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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視同上訴人 戴瑋峰(原名:戴偉峰)被 上訴 人 徐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3萬2,35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戴瑋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2,357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抗辯因戴瑋峰先前已賠償被上訴人6萬1,884元,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戴瑋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戴瑋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視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島缺口時,因突見A車在分隔島缺口迴轉,為閃避A車,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樹,致伊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1萬7,600元;㈡醫療費用7萬157元;㈢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㈤慰撫金58萬3,243元,以上金額合計123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張耀輝部分:伊對於B車當時確有發生本件事故,暨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萬7,600元、醫療費用7萬157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當時A車停等於分隔島缺口,與B車相距達145.8公尺,伊正常行駛並進行迴轉,並無過失可言,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戴瑋峰部分: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看護費用1萬7,600元、醫療費用7萬157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伊與上訴人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2,357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職權准其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略以:B車於肇事前以時速160幾公里之速度疾駛

,且其在最後衝撞分隔島時,速度仍高達時速147公里,伊於B車相距145.8公尺時,在分隔島缺口迴轉,根本無法預測B車在一瞬間即抵達伊迴轉處,伊於此時迴轉雖釀成本件事故,惟伊仍無過失可言。又縱使伊有所過失,亦應認視同上訴人嚴重超速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而視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此外,視同上訴人先前已賠付被上訴人6萬1,884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

過失,二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但伊對於視同上訴人先前曾賠償伊6萬1,884元不爭執,且B車所有權人前就B車向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乘客責任險,華南產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就本件事故加計遲延利息賠付53萬2,357元予伊,故關於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僅請求至113年8月23日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缺口迴轉;適視同上訴人駕駛B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島缺口時,因見A車在分隔島缺口迴轉,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樹,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因本件行為,觸犯過失傷害(上訴人另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有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50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等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迴轉時,有先暫停查看對向車道有無

來車,始進行迴轉,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陳:伊迴轉時有先查看北上車道的

來車,當時來車的距離還很遠,約有100多公尺,所以伊就直接迴轉至北上車道(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刑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在迴轉處看北上的車還很遠,最近的也有100多公尺遠,所以根本不需要停車,伊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4至35頁)。依此可知,上訴人行至本件肇事分隔島缺口時,已知對向車道遠處有來車,但並未先暫停再行駛,即直接迴車。

⑵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錄影檔案右下角時間「16:12:11」及「1

6:22:14」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主張其曾禮讓另2部車輛通過分隔島缺口,足見其行至分隔島迴車前,有先暫停,並查看有無來往車輛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擷圖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於影像右下角時間「16:12:11」時,B車行向之車道內有2部車輛往北行駛並接近肇事分隔島缺口,而時間「16:12:14」時,該2部車輛均已通過肇事分隔島缺口,且A車車頭已超出分隔島缺口而占用北向車道之部分空間,尚無從判定「16:12:14」以前,A車在南向車道內之行車情況,亦無從認定A車確於分隔島西側之南向車道內,停車查看北向車道有無來車。

況且,上開法條所揭示有關迴車前之注意義務,乃「看清無來往車輛」,解釋上應指在迴車之全部過程中,駕駛人均應注意避免擋住人車來往之動線,直至迴車完成為止,倘駕駛人已發現有往來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迴車之規定,即不容駕駛人僅以該車輛距離較遠、自身駕駛經驗豐富或技術優良等因素,決定是否停讓該車通過,而係要求駕駛人須待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本件上訴人迴車時,明知對向之北上車道100多公尺處,已有車輛進入其視野,僅因認為該車輛距離尚遠而直接迴車,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踐行交通法規所規定之停等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行至本件肇事分隔島缺口前,有先暫停再迴車等語,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視同上訴人車速過

快所致,其車速已達任何人均難以感知之程度,伊自無從注意等語。查視同上訴人駕駛B車接近肇事分隔島缺口前時,B車自原時速162公里降至147公里,但仍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1倍以上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0至254頁)。惟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欲迴轉北上車道時來車有好幾部自小客車,但都距離伊很遠,大約有100多公尺遠(見警卷第3頁);於刑案審理中陳稱:轉彎當時與車子距離100多公尺遠,伊幹嘛要停車,這是什麼道理;因為距離100多公尺遠,伊覺得很安全,伊覺得轉過去毫無問題(見刑事卷二第34至35頁)。依上,視同上訴人雖以時速162公里疾駛,且在最後接近分隔島時時速仍達147公里,然上訴人在肇事分隔島缺口迴轉前查看北向往來車輛時,既已能看見有車輛(即B車)出現於其視野範圍內,則其辯稱因視同上訴人車速過快而無從注意等語,洵無足採。

⒋惟依上所述,視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至於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視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59至61頁)。其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視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撞及分隔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前未暫停看清對向來車,便直接迴轉,與視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路段,極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地點速限僅每小時60公里,視同上訴人嚴重超速,以逾該路段最高速限1倍以上之車速疾駛,致其行抵分隔島缺口時,無法即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於分隔島缺口迴車時,雖有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迴轉之過失,然係因其距離B車尚遠,以致較難判斷B車之車速,以準確預估B車到達分隔島缺口之時間,其過失情節應較視同上訴人為輕,因認以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成,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2,357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看護費用1萬7,600元、醫療費用7萬9,157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5,600元之損失,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426頁),視同上訴人則未就原審判決之上開金額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53萬2,357元。

⒉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本件事故賠付被上訴人6萬1,884元,原審判決後,復依其與華南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由該公司依原審判決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共57萬5,84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並有華南產物險公司函覆之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53萬2,357元本息(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06頁),扣除視同上訴人起訴前、原審判決後所各給付之6萬1,884元、57萬5,847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32/366)×5%-575847=-142658】。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53萬2,357元既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3萬2,3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雖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然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