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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林宇威

虎佳雯陳冠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建民(即李雯玉之承受訴訟人)

武美月(即李雯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慶霖

李黃廣妹徐松杰陳秋霞張鏸藝邱香妹葉士瑜訴訟代理人 呂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臆雯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同段名,以各別地號分稱)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03⑴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該土地之所有人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不得有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林宇威、虎佳雯、陳冠瑋(以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李雯玉(原名李姵璇),爰將其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李雯玉於114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李建民、武美月,有李雯玉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5、37頁),上訴人於11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李建民、武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之建物分別為伊等所有,而坐落1203地號土地為建商建造供社區即伊等所有之建物作為道路使用,1203地號土地當時之地主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使用,伊等迄今已通行20餘年以上。詎李雯玉及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得1203地號土地後,即以1203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禁止伊等通行,並在路口設交通錐阻礙通行,惟1203地號土地現況為鋪有柏油道路之巷道,李雯玉及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已知悉,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且其等買受取得1203地號土地,即應繼受原地主同意通行之契約義務。又李雯玉及上訴人明知1203地號土地為道路,仍執意買受,買受後欲以高價轉賣伊等,以圖獲利,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皆係分割自120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伊等僅得通行120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道路為伊等所有建物之後門,惟建物後門之土地亦為私人土地,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所稱爭點效效力,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本件通行權訴訟並無關連,伊等不受拘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李雯玉及上訴人共有之1203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203⑴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李雯玉及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非為袋地,被上訴人李慶霖、李黃廣妹、徐松杰、陳秋霞、張鏸藝等人,可自1204-19、1204-18、1204-7地號土地之現有既有道路聯外。

而被上訴人邱香妹所有1220、1213-1地號土地與1221、1181地號土地相毗鄰,且122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故被上訴人邱香妹所有之1213-1地號土地可直接與公路相聯。又被上訴人葉士瑜及陳臆雯之土地,均可自1203-6地號土地通行至龍門路,上開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較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03地號土地為小,為損害最少之方案。再者,被上訴人邱香妹之1213-1地號土地非分割自1203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已認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作為有指定建築線及同意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等除邱香妹外,均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李雯玉及上訴人共有之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03⑴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李雯玉及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1203地號土地為李雯玉及上訴人所共有,有12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建物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9、63、67、75、77、113至137頁)。

㈢分割前120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203-12至1203-17、120

3-1及1203-2至1203-7地號土地,而1203-19、1203-20均是分割自1203-2地號土地。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本件被上訴人除邱香妹外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通行原審附圖編號1203⑴之土地?被上訴人與陳華興間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若有,得否拘束上訴人?如無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約定通行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87條通行原審附圖編號1203⑴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1203-13至1203-1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03地號土地,附表編號7、8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1203-19、1203-2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203-2地號土地,1203-2地號土地亦分割自1203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203、1203-19、1203-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03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09、129、13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是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土地均係從12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1203地號土地北側即有一條既有道路(即龍門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則自120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土地如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120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房屋後門有1204-7、1204-18、1204-19地號土地可資通行,故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而1204-7、1204-18、1204-19地號土地現況確為柏油道路,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5頁),上開土地現況雖為柏油道路,惟1204-7、1204-18、1204-19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私人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堪認上開土地尚未被徵收按都市計畫闢為道路,故性質上仍屬私人土地,自不得逕以目前現況為道路而認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土地非屬袋地。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北側為1203-12地號土地,南側為被上訴人邱香妹所有之1213-1地號土地,另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土地北側為1203-2、1203-18地號土地,東側為1203-6地號土地,南側為1213地號土地,故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私有土地,並無道路,顯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從而,1203地號土地分割時北側為OO路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出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1203地號土地即有供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

㈡附表編號6之土地並非分割自1203地號土地,而其土地東側為

1181、1221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1181、1221地號土地現況為龍門路,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29、235、236頁),則附表編號6之土地既有OO路可對外通聯,即非袋地,被上訴人邱香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並非可採。惟按約定通行權與法定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並不相同,如既認定有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即不發生法定通行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8(含被上訴人邱香妹所有之附表編號6建物)均為保存登記建物,80年7月間興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時,當時12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華興即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興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之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4至165、168頁),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屬社區型建築模式,衡情起造人在興建建物時就各棟建物所需之對外通路,自不可能不預爲規劃,且建築基地未臨道路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以指定建築線,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而領得建築執照,而陳華興既願出具120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堪認陳華興同意提供1203地號土地供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外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使用,足認1203地號土地於興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時,陳華興已同意建物所有權人通行而屬約定通行範圍。又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1203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供作被上訴人通行已數十年之久,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而1203地號土地原為陳華興所有,嗣陳華興死亡後由陳涂木妹於84年12月19日繼承登記取得120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12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因陳涂木妹死亡後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公開標售而經李雯玉及上訴人投標取得,有公開標售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其等投標買受1203地號土地前,對於1203地號土地係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難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李雯玉及上訴人輾轉受讓1203地號土地,120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華興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李雯玉及上訴人自應受約定通行權所拘束,該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之李雯玉及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邱香妹所有之1213-1地號土地雖非袋地,惟其就1203地號土地既有約定通行權,李雯玉及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邱香妹主張通行1203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林宇威曾對被上訴人李慶霖、李黃廣妹

、徐松杰、陳秋霞、張鏸藝、陳臆雯、葉士瑜(下稱被上訴人李慶霖等7人)提出拆除地上物之訴訟(下稱前訴),請求其等應將坐落於12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李慶霖等7人雖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判決)所不採,該判決業已確定,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前訴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爭點效之發生須為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大致相同始可。經查,前訴之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邱香妹,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已非同一,而前訴係以上訴人李慶霖等7人就坐落於12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為前訴之標的利益,本件則係以上訴人李慶霖等7人得否通行1203地號土地為其標的利益,兩訴之標的利益亦非相同,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李慶霖等7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被上訴人邱香妹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均得通行1203地號如附圖編號1203⑴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有妨礙或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姓 名 地號(下均為屏東縣OO鄉OO段) 門牌號碼(下均為屏東縣OO鄉OO路) 1 李慶霖 1203-13 140-2 2 李黃廣妹 1203-14 140-3 3 徐松杰 1203-15 140-4 4 陳秋霞 1203-16 140-5 5 張鏸藝 1203-17 140-6 6 邱香妹 1213-1 140-7 7 陳臆雯 1203-20 140-9 8 葉士瑜 1203-19 140-10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