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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原 告 盧文呈被 告 王智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4,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道路標誌、標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84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另有無法工作6日之損失,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計1萬2,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日)、案發現場前單行道標示牌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112)屏基醫急字第1120500028號函附急診病歷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而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有世安國術館中藥房之免用發票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6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之Uber每周帳單明細為證,堪認原告每日工資約為2,000元。然依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宜休養3日,原告雖主張其有6日無法工作,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3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2

萬8,000元【計算式:2000(醫藥費用)+6000(不能工作損失)+20000(精神慰撫金)=2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