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尤新宗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人 尤金隆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上之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乃伊前為圈養羊隻而設置,並非作為兩造土地使用範圍之界線。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I、J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其中編號A至D均為鐵皮建物,編號I為磚造平台,編號J為洗手檯,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編號甲部分(面積46
7.38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上設置水管、電線等雜物及種植樹木(下合稱系爭雜物、樹木),供其獨資經營「蒙馬羅露營農莊」之露營設備使用,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移除系爭雜物、樹木,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又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以為營業使用而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2,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86年4月9日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以特定樹木及其連結直線作為分管界線而設置系爭圍籬,由伊與被上訴人各自使用系爭圍籬南、北兩側之土地,伊遂於98年間於分管範圍內設置(種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雜物、樹木。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伊因誤認系爭分管契約例圖上之虛線即為系爭圍籬位置,始持該例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分割後之地界與兩造向來之使用範圍不符。系爭地上物與系爭雜物、樹木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且系爭地上物與其坐落基地原同為伊所有(共有),嗣其坐落基地因分割而易主,本件即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於系爭地上物(含不可分離之附屬物即系爭雜物、樹木)使用期限內,就其占用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伊長年依循系爭圍籬之位置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則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或3%計算為宜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雜物、樹木移除,暨將上開占用土地及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5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嗣兩造協議分割該土地,於
101年4月26日辦畢登記,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甲部分為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建造及設置。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依
系爭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⑴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協議以系爭圍籬作為分管範圍之界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6日辦畢分割登記,申請
時係檢附兩造於86年4月9日簽訂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略圖並依持分分割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13年3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501241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9頁),則兩造曾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又分割後之地界既係依上開分管略圖而劃設,則兩造原
先分管範圍之界線,本應與分割後之地界相去不遠。惟系爭圍籬與分割後之地界既未疊合或平行,其北端亦未與分割前之地界有所接攘,而未能完整區隔其兩側土地一事,經原審會同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9頁),則上訴人陳稱系爭圍籬即為兩造協議分管之界線云云,不足採信,其原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圍籬南側部分之合法權源。
③況且,縱認上訴人前依系爭分管契約而得占用該部分土
地,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自辦畢分割登記時起,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歸兩造各自取得,上訴人已喪失其於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原分管協議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去所依附之法律關係,而無從向被上訴人再行主張。
④此外,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割時,並未經鑑
界,兩造係遲至108年間申請鑑界(再鑑界)複丈後,始知悉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255、280頁),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3、181頁),則被上訴人於知悉土地經界前,尚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越界,當無可能即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圍籬南側之部分;而被上訴人於知悉土地經界後,縱就上訴人越界一事未及時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何等協議。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契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⒉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固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於後者之情形,仍以房屋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有權占有為前提。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他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自不因其後房地異主,反謂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即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圍籬南側部分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
基此,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本屬對共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並無系爭地上物與其基地之權利曾歸屬於同一人之情形,豈可能嗣因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即令上訴人取得占用土地之權利?是以,本件原不符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案件事實與該規定之要件事實間,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與其基地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第二
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上訴人於其上建築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前以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露營區,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科處罰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13日墾環字第113000361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41至392頁),堪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為謀圖其一己之私利,並未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又系爭圍籬並非兩造先前協議分管之界線,有如前述,上訴人僅係自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圍籬南側部分之土地,則其對於「其就該部分土地為有權占用」一事,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觀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63平方公尺,約為總面積之7%(計算式:11.86+19.91+27.92+27.77+7.84+0.32+
467.38=563,563/8,045≒7%),其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現況,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之情事。衡酌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樹木,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一次返還17,115元及按月返還285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度為70.4元,107至110年
度為72元,111年度為80元(均指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參酌系爭土地周遭附近住家甚少,商業活動不多,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露營場地營業使用等情,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爰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並一致依每平方公尺76元及其年息8%,據以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所應一次償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7,115元(計算式:76×563×8%×5=17,11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285元(計算式:76×563×8%×1/12=28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系爭雜物、樹木,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甲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17,115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