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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玉英

劉川婷劉俊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上訴人 劉福松輔 佐 人 劉少瑭

陳智平受 告知人 黃文正

劉居能

邱維山訴訟代理人 謝燕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1-1地號)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661、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有如原判決附圖方案A(下稱方案A)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661、668地號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661-1地號係袋地,與上訴人共有之661、668地號相鄰,其中661、661-1地號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下稱另案判決)前為兩造共有之同段661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對外係透過668地號通行至同鄉新興路(即同段663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即如方案A所示之通行權方式,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詎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在661、668地號上相鄰處架設鐵網圍籬,阻礙伊之通行。爰依民法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伊對661、668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方案A通行範圍內之鐵網圍籬拆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方案通行面積影響661、668地號之面積達5%以上,更影響668地號上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路5巷23-6號房屋居住安全。況661-1地號可透過相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受告知人黃文正所有,下逕稱地號)上既有農路通行至新興路(即如附圖方案B,下稱方案B),或藉由同段667、666地號土地(分別為受告知人邱維山、劉居能所有,下分稱各地號)上既有農路通行至新興路(即如附圖方案C,下稱方案C),且相較於方案A,上開方案B、C均為對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另被上訴人曾在661-1、668地號等處非法掩埋廢棄物,而661-1地號為農牧用地,亦徵被上訴人未合於農牧使用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上訴人敗訴,即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661、668地號如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1)面積0.9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68(1)面積435.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拆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661、668地號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661-1地號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未與公路相臨而為袋地。

㈡661、661-1地號原為兩造共有之661地號土地,係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另案判決)而分割,分割前之661地號土地即為袋地。

㈢661-1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上訴人所有之661、668地號、及黃文

正、邱維山、劉居能等人所有之660、662、665、666、667地號土地所圍繞。

㈣661、661-1、665、666、667、668地號,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㈤上訴人於661、668地號上相鄰處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自6

68地號西側地界往東平行1.5公尺寬範圍,即另案判決所認現況道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方案A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如方案A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

拆除,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如方案A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故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⒉查原661地號於111年2月15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增加66

1、661-1地號,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661-1地號東側與上訴人共有之661地號土地相鄰,661-1西側則分別與上訴人共有之668地號、邱維山所有之667地號土地、劉居能所有之666地號土地、黃文正所有之665地號土地相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同段663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之交通用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新興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且有地籍圖、各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3、61頁,本院卷第95至115、161、165至185、187、247至249、265至2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661-1地號及上訴人共有之661地號均

自原661地號分割而來,其自得按分割前之通行方式,透過661地號通行至公路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應得以預見而預為安排,自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分割或讓與始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原661地號分割出661、661-1地號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屬袋地,有地籍圖、空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自原661地號分割出之661-1地號,雖仍為袋地,亦非因前開分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要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方案A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方法一節,上訴人則辯以661-1地號仍有其他方案B、C可對外通行,方案A並非損害最少方法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661-1地號為袋地,既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661-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主張661-1地號有耕作與種植作物之需要,尚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A,係以668地號現況上沿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之南北向面寬約3公尺泥土路,北側可通往661-1地號,南側可通往新興路,未妨礙該範圍現有用途,惟須在上訴人共有之661地號預留661-1地號車輛轉彎進出之適當迴車或轉彎空間,面積約0.99平方公尺,且661與661-1、668地號通行位置地勢緩和,無明顯之高低落差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A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原審卷第71頁)。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有使用車輛、農耕機具等需求,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審酌被上訴人陳稱為便於耕作,須有一條面寬約3公尺道路,以供農用機具、貨車等出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259頁)。是依土地現狀,661、668地號為兩造過去通行之既存道路,並未造成上訴人過大負擔,而661-1地號可依序經由上訴人共有之661、668地號,而與公路即新興路相通,不必另行闢地通行,而該通行範圍面寬為3公尺,亦未悖於一般通路使用寬度,尚屬合理;且該通行範圍呈狹長之長方形,範圍平整,661、668地號所餘其他土地範圍,地形完整,未有因方案A之通行範圍致難以利用之情形。

⑶至上訴人提出之方案B即使661-1地號西南側經過665地號東側地籍線設置面寬3公尺道路,向西北延伸通往新興路,然據黃文正到庭陳稱,665地號上之通道係田埂,並非對外通行,係其修剪椰子樹、檸檬樹後堆置樹葉、樹枝等使用,如採方案B將使農地一分為二,日後難以灌溉耕作,影響農作產值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審酌665、661-1地號本即存有地勢之高低落差,且如採方案B通行,尚須除去該通行範圍上部分現已種植之作物,使原椰子樹之耕作面積切分為東西二塊,亦恐影響現存為便於耕作之儲水用圓形混凝土水井使用,致黃文正日後難以耕作、利用665地號,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B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1、179至181、219頁)。方案C即使661-1地號最南端依序經過667、666地號東側地籍線設置面寬3公尺之道路,向西北延伸通往新興路,而經劉居能、邱維山到庭陳稱:不同意方案C,且667地號上有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衡以666、667地號雖有一既存之泥土路,然667、661-1地號交界處仍有地勢之高低落差,且被上訴人尚須整地、除草、填平後,始能開闢通行,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C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183至185、221頁)。是上開方案B、C,均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利益及損害等情

,認方案A與方案B、C之通行路線相較,方案A係通行使用66

1、668地號,符合668地號現存之使用狀況,而無須另耗費填土、設置安全措施或使土地所有人移除地上作物等,影響其他鄰地使用現況較小,且661、668地號未供通行部分尚可完整利用,此部分並未造成額外之變動,亦不致重大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況,應屬較為便捷而適於通行之方案,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故認方案A為對鄰地損害較小,應以該通行方法為當。

⑸上訴人固以原判決與另案判決互有矛盾等語置辯,惟查另案判決分割之標的物為原661地號,本件則係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661-1地號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共有之661、668地號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應無矛盾等情。又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前曾通行668地號載運並傾倒廢棄物等在661-1地號上,影響其等居住安寧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結果,上訴人位於668地號之住家即門牌號碼同路23-6號房屋曾於111年4月5日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傾倒建築廢棄物;被上訴人所有之661地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9日遭人傾倒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526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交辦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惟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損害過鉅,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上訴人如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路線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仍不得作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正當理由。

⑹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61-1地號為袋地,應依方案A通

行661、668地號以至公路,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如方案A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有方案A之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上訴人即

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參以上訴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則661-1地號通行至公路之所有權非無遭受妨礙之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擴張之權能,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且不得設置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61-1地號對上訴人共有之661、668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方案A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拆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