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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 告 楊佩綝即楊芬菁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蔡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4月18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3,882元。②交通費18,850元。③醫療用品費4,435元。④工作損失493,543元。⑤看護費388,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61,790元。前開項目合計:1,660,5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4,638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555,8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均不予爭執。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事業,惟

並未提出具體薪資或雇主證明,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收入。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卻能於同年5月間開始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中上傳工作時之相關照片,是應無其所稱需休養1年6個月之久。

㈢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能參與獅子會年會活動,112年6月24日則係參加旅遊活動,足認其恢復狀況良好。

醫囑固稱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是否有全日看護必要,仍須依個案恢復狀況而定,不應專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有其必要。另本件原告為親屬看護,惟親屬看護之專業程度不應與持有專業看護證照之看護相比擬,是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㈣就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因原告事故後仍於社群網站分享出

席獅子會活動及旅遊之相關照片,是否受有相當之痛苦即屬可議,其餘則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等加以衡定等語。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參照):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193,882元。(詳如附表)⒉交通費18,850元。(詳如附表)⒊醫療用品費4,435元。(詳如附表)⒋原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即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

)12,320元(計算式:每日880元×14日)。⒌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4日)。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04,63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參照):㈠原告請求自出院後1年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即自112年1

月17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期間每月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乘以11月又14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乘以6月又16日,合計共481,22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即自112年1月17日

起迄112年7月16日止,每日2,000元乘以180日,合計共36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61,79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案發時駕駛系爭汽車,與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於本件審理中並無爭執,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所涉過失傷害罪成立,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193,882元、交通費18,850元及醫療用品費4,435元損失部分:

查前揭費用除據原告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購買醫療用品費發票等件為憑外(見本院卷第37、45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217,167元【計算式:193,882+18,850+4,435=217,16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所受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493,543元、看護費3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61,790元等損失部分:

查上開費用固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惟為被告否認有全額給付之必要。茲就各該項目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案發時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7日出院後,

經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休養至113年7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參照),足見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非輕,需有上開期間之休養,始克恢復工作能力。又本件別無類如醫療鑑定報告等具十足公信力之反證提出,而可認原告事實上並無須此期間之休養即可恢復工作效能,則原告據以請求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固自承,係與其夫共同經營電器行;惟所謂共同經營,依據被告提出本院之蒐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7至261頁參照),無非係協與經營電器行之「臉書」網頁俾以招徠客戶乃至生活分享,難認原告確係依此謀生,況商人之經營能力難能全部視為勞動所得,業據最高法院闡述如前,則本件自不應以原告之夫經營電器行,即抹銷原告確能對外覓職而取得薪資之機會、能力。又參照原告係64年次,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教育程度亦有高職以上,並四肢健全,智識能力堪稱充足,如積極對外覓職,難認無法覓得願意支付法定基本工資之全職工作,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3日案發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年6個月,即計至113年7月16日止,合計1年6個月又14日按歷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爰此,除被告本件原已同意給付之住院期間14日之12,320元工資外(不爭執事項㈠⒋參照),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481,223元之1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被告本件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93,543元(計算式:12,320元+481,223元=493,543元);原告本此金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固自行擷取自112年4月8日起迄113年11月23日區間

之原告臉書照片(本院卷第167至261頁參照),並辯稱,原告事實上自112年5月間起,即有工作能力,蓋自該些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5日以後即有在網頁上招攬生意之發文(本院卷第207至233頁參照),足見原告至此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即不能再主張112年5月5日以迄113年7月16日區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詳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民事答辯狀)。惟觀諸前揭臉書截圖內容,無非係原告單純發文描述家中電器行之近況、工作進度等,較為接近生活分享之意,又參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係在足部,非為上半身,則原告操作電腦經營臉書,與其是否確能勝任全職之工作,實屬二事,被告逕持前揭截圖主張原告至此已有全職工作能力,尚嫌速斷。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該證明書係開立於113年1月30日原告回診之時,此時已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逾1年以上期間,而該診斷證明書最末行猶記載:「目前骨折部分未癒合,需再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參照),縱認該等文字或非113年1月30日當日之原告病況,惟該院並未據以修正原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完整保留原告自112年1月17日出院後尚須休養1年6個月等字句,堪認及至113年1月30日當下,該院醫師尚認原告病況猶有持續休養至113年7月16日必要無訛。則被告前揭舉證,並無從使本院生成不利於原告之心證,被告辯稱自112年5月5日起原告已具備完全工作能力云云,尚乏證明,難謂可採,所辯不能認為成立。

⒉看護費: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復位併鋼板釘固定手術及骨髓內定

復位固定手術,嗣於1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職是,原告主張出院後6個月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應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堪可採信。被告固執前揭原告臉書截圖辯稱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4月8日即能出席獅子會年會活動,且於同年6月24日亦參加旅遊活動,足認其至遲自112年4月8日起即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參照)。惟查,所謂專人全日看護,應指患者須由一名專責人員提供全天候之照護服務而言,內容包含基本身體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受看護者雖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但並非不能續以正常社交生活乃至外出。況觀諸被告所指前揭臉書照片內容,得見原告於112年4月8日、112年7月15日等活動合影中,持續依靠拐杖站立(本院卷第167、173頁參照),益見其傷勢尚未痊癒,即不能單以原告有外出活動即認定原告至112年4月8日時,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如上,亦非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本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悖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親屬看護之專業程度難與具專業證照之看護相比,看護費用即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高於常情已如前述,再強制險之目的乃為遭受車禍之被害人提供迅速之基本保障,並據此訂定各理賠項目給付金額之上限,此與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填補損害有所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證明。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3日至同年

月17日)之看護費用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⒌參照),及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8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3年1月長達1年之持續門診治療,其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非輕,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為高中肄業,現職保險工作,月收入約8、9萬;原告則為高職畢業,現與家人經營電器行,名下有不動產及利息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限閱卷)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小結: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93,543元

,看護費38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1,543元【計算式:493,543+388,000+400,000=1,281,543】;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加計原告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段,而該路段係屬交岔路口,有卷附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查閱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所附警卷核實(該案警卷第43至44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參照)。揆諸前揭道安規則規定意旨,原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該路段為交岔路口,更應提高注意力,復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現場為柏油道路而路況平坦,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得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有行車過失。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系爭事故鑑定後亦採相同認定而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車鑑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照),亦足參照。綜上,本件原告行車有過失,堪可採認。至就過失比例部分,參酌本件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自負百分之3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責任為合宜。從而本件經援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少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為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意旨。

⒉繼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498

,710元【計算式:217,167+1,281,543=1,498,710】,已如前述(上開㈡、㈢段參照),則本件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049,097元【計算式:1,498,710×70÷100=1,049,097】,亦堪認定。

㈤本件尚應扣除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就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638元,為兩造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從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944,459元【計算式:1,049,097-104,638=944,45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後,二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㈠醫藥費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屏東基督教醫院 112年1月17日 174,129 本院卷(下同)第45頁 112年2月1日 490 第47頁 112年3月15日 490 第49頁 112年4月24日 340 第67頁 112年6月5日 340 第51頁 112年7月18日 340 第53頁 112年9月26日 340 第55頁 112年10月6日 6,118 第57頁 112年10月17日 586 第59頁 112年11月28日 340 第61頁 113年1月30日 600 第63頁 113年3月26日 360 第65頁 113年7月9日 940 第69頁 113年9月11日 110 第71頁 小計 185,523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22日 791 第73頁 113年4月18日 796 第75頁 113年6月13日 742 第77頁 113年8月16日 830 第79頁 113年11月22日 630 第81頁 小計 3,789元 里港晨安診所 112年6月5日 150 第93頁 112年6月8日 50 同上 112年6月9日 50 同上 112年6月12日 50 同上 112年6月14日 50 第95頁 112年6月15日 50 同上 112年6月16日 250 同上 112年6月21日 50 同上 112年6月29日 50 第97頁 112年7月7日 50 同上 112年7月20日 150 同上 112年8月2日 50 同上 112年8月5日 50 第99頁 112年8月10日 50 同上 112年8月11日 50 同上 112年8月15日 50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50 第101頁 112年8月18日 50 同上 112年8月24日 50 同上 112年8月26日 50 同上 112年8月28日 50 第103頁 112年9月5日 50 同上 112年9月15日 150 同上 112年9月15日 130 地107頁 112年9月25日 50 第103頁 112年9月26日 50 第105頁 112年10月11日 170 同上 112年10月11日 50 同上 112年10月12日 50 同上 112年10月13日 50 第83頁 112年10月16日 170 同上 112年10月26日 50 同上 112年11月1日 50 同上 112年11月9日 50 第85頁 112年11月10日 50 同上 112年12月1日 50 同上 112年12月1日 170 同上 112年12月5日 190 第87頁 112年12月5日 50 同上 112年12月18日 380 第107頁 112年12月19日 50 第87頁 112年12月20日 250 同上 112年12月28日 50 第89頁 113年1月5日 170 同上 113年1月11日 50 同上 113年1月15日 50 同上 113年1月25日 50 第109頁 113年1月25日 170 第91頁 113年1月25日 50 同上 113年3月25日 170 同上 小計 4,570元 醫療費合計:193,882元 ㈡交通費 往返院所 車資(元) 次數 小計 屏東基督教醫院 350 13 4,550 高雄榮民總醫院 1,500 3 4,500 里港晨安診所 200 49 9,800 交通費合計:18,850元 ㈢醫療用品費 證據項目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收銀機統一發票 112年3月30日 500 第113頁 二聯式統一發票 112年4月18日 2,355 第111頁 二聯式統一發票 112年4月26日 880 同上 收銀機統一發票 112年6月1日 250 第113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 112年10月10日 200 同上 收銀機統一發票 113年1月19日 250 同上 醫療用品費合計:4,435元 ㈣工作損失 證據項目 計算基準 證據所在位置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①住院期間14日;出院休養1年6個月 ②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 第37頁 工作損失合計:(26,400元31日14日)+(26,400元12個月)+(27,470元6個月)=493,543元 ㈤看護費 證據項目 計算式 證據所在位置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期間1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護6個月共194日 第37頁 看護費合計:每日2,000元194日=388,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61,790元 總計:醫療費193,882元+交通費18,850元+醫療用品費4,435元+工作損失493,543元+看護費388,000元+慰撫金561,790元=1,660,5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104,638元後,即如原告本件請求之1,555,862元】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