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維晉
○○○○○○○00000○○○○之單位服役中)蔡志源林堉憲
○○○○○○○00000○○○○之單位服役中)張玉淳被上訴人 黎彥樟(原名:黎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1係民國95年間出生,上訴人A03係95年間生,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職權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01、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A03於109年10月3日17時39分至43分許,由訴外人張嘉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A03;A01騎乘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俊驊;訴外人郭子豪騎乘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C車),共5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船舶碼頭。俟A
01、A03、林俊驊、郭子豪、張嘉恩5人抵達上開地點後,A0
1、A03均知悉施放沖天炮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本應注意使用沖天炮之安全,隨時慎防燃放沖天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A01一邊騎車,一邊從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其與A03共同購買之沖天炮給A03,A03即以邊騎車邊放沖天炮之方式,貿然在該漁港附近發射沖天炮,導致該沖天炮經點燃後飛至斯時停放在該船舶碼頭、被上訴人所有之「黎明號」船筏(下稱系爭船筏)右舷通道中間部位甲板(漁網)附近,引發火勢而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船筏之船艙、船身底部玻璃纖維、油管及網子等物品燒毀(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9月間陸續修繕,致生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修繕費用。A01、A03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A02、A04各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超過30萬元,僅就其中工資17萬9,400元,零件12萬0,600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A03確實有放煙火,但沒有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損毀。沖天炮之引爆點係在馬路上,距離系爭船筏約50公尺遠,且鑑定報告未記載在系爭船筏處有看到沖天炮,亦無證據證明沖天炮有飛到系爭船筏上,另A04再辯稱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也有折舊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A01、A03於109年10月3日17時39分至4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船舶碼頭施放沖天炮。被上訴人為系爭船筏船主,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A01、A03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少年法庭裁定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等情。A01、A03除以前詞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燃放沖天炮之行為無關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審閱,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A01、A03燃放沖天炮之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A01、A03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燃放沖天炮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㈠A01、A03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A02、A04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109年10月3日17時39分至43分許,由張嘉恩騎乘A車搭載A03
、A01騎乘B車搭載林俊驊、郭子豪騎乘C車,5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船舶碼頭,A03有發射沖天炮乙節,為A
01、A03於少年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少調字第501號卷第30至31、83至84頁)。且經少年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109年少調字第501號卷第47至50頁),是A03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在上開地點燃放沖天炮之行為。
⑵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內容略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5:38:56,3輛機車(2輛機車雙載,1輛單乘),由左方小路騎至大路。②監視器畫面時間5:38:58,3輛機車於交岔路口盤旋一圈後,折返小路。③監視器畫面時間5:39:09,出現煙火光芒(似從地面彈跳,呈現V狀)。④監視器畫面時間5:39:09,煙火光芒沿「路面上空」(對照路邊停放之機車高度),朝船隻方向飛行。煙火光芒於大路中消失。⑤監視器畫面時間5:39至5:42之間,無人車靠近船隻。(船附近有2名垂釣者,未離開垂釣位置)。⑥監視器畫面時間5:42:49,系爭船筏上出現火光。⑦監視器畫面時間5:50:25,船上開始竄出黑煙。⑧監視器畫面時間5:51:20,船上火勢變大,附近垂釣者站起身,未靠近船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97至101頁),而被上訴人失火之系爭船筏,即坐落A03施放沖天炮位置之前方不遠處,中間未有阻隔物,此觀本院勘驗筆錄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即明,A03燃放沖天炮行為所在地至系爭船筏之距離皆為沖天炮之射程範圍內,是A03於漁港前方不遠的叉路處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直接射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船筏,自有可能,俱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筏起火原因,應為A03施放沖天炮之火花碎屑飛射至系爭船筏引燃物品所致。上訴人辯稱沖天炮之引爆點係在馬路上,距離系爭船筏約50公尺遠,無法證明沖天炮有飛到系爭船筏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⑶觀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起火
點為漁筏「黎明號」右舷通道中間部位甲板(漁網)附近,而關於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據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鑑定研判過程及結論略以:⒈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故本案排除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能。⒉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施工工具及施工情形,且未放置機械設備,故本案排除因施工不慎及機械因素所肇之可能。⒊據搶救人陳俊良於筆錄陳述:起火位置沒有容器;及據「黎明號」船主黎光偉(即被上訴人)於筆錄陳述:起火處附近無放置化學物品及自然性物質。清理起火處附近,無危險物品及自燃性物質盛裝容器,故本案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⒋勘查起火處附近,其雖靠岸邊,人員可鄰近,惟未熄菸蒂難以在通風良好的玻璃纖維甲板、漁網上長時間蓄積熱,並造成火災,且案發前,系爭船筏東側岸間附近有民眾在釣魚,並無未熄菸蒂長時間蓄積所造成之濃煙,又發現時即為明火,故本案排除因未熄菸蒂所肇之可能。⒌據「黎明號」船主黎光偉於筆錄陳述:我及家人均未與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檢視監視影片,案發前、後,系爭船筏東側岸邊附近均有民眾在釣魚,而案發前並無人員靠近系爭船筏,故本案排除因縱火所肇之可能。⒍勘查碼頭東側之鐵柱上方監視鏡頭影像,其時間慢標準時間2分鐘(下午5時為17時,詳見監視影片),發現10月3日17時38分59秒有3部機車於系爭船筏南側港區道路繞行,10月3日17時39分9秒,該3部機車之其中1輛有竄出爆竹施放所產生之火光,爆竹火光前往路徑為往系爭船筏之方向,10月3日17時42分59秒,系爭船筏右舷附近有明顯之黃色火光冒出,再勘查起火處鄰近碼頭邊,未有門禁、保全等阻隔措施,而案發前雖無人員靠近,惟南側港區道路附近有施放爆竹之行為,其爆竹燃放方向為往系爭船筏之方向,且距系爭船筏冒出黃色火光之時間為3分50秒,顯示爆竹施放後,未經阻隔,掉落在起火處附近之漁網上,造成漁網燒熔後起火,現場又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本案以施放爆竹不慎引燃可燃物(漁網),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⒎歸納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施放爆竹不慎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等情,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東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附近相片及第1層相片取得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憑(見警卷第53至86頁)⑷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研析,本件洵堪認定系爭事故確係因A03燃
放沖天炮,火花碎屑飛射至系爭船筏引燃物品所致。少年案件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信。
⑸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絕參照)。查A01於少年案件之陳述(見警卷第26頁、本院109年少調字第501號卷第32、85頁),堪認A01在拿取沖天炮給A03之過程,亦知悉A03即將要在系爭船筏停靠之漁港前方道路施放沖天炮,而A01既與A03一起去購買沖天炮,也說好當天要一起施放沖天炮,復將沖天炮拿給A03施放,亦知悉A03即將要施放沖天炮,及施放地點鄰近易燃之漁船,自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沖天炮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鄰近漁船上,造成火勢延燒,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容任沖天炮射往系爭船筏方向,且於施放沖天炮前後,均無任何勘查、留意或防範火災發生之作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以致A03點燃沖天炮後不慎引燃系爭船筏而造成系爭事故,A01之行為自有過失。準此,A03與A01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客觀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則A03、A01所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A01、A03之行為,A01、A03於系爭事故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志源、張玉淳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足參(見限閱卷),又A02、A04亦未舉證說明對於A01、A03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A02、A04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A01、A03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有所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超過30萬元之損害,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7、83至85頁),其所提單據零件(材料)共21萬6,195元,工資共17萬9,400元,總計39萬5,59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0萬元,分別為零件(材料)12萬0,600元、工資179,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而除A04爭執應予計算折舊外,上訴人對系爭船筏相關維修項目並未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等項目屬維修船筏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A04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船筏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惟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船筏之修繕單據,系爭船筏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樹脂、羅文、丙酮、空乾劑、硬化劑等,就系爭船筏整體言,均構成系爭船筏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系爭船筏之使用;且就系爭船筏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系爭船筏之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單據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A04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A01與A02自112年7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A03與A04自112年7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