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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文俊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泰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視同上訴人 葉榮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視同上訴人 黃采葳被 上訴 人 蔡周玲訴訟代理人 蔡永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文俊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東臨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下稱下泉路),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下稱丁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陳文俊略以: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被告陳文俊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之視同上訴人陳泰源、葉榮智分得位置與面積相同,惟「丁方案」中陳文俊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長度長達57.5公尺,寬度卻僅4公尺,於建築用地之利用上顯非適當,難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調整成陳文俊分割方案,將陳文俊分得之形狀更改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其縱深長度為35.3公尺,寬度為6.5公尺之非狹長長方形;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采葳(下稱蔡周玲等2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下稱d部分),d部分臨路寬並無影響由東側進入之困難,反而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c部分分配位置於西側部分幾乎平行,a、c部分之西側界址以西之d部分地形更為方整而有利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合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款、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無造成畸零地而不能以下泉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情,顯見「甲方案」較「丁方案」更符合公平且達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陳泰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丁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黃采葳略以:同意「丁方案」,但不同意「甲方

案」。上訴人陳文俊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共有人為小,於「甲方案」卻分得不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面寬,且「甲方案」中蔡周玲等2人分得之d部分面寬縮小,將來若蔡周玲等2人就共有之部分欲再分割,將有其臨路寬土地太小而無法通行之疑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葉榮智略以:同意「丁方案」,但不同意「甲方

案」。「丁方案」乃全體共有人退讓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甲方案」將陳文俊受分配之c部分臨路寬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大,並不合理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陳文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方案,伊分得之C部分,其臨路寬約為4公尺,縱深約57.5公尺,面寬小而縱深長,很難為適當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用地,顯然無法興建1楝以上有獨立出入口之透天房屋,造成伊利用該分得部分之土地,不能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即有不符合公平原則及未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情事,伊主張按「甲方案」、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或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方案),擇一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擇一分割。視同上訴人葉榮智:不同意上訴人陳文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黃采葳:依上訴人陳文俊所提乙、丙分割方案,如將來要建築,還要大家同意,且上訴人陳文俊持分最小,反而只有他臨路,其他人都沒有臨路等語;視同上訴人陳泰源:沒有意見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丁方案」編號A、B、C、D均面臨下泉路並能單獨建築,且「毋庸」估價並金錢找補,各區塊除編號B、D地形非屬四方外,均係按照鄰地地界線「平行延伸」,各區塊尚稱完整無使用上不利之情形,更無設有私設道路之必要,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之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東臨下泉路,現況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地政法規定無分割相關限制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Google地景網頁截圖、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237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7-31、123頁;原審卷二第7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依「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之臨路寬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且「丁方案」編號D部分,形狀亦較為方正,而「甲方案」編號d部分多位處不臨路之西側土地,相比於其他分得較多臨路之土地位置而言,d部分經濟價值較a、c低,損及蔡周玲等2人之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另上訴人陳文俊雖主張「丁方案」中其受分配之C部分,面寬小且縱深長,很難為適當之開發利用,無法興建1楝以上有獨立出入口之透天房屋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即墾管處),其回復略以:「本案C部分分割後土地,應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同規則第7條有關正面路寬最小寬度3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符合者得非屬畸零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可認「丁方案」中上訴人陳文俊受分配之C部分,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限制,不至於形成畸零地而不得為建築,並無明顯降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上訴人陳文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無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陳文俊主張之「乙方案」、「丙方案」,雖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較「丁方案」為方正,然臨路土地幾乎分配予應有部分少之上訴人陳文俊或視同上訴人陳泰源所有,其餘占應有部分多數之共有人葉榮智及蔡周玲等2人僅得透過私設道路(即附圖三、四編號A部分)連接下泉路,使無法直接對外連絡之不利益由葉榮智及蔡周玲等2人承擔,難認係適當公平之方法,自無可採。

㈢綜合考量各方案分配形狀,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等因素,倘系爭土地採「丁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佐以視同上訴人葉榮智、黃采葳及被上訴人均希望維持原判決所採「丁方案」,本院認原判決所採之「丁方案」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按「丁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丁方案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陳泰源 1/30 148.8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葉榮智 114/540 942.6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2.6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陳文俊 37/720 229.4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9.4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蔡周玲 2/240 37.2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44.19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周玲:2/169 黃采葳:167/169 無面積增減 5 黃采葳 167/240 3106.98 無面積增減附表二:甲方案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陳泰源 148.8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葉榮智 942.6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2.6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陳文俊 229.4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9.4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蔡周玲 37.21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44.19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周玲:2/169 黃采葳:167/169 無面積增減 5 黃采葳 3106.98 無面積增減附表三:乙方案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分擔面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陳泰源 148.84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3.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0(換算面積:5平方公尺) 148.84 無面積增減 2 葉榮智 942.64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10.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4/540(換算面積:31.67平方公尺) 942.64 無面積增減 3 陳文俊 229.46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1.7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7/720(換算面積:7.71平方公尺) 229.46 無面積增減 4 蔡周玲 37.21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8.5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周玲:2/169 黃采葳:167/169 2/240(換算面積:1.25平方公尺) 37.21 無面積增減 5 黃采葳 3106.98 167/240(換算面積:104.37平方公尺) 3106.98 無面積增減附表四:丙方案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分擔面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陳泰源 148.84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0(換算面積:4.95平方公尺) 148.84 無面積增減 2 葉榮智 942.64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1.2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4/540(換算面積:31.35平方公尺) 942.64 無面積增減 3 陳文俊 229.46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8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7/720(換算面積:7.63平方公尺) 229.46 無面積增減 4 蔡周玲 37.21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39.6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周玲:2/169 黃采葳:167/169 2/240(換算面積:1.24平方公尺) 37.21 無面積增減 5 黃采葳 3106.98 167/240(換算面積:103.33平方公尺) 3106.98 無面積增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