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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氏宣(TRAN THI TUYEN)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越南國人,在我國擔任看護工,因欲透過地下換匯管道匯款回越南,而被騙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所損失之款項,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幫助行為,以致受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匯款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非因給付而發生)受領地,均在我國,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循正常換匯管道匯款,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ong Thi Huong(中譯香氏香)」之人,以致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籍看護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誤信Facebook上暱稱「Tran Ngoc Yen」之人可代匯相當於40萬8,000元之越南盾予伊在越南之家人,以致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受有40萬8,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4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因欲將越南盾換為新臺幣用以開店,而與「香氏香」聯繫,「香氏香」原要求伊先匯款,惟遭伊拒絕,待伊確認對方確已匯款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方請伊在越南之家人,將越南盾3億1,800萬元匯入「香氏香」所指定在越南之帳戶。伊因換匯而取得40萬8,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上訴人所稱幫助詐欺之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與「香氏香」約定之交易模式,與通常之換匯模式不同,且警方並無被上訴人之報案紀錄,足認被上訴人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40萬8,000元。且系爭帳戶因上開原因而由伊匯入40萬8,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4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伊之系爭帳戶雖經匯入40萬8,000元,但伊已請伊妹妹匯款越南盾3億1,8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越南帳戶(不足之越南盾2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多元,對方表示不用匯足),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伊與「香氏香」素不相識,僅係因在Facebook上看到其可協助換匯之訊息,方與其聯繫,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以供匯款,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迨發現受騙後,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旋於當晚9時52分許,遭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又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應就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40萬8,0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加以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一般換匯之交易方式,係有兌換貨幣需求者

,將其欲換匯之金額匯至他方帳戶後,他方再將等值之指定貨幣匯至其帳戶,被上訴人與「香氏香」約定之交易模式,與上述通常模式不同,故其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香氏香」本來要伊先匯款,但伊怕被騙,要求對方先將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並於確認後始將越南盾匯至「香氏香」指定之帳戶等語。觀諸被上訴人與「香氏香」於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向「香氏香」詢問能否換匯,經「香氏香」為肯定之答復後,二人間對話框內始出現「現在起,你們可以互相傳送訊息和通話,也可以查看上線狀態和訊息讀取時間」之系統通知(見偵卷第17頁,中譯見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香氏香」,僅係在Facebook上看到其可協助換匯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堪認非虛。被上訴人與「香氏香」素不相識,又無互信基礎,被上訴人於換匯時,為保障自身財產,而要求對方先匯入所需之新臺幣後,才將越南盾匯入他方指定之帳戶,並於「香氏香」同意後,循此一方式交易,尚難謂違背常理。況且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香氏香」,系爭帳戶仍由被上訴人控制,而未交由「香氏香」或他人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⑵上訴人又以:本件被上訴人換匯後,因上訴人報警並將系

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換匯之對象(即「香氏香」)處理,亦未至警局報案,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在對方匯款約10日後提款,但因無法提領而至派出所報案,警員向伊表示,伊已經是被告,不會幫伊製作筆錄,要伊等其他員警聯繫後再處理,故無報案紀錄等語。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報案紀錄,固經該分局函復查無上開期間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報案之時間,確在上訴人報案且系爭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後,則其辯稱因遭列為被告而無報案紀錄等語,尚非無稽。況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因收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編號112-1(a)194號通知書,乃於112年1月12日提出聲明書,向臺南郵局表示其不同意處分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原因欄敘明「本人也是受害者,一樣被詐騙集團騙走40萬8千元同金額款項。武品蓁部份是本人開店裝潢,朋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受通知系爭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亦係遭詐騙之立場。而私人間換匯既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換匯管道有別,其中所產生之風險及不利益,本即由換匯人評估後決定自行吸收承擔或另行追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無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或被上訴人嗣後未向「香氏香」追究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即遽認其有何幫助「香氏香」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係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惟上訴人係因遭「Tran Ngo

c Yen」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係因與「香氏香」換匯,而以系爭帳戶收受40萬8,000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Tran Ngoc Yen」所屬詐騙集團間,應為三方關係,上訴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40萬8,0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