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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韓源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陳宗裕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6,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主張被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國泰產險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71,455元、就醫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15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及將來薪資損失4,320,000元。此外,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7,003,68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看護費157,500元部分,因其係受親屬看護,尚非受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部分,原告尚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證6薪資袋形式上並非真正;將來薪資損失4,32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否認其有實際從事工作;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被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8號判決分別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拘役40日,均緩刑2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1,455元、就醫交通費4,725元之損害,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605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四、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看護費157,5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⒊將來薪資損失4,320,000元⒋慰撫金2,000,000元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其騎乘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22至25、34至41頁),則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百分之7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6,652元:

⒈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於111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為64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一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亦與一般行情相當。被告抗辯親屬看護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行情計算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取。是以,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為160,000元(計算式:2,500×64=160,000),其僅請求157,500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於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至112年3月31日,約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以其受傷前之薪資7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50,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屏安獸醫院人事公告為證(附民卷第21、51至57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住院、出院日期、「宜休養三個月」、「出院後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住院時起,至出院後滿3個月之同年12月27日(94日,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1月30日住院時起,至出院後滿2個月之同年3月31日(61日,始、末日均計入),係無勞動能力。又依前開薪資袋及屏安獸醫院人事公告,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屏安獸醫院,擔任外科、內科助理及住院部夜間看護之職務(下合稱系爭職務),薪資合計為75,000元;嗣屏安獸醫院於112年5月1日公告: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執行外科助理及住院部夜間看護之工作,自即日起停止上開二職務,僅擔任內科助理,原告於112年5月之薪資僅餘3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75,000元,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於前開無勞動能力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82,192元(計算式:75,000×12×【94+61】/365=38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將來薪資損失: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致其每月收入減少45,000元,依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應可再工作8年,受有將來薪資損失4,320,000元一節,據其提出薪資袋、屏安獸醫院人事公告為證(附民卷第51、55、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其於111年8月間仍任職於屏安獸醫院從事系爭職務,至112年5月1日方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屏安獸醫院公告因無法執行外科助理及住院部夜間看護之職務,致原告每月收入自同月起由75,000元減為30,000元,業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已逾退休年齡,惟仍有提供勞務以獲致薪資之情事,仍應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審酌原告之原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調整,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實際勞動情況,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年滿70歲(即116年8月6日)止,每月受有45,000元之薪資損失,尚未有逾社會通念之情事。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304,986元(計算式:45,000×12×【245/365+3+218/365】=2,304,986),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屏安獸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75,000元、113年度申報財產總額為4,786,62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需扶養其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149至151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1,455元及就醫交通費4,725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四、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3,170,858元(計算式:71,455+4,725+157,500+382,192+2,304,986+250,000=3,170,85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76,652元(計算式:3,170,858×0.3-74,605=876,65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76,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跳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