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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被上訴人 許福裕(兼許陳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許妹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屏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許福龍請求分

割其自被繼承人許慶助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許福龍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許福龍之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許福龍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4,5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3,9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0元。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同上所述即為68萬4,5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65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0元,第二審裁判費6,

76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財產種類 112年公告現值/平方公尺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許慶助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許福龍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800元 (註1) 408.84 (重測前: 424.00) (註2) 1分之1 4分之1 592,818元 (註3)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 47,400元 (註4) 1分之1 4分之1 11,85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800元 (註5) 165.31 6分之2 4分之1 79,900元 合計:684,568元 裁判費:①第一審:7,490元 ②第二審:11,235元 註1:參考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65號卷第38頁) 註2:參考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57頁) 註3:計算式:5,800元×408.84平方公尺×1/4=592,818元 註4: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65號卷第32頁) 註5:參考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12年1月)

裁判日期:2025-05-13