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純葦訴訟代理人 劉承恩被 告 牛雲山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7,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8萬8,4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前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人車停等狀況,貿然倒車,其駕駛之A車後車尾旋撞及停等在A車後側路肩、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並因撞擊之作用力,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與「左側足部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101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萬7,176元、背架費用2萬4,270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薪資損失16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9,041元。又因原告自系爭事故至今,每天都要吃止痛藥,身心狀況很不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88萬8,4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8,4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且當時原告之人車均未倒地,被告所駕駛之A車僅有輕碰原告左腳之小腿部,造成原告之左腳腳背輕微紅腫,原告之機車亦無任何受損,然原告主張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如附表「醫療費用」「背架費用」所示收據中,關於「醫療費用編號1之388元」,伊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伊否認原告於車禍時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若認定有因果關係,應依110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計算。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以下為宜。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3,787元,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倒車時有前揭過失行為而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是否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有所爭執,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
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茂隆骨科
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左側足部挫傷」,嗣於同年12月23日再度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勢,此有茂隆骨科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61頁、附民卷第109頁),再於110年12月27日由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第5腰椎椎弓斷裂及第5腰椎第1薦椎脫落」之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23頁),此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僅1月餘,嗣原告再因前揭傷害,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健宏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之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之情,有建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轉診、轉檢單(見附民卷第119、121頁),直至111年2月22日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179頁、附民卷第125至12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除了系爭事故,我沒有發生過其他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接連前往前開各醫院就醫,不曾間斷。⒉又經本院函詢茂隆骨科醫院:「依貴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左足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脫』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是否因車禍至貴院治療?因車禍而導致上開傷勢?」,經茂隆骨科醫院於114年7月29日以茂行政字第114072901號函覆本院:「㈠依據原告之急診紀錄,原告主訴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點半騎機車外出時不慎與汽車發生車禍受傷。㈡原告因車禍導致上開傷勢,於110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須休養1個月,需使用背架固定6週,宜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原告診療經過,函覆略以:原告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經與原告討論後於同年3月24日實施腰椎減壓與內固定融合術。就臨床經驗而言,原告年僅31歲,發生前述病症致病原因通常與外傷事件相關,且術前影像顯示原告椎弓斷裂與滑脫,術中亦可見原告椎弓斷裂、骨折,如原告110年11月15日以前並無其他背痛鈍傷,並經影像學檢查發現椎弓骨折之紀錄,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9、180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察覺腰部不適而接連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終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此前,原告未曾因腰部疾患就醫,業如前述,參照前揭函覆說明,倘非系爭事故,原告當不致受有前開「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原告所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附表「醫療費用」編號1之38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附表「醫療費用」編號2至46、附表「背架費用」2萬4,27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以,附表「醫療費用」編號1至46共計27萬7,176元及附表「背架費用」2萬4,270元,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治療之需要,共計30萬1,446元,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承恩工程行擔任工程助手,因受傷而須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自110年11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16萬8,000元云云,應由原告就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惟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則稱於110年11月15日車禍當時仍在職,車禍後就無法實際上班,自原告車禍後1、2個禮拜即大約12月,工程行就有找人接替原告原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仍在職,因系爭事故有無法上班獲得薪資之情事,此部分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休養期間,原告並無於何處任職工作,即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以,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16日,又兩造同意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此計算薪資損失為1萬2,800元(計算式:24,000÷30×16=12,800),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19%之金額為111萬9,0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惟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業據作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參酌被告之病史、職業史,及其理學檢查,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症及頑固性腰椎小面關節疼痛與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9%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堪認系爭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背鈍傷」之傷害而減損19%,應屬可採。
②再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曾任職工程行助理、會計助理、公司助理等職,原告自車禍時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任職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獲取收入每月薪資2萬4,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起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萬4,720元(計算式:
24,000元×12月×19%=54,72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6年3月6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4年8月18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11萬9,041元(計算式如附件)。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致勞動能力減損19%,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行助理、會計助理,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無固定工作,駕駛車輛收取車資,月收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之勞動能力目前仍有減損,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3萬3,287
元(計算:301,446+12,800+1,119,041+200,000=1,633,28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自強制責任險已獲理賠83萬3,787元(見本院卷第337頁),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63萬3,287元,扣除上開83萬3,787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9,500元(計算式:1,633,287-833,787=799,500)。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9,5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88萬8,487元,但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大致為原告應扣除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所致,故審酌上情定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元,新臺幣)醫療費用:277,176元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0.11.15 茂隆骨科醫院 388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3頁 2 110.11.23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9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3 110.11.24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4 110.11.25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5 110.11.26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6 110.12.1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7 110.12.3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8 110.12.6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5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9 110.12.15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4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10 110.12.16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11 110.12.17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0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12 110.12.22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140元 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13 110.12.23 茂隆骨科醫院 20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3頁 14 110.12.27 健宏診所 外科 150元 收據 附民卷第85頁 15 110.12.27 屏東基督教醫院 骨科 340元 收據 附民卷第99頁 16 110.12.27 屏東基督教醫院 骨科 100元 收據 附民卷第101頁 17 111.1.4 寬心診所 150元 收據 附民卷第89頁 18 111.1.4 屏東基督教醫院 骨科 100元 收據 本院卷第281頁 19 111.1.11 健宏診所 50元 收據 附民卷第85頁 20 111.2.9 寬心診所 (寬懷藥局) 0元 收據 本院卷第273頁 21 111.3.2 寬心診所 150元 收據 附民卷第87頁 22 111.3.23至 111.3.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60,646元 住診費用收據 (111.12.9開立) 附民卷第79頁 23 111.4.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53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5、77頁 24 111.4.13 屏東基督教醫院 骨科 540元 收據 附民卷第99頁 25 111.5.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893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26 111.6.1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906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27 111.6.20 健宏診所 100元 收據 附民卷第85頁 28 111.6.20 屏東基督教醫院 不限科別 80元 收據 附民卷第101頁 29 111.7.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338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30 111.8.3 屏東基督教醫院 不限科別 160元 收據 附民卷第103頁 31 111.9.3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3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5、67頁 32 111.10.26 茂隆骨科醫院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7頁 33 111.10.2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89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1、63頁 34 111.11.1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59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9頁 35 111.11.2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手術神經外科組 6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5、57頁 36 111.12.7 茂隆骨科醫院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7頁 37 111.12.14 茂隆骨科醫院 21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5頁 38 111.12.27 茂隆骨科醫院 40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5頁 39 111.12.3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745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40 112.4.20 潮州馬光中醫診所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1頁 41 112.4.2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6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3頁 42 112.6.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5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3頁 43 112.12.2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5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1頁 44 113.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手術神經外科組 78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5頁 45 113.6.2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5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1頁 46 113.9.2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手術神經外科組 71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57頁 背架費用:24,270元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項目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0.12.23 杏一醫療用品-MEDI第四代脊椎強化 24,270元 電子發票 附民卷第105頁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9,041元【計算方式為:54,720×20.00000000+(54,72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119,
041.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