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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林光雄訴訟代理人 李鶴松被上訴人 陳春茂

陳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水電行(車籍資料記載車主為永昌電器行林光雄,車主地址同前)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埔圳巷與下寮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明鍾(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顏面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18時4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之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上訴人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被

害人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被上訴人陳春茂部分:①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69元。②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③扶養費損失962,622元。④精神慰撫金400萬元。⑵被上訴人陳郭麗華部分:①扶養費損失1,210,621元。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認為其應承擔一半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每人各扣除10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茂5,337,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郭麗華5,210,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本件所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嗣上訴後,第二審刑事判決仍駁回其上訴等節,不予爭執。另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就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喪葬費用部分金額太高,如果15萬元可以接受;扶養費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斷;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因認為被害人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茂134,109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郭麗華84,248元,及均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原審審酌後,認被害人應負6成、上訴人應負4成之責任。就被上訴人陳春茂請求部分:醫療費用174,469元全部准許;喪葬費用20萬元全部准許;扶養費損失認於960,8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150萬元為當,上開合計2,835,273元。就被上訴人陳郭麗華請求部分:扶養費損失認於1,210,6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則以150萬元為適當,上開合計2,710,621元。又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34,109元、1,084,248元,扣除其等已分別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每人各100萬元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4,109元、84,248元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案發時被害人由支道貿然竄出,伊根本無從反應,被害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無任何肇責可言,爰請求將本件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簡稱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另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均援用伊於原審之主張,惟因其並無任何肇責,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分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部分,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原審已就事證調查明確,上訴人迭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此部分已據刑事庭引用證據認定上訴人過失明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上訴意旨,主要係就上訴人究竟有無行車過失為爭執

,餘就原審認定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醫藥費、喪葬費等支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上訴人則未有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或主張;又經本院審酌原審就前揭項目金額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續與沿用原審認定意旨,本院即不再就各該項目金額另論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檢附維修單據1紙,主張A車案發後之修復

金額達77,400元,爰請求應列入扣抵計算(本院卷第59、114頁參照)。惟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此部分(按即A車車損部分)擬另外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審理筆錄第14行參照),本院即不就此部分主張另論。又上訴人所有之A車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民國8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參照),顯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車齡,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本件縱然上訴人另訴請求賠償,自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A車之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並經分攤A、B兩車肇責後,方為上訴人可主張之金額,一併敘明。

㈢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4成之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核無不合: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在主幹道,上訴人全程

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被害人應停未停,應慢未慢,上訴人當場無法及時反應,上訴人請求本件另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依刑事部分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駕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見卷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101至105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參照):「上訴人接近交岔路口,被害人尚未自左方路口出現,但從上訴人前方之反光鏡(反射鏡),被害人已出現在上訴人右前方之反光鏡中;之後被害人騎車從路口左方出現,進入路口,且上訴人駕車至路口過程中,未停車再開,車速也均保持一致,未有減速跡象,雙方隨即碰撞」等情,足見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為減速慢行。而依前述車禍發生該路口前反光鏡(可反射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車)所顯示之情狀,當時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右前方之反光鏡,應可知悉被害人已騎車要通過該路口之動態,則以上訴人、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狀態,倘若上訴人通過路口前有注意右前方之反光鏡中被害人之機車動向,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狀態,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上訴人並未注意反光鏡之被害人動態,且無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以致於驟見被害人機車之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本件復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上訴人上訴指摘所陳,實忽略其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態(含反光鏡顯現之狀態)及減速慢行,而非貿然向前行駛,當不致於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肇致憾事發生,上訴人本件行車係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刑事一審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刑事一審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1號卷第163至165頁參照)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刑事一審卷第119至120頁參照)結果,亦同此認定,足為參照。至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審之上訴人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責由上訴人承擔4成比例肇責,尚屬合宜,原審判決採相同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迭就相同理由爭執再三,即屬無據,無從採信。又上訴人迭聲請本院再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責,惟機關鑑定結果亦僅供本院參酌,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效力,況本件已據本院、原審暨刑事兩個審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如前,且均已詳述得心證理由,本件即無再依上訴人所請送請鑑定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春茂134,109元、被上訴人陳郭麗華84,248元,及前開金額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卷附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