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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朱水粉被 上訴人 潘玉鈴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2年間由訴外人朱水源、朱水道及潘高雄(下稱朱水道等3人)出資興建,供訴外人朱金澤虎及被上訴人之家族長輩居住使用,迨朱金澤虎死亡後,朱水道等3人協議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朱水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94年間,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於101年間,被上訴人之外婆死亡後,朱水聯較信任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朱水聯便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稱,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位置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17⑴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姨媽)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面積68.0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17⑴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朱金澤虎興建,為朱金澤虎之遺產,伊為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僅推由朱水聯繳納房屋稅,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提

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96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稅款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為據。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唯一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當事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仍然不足據以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參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益徵明確。再者,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由朱水道3人原始出資興建,證人朱水聯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我大哥朱水源、二哥朱水道、我妹婿潘高雄興建,朱金澤虎是我父親,已去世,朱金澤虎沒有出錢蓋系爭房屋,不是朱金澤虎的遺產,系爭房屋由朱金澤虎設立稅籍是為了尊重長輩,暫時設在朱金澤虎名下。朱金澤虎去世後,朱水源、朱水道、潘高雄3位出資人商量由我繼承,權利是這3位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185、186頁)。參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覆略以:旨揭房屋係朱金澤虎設立稅籍(起課年月73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至為灼然。㈡又被上訴人固主張朱水聯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

上訴人,並將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朱水聯於本院證述係因被上訴人之父潘高雄出資而讓與給被上訴人,並非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86頁),已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不符。退步言,縱認朱水聯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但查,上訴人自陳其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長大搬出去後再搬回來系爭房屋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上訴人自95年2月17日即遷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94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當時與朱水道、朱水源、被上訴人祖母同住,後來系爭房屋僅有上訴人一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雖被上訴人稱其小時候念國小時有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亦非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證人朱水聯亦證述:我要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不讓被上訴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證據均顯示朱水聯尚未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朱水聯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從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無異,故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