故在警察到場詢問後,兩造即各自離開,原告嗣後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以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中之病歷複印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重複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用並無必要,亦應剔除;工作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應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慰撫金5萬元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汽車維修費用3,226元,伊無意見。其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576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及病歷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及審判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偽造署押及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23萬1,23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倘然,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因頸椎痛前往大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即於111年1月3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微創筋膜鬆解手術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於同年月10日始出院等情,有大新醫院112年6月1日112新總字第11206010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附於上開刑案二審卷內可稽。又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伊停等紅綠燈,變成綠燈時,因為前面還有車子,伊還在等前面的車子行駛,即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上。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頸部疼痛,這些症狀都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有的,之前伊沒有這些症狀。後來,伊去大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揮鞭式頸椎損傷,醫師表示至少要休息1個月,伊迄今已回診10餘次,都是在大新醫院,伊沒有去別的醫院就診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原告復證稱: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前往大新醫院就診之期間內,均未再發生任何事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差不到1個月,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按一般常情,車禍產生之撞擊通常容易造成人體頸椎受傷,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傷害產生之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堪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事故間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系爭事故,既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9,46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則析論如下:
⒉醫療費用8萬2,77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3,50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門診收據所載,有部分重複計算之證明書及病歷複印費用,原告對此亦陳稱:伊僅請求本件訴訟及強制險申請所需各2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印費用,前者每份為100元,後者每份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扣除非屬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病歷複印費用530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8萬2,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74)。
⒊就醫交通費用2,9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4,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且原告居住○○○○○鄉○○路00○0號,距其就診之大新醫院,有約5分鐘之車程,每趟車資應為185元,有計程車資估算表在卷可稽。
又其就診8次,來回共16趟,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即應為2,960元(計算式:185×16=2960),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又被告雖抗辯:就醫交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云云,惟其過失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必須就醫,則原告往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而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醫師於111年1月24日囑咐宜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受有60日(以2個月計)之工作損失,於法即屬有據。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原告同意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44頁),參諸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原告誤為每月2萬6,00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
⒌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110年度收入為18萬4,32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有3筆不動產,110年度收入為16萬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汽車維修費用3,2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3,226元維修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9,700元(計算式:
82774+3200+50500+50000+3226=189700)。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萬5,576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5萬3,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388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